创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3402号 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6幢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07665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620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胜捷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弟弟),湖北胜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胜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房陵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9801944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诉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营造公司)、***、湖北胜捷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湖北胜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和营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胜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03240元,并承担延付利息184308.96元(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合同内欠款,从2016年2月10日开始分段计算:75万元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到2017年1月26日;65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到2018年2月9日;15万元2018年2月9日计算到2019年11月9日,以后到全款付清之日另行计算。合同外65.324万元自2017年9月9日计算到2019年11月9日,以后到全款付清之日另行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创拓公司维权费用35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是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新工厂空压机厂房、油水泵联合厂房和贝洱厂房土建工程的中标施工人。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构建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以被告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名义将项目钢结构转包给我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5月26日,我公司与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500000元。2015年8月12日,我公司又与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签订《油漆涂料工程(增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66000元。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结算,以上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153240元,三被告累计付款3350000元,尚欠8032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丰和营造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由他成立项目部,负责我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但我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或被告***个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或项目部单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创拓公司曾正式向我公司发函,放弃对我公司主张权利,该函系原告创拓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创拓公司不应再起诉我公司。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并未告知被告丰和营造公司,该合同的义务由我履行,与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和被告湖北胜捷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安装施工合同》和另两份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标的额共计6514600元,我在上访对账之前已付款653710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原告创拓公司主张增加变更650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增加的工程量需我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原告创拓公司主张的油漆劳务部分应包含在《安装施工合同》中,只有螺栓和油漆材料另行计费。我对《油漆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知情,双方应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创拓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维权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对维权费用没有约定,且不能这么维权费用已实际发生。 被告湖北胜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被告***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只是按其指示向原告创拓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9月,被告丰和营造公司与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承接了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新工厂空压机厂房、油水泵联合厂房和贝洱厂房土建工程。被告丰和营造公司设立了“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并指派被告***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28日,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将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新工厂空压机厂房、油水泵联合厂房和贝洱厂房钢结构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创拓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工程范围和技术条件下合同包干总价为3500000元。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承包的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须经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开工。第四款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包干价加增调合同价款。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8月12日,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又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油漆涂料工程(增补)劳务承包合同》,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将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新工厂空压机厂房、油水泵联合厂房和贝洱厂房的全部钢柱、钢梁等工程中所有钢结构件的油漆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创拓公司施工。依据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初步按照38000平方米面积结算,按车间内净面积7元/平方米计算,计人民币266000元,最终按照实际面积计量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总工程量支付,经建设单位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97%,其余3%作为保修金。案外人**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创拓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9日,被告湖北胜捷公司陆续向原告创拓公司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后原告创拓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将承接的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新工厂空压机厂房、油水泵联合厂房和贝洱厂房土建工程中的三个厂房钢结构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创拓公司实际施工,并以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和《油漆涂料工程(增补)劳务承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当庭认可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系其公司委托被告***组建,故该项目部应视为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所设。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承担。被告***系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丰和营造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湖北胜捷公司存在向原告创拓公司付款的行为,但其与原告创拓公司之间不存合同关系。2015年6月2日被告湖北胜捷公司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表述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湖北胜捷公司与原告创拓公司签订有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合同,故该《补充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补充协议》并无由被告湖北胜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创拓公司诉请被告***和被告湖北胜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包干总价为350万元,工程量以施工图纸为准,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量,需经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开工,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包干价加增调合同价款。《油漆涂料工程(增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266000元,最终按照实际面积计量结算。根据原告创拓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仅能证明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但并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创拓公司提交的《东风汽车泵业有限公司搬迁改造羡慕钢构部分制安造价决算汇总》系原告创拓公司单方的决算,虽然原告创拓公司认为该决算上有***和**的签名,应视为被告***对该决算的认可,但姑且不论案外人***和**有无代表被告丰和营造公司或被告***,但就***备注的“商议价……”,**备注的“初步商定价,付款待审计完成后结算”而言,***、**并未对原告创拓公司的决算进行确认,该决算汇总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原告创拓公司提交的《项目构件结算及收支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胜捷公司收到了原告创拓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但原告创拓公司与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油漆涂料工程(增补)劳务承包合同》均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不能依据该《项目构件结算及收支对账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原告创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确认的工程款为《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3500000元和《油漆涂料工程(增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266000,合计3766000元。被告***、湖北胜捷公司无证据证实***公司和***支付的款项就是向原告创拓公司支付的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原告创拓公司以收得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350000元。以上应付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后,被告丰和营造公司尚欠原告创拓公司的工程款应为410000元,原告创拓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032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具体到合同签订过程中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创拓公司与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仅约定了因乙方(原告创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的损失,应由乙方(原告创拓公司)赔偿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因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原告创拓公司)的损失,应由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赔偿乙方(原告创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泛化适用公平原则反推因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原告创拓公司)的损失,应由甲方(泵业公司搬迁改造项目部)赔偿乙方(原告创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创拓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评价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胜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原告创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7044元。 如果被告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