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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拓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1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2号6幢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路与工业三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创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否认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中原金睿(固始)高新产业园项目部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形,而《证明》是项目部出具给创拓公司的,且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职权在于人民法院,而非创拓公司的义务。2.《证明》的真实性可依据印章来确定,本案一、二审阶段天丰公司代理人一直坚称印章不真实,故创拓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后天丰公司代理人在重审庭审中承认了印章的真实性。3.《证明》并非孤证,创拓公司在原二审、重审时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且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证明《证明》的内容系天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判决未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三)原判决对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几个关键证据的审查,存在偏听偏信。1.原判决忽略了受害人**家属的收条在天丰公司手中这一反常的事实。2.创拓公司曾提交天丰公司在明知本案借贷事实的情况下继续给创拓公司付款的证据,原判决对此不予采信不当。(四)天丰公司不诚信、恶意诉讼的事实清楚,庭审中法庭对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了训诫,但在裁判时却不考虑,希望引起上级法院重视。(五)“主动承担”这一关键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天丰公司的“主动承担”行为符合惯例且不违法。(六)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判决创拓公司返还天丰公司52.2万元,实属枉裁。(七)创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出具《证明》作为本案新证据,拟证明:1.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中原金睿(固始)高新产业项目部出具《证明》的真实性;2.天丰公司的“主动承担”行为符合惯例且不违法;3.天丰公司以借条出钱、以家属的收条冲账的事实。因此,创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创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院据此认为,其一,创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实质为**以证人身份通过书面形式陈述的证言,**作为证人本应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证言但未出庭,故其于再审审查阶段出具的书面证言属逾期证据,而且因**未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而无法核实此证据的真实性。其二,**的陈述仅为单方陈述,其自称“天丰公司营销总监”的身份无法确认。其三,按**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其并非加盖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中原金睿(固始)高新产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的《证明》的制作人员,且不知道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故其证言内容不能补足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作为证据形式要件的缺陷,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创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亦不予采信,创拓公司关于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新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创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与河南天丰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施工文件、合同、结算付款和处理有关事宜等。2016年9月9日,创拓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井意外身亡。2016年9月25日,***与**的家属**2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向天丰公司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50万和2.2万元,借条上还载明借天丰公司代付死者**家属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该款由天丰公司直接支付给**2,**2向天丰公司出具收条2张,收条均注明收到天丰公司替创拓公司垫付款。本院认为,其一,2016年9月25日***向天丰公司出具52.2万元借条并载明借款用途为支付创拓公司员工**家属赔偿款及其他费用,结合创拓公司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系创拓公司员工的身份,可以认定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达成52.2万元借款的合意;其二,因上述借条已载明借款用途,天丰公司将该笔52.2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家属,应认定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审根据借条、收条等证据认定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现创拓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天丰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并提交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微信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其一,上述《证明》系项目部以其单位之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创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明》没有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二,创拓公司曾辩称该《证明》系天丰公司项目总监**制作,但此人身份无法确认,且一审法院曾当庭以创拓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拨打其所称《证明》制作人的电话但无法接通。其三,创拓公司另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记录,在证据来源和对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因此,创拓公司提交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微信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关于52.2万元的借贷事实,创拓公司关于其与天丰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不成立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拓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创拓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实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创拓公司现提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其一,天丰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其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5日创拓公司与**家属就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达成赔偿协议;天丰公司将52.2万元直接支付给**家属后,**家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天丰公司替创拓公司垫付款项”;天丰公司和创拓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工伤、伤亡事故,天丰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死者**系创拓公司员工。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者为创拓公司。其三,创拓公司提交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明》、微信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天丰公司才是52.2万元赔偿款的义务承担者,继而推翻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关于52.2万元的借贷事实。其四,即使案涉52.2万元借款的用途系支付创拓公司员工**家属赔偿款及其他费用,也不能使创拓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因此而消灭。因此,创拓公司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创拓公司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创拓公司提出的关于**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区别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创拓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创拓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 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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