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1民初38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五莲县于里镇***,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陆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2861195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420.15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份,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五莲中学(***中)的公寓楼水电安装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尚有工程款(人工费)31420.15元未给付原告。2003年12月7日,五莲县新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到***中收款的收款凭证(31420.15元),原告持该凭证到***中未能收取到该款,该凭证一直在原告处保存。2001年4月份,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为五莲县新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款经原告多年多次往返于***中及被告均未能收到该人工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自从接手公司以来没有该笔账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被告有关系,因为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工商部门吊销,其债权债务归属应当由原告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五莲县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首任法定代表人为***,于2003年8月21日变更为***,于2005年4月5日变更为***,于2006年2月24日变更为***,于2007年7月27日变更为***。2007年7月27日,新帅公司变更名称为“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间***受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的指派组织人员到***中公寓楼进行了水电安装。2001年5月1日,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与新帅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资产、债务转让给了新帅公司。
2003年12月7日,新帅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交付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中”,项目:收工程款,金额“31420.15元”,备注,“本工程款是三中公寓楼的装修款”,并有“***”签名、加盖了新帅公司的印章。当年,***即持该收据向“***中”索要工程款,但未受理睬。*****:之后在**的陪同下其于2004年-2008年间每隔一年就到***新帅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没有找到负责人,当时悬挂的是新帅公司的牌子,2009年以后就每年去于里党委反映问题;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了说明并交付了两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对此,宏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自***接手新帅公司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系***的小舅子,其在出庭作证时关于索要涉案工程款时是否见过新帅公司牌匾的**,与***的**相互冲突,且不能准确描述去索要时的年份、次数。
另查明,***于2021年4月19日首次提起诉讼,后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于2021年9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后自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宏昌公司(原名新帅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的**,足以认定:宏昌公司继受了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对***所负的债务工程款31420.15元,并以由***收取宏昌公司对他方享有工程款的方式清偿该笔债务。***主张多次***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与其**不能相互印证,且**与其存在近姻亲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在首次持涉案收款凭证到第三方收取工程款未获准许后即已知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此后,在长达近18年的时间内***并未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查询新帅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址的变化情况以便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要求宏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人工费产生于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间,2000年左右人工费数额经决算还有31420.15元未付,至起诉时***的权利受到损害时间已逾20年,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