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五莲县于里镇***,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陆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28611955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判令宏昌公司给付***人工费31420.15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工费31420.15元是原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商登记记载五莲县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28日注册成立,2001年5月1日管帅公司与新帅公司签订协议,将资产、债务转让给了新帅公司。在2003年12月7日,新帅公司为***开具了到***中收取该人工费的收据,该款并未收到。新帅公司在2007年7月27日更名为宏昌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结合本案事实,2003年12月7日新帅公司为***开具了到***中收取该人工费的收据,***中未予给付,之后***多次到于里镇政府反映欠款的事实,并每年都要去找原管帅公司及新帅公司索要该款均未果,从时间的连续性上看,该纠纷自产生至起诉并未超过二十年。再者,2021年2月5日原管帅公司的***出具的说明,进一步证实了管帅公司与新帅公司的关系及欠款数额***未收到的事实,根据***提供的管帅公司与新帅公司的转让协议,***又到工商部门查询到新帅公司更名为现宏昌公司,***才知道更名一事,***在2021年4月19日首次提起诉讼也未超过时效,更未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最后,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与***存在姻亲关系,但其证言真实的反映了***与证人**一起索款的过程这一事实,该证言也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宏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主张的涉案款项,宏昌公司接收公司以来从未有人主张,而且公司无此账目,该款项假设确实存在,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发生了转移,与宏昌公司无关,且在***向***中索款未果时就应该知道,应该向当时的公司主张权利,而如***公司放弃了***中的债权转移给转移给了***,***有意为实现该债权为由反过来***公司主张,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显失公平。***在第二次起诉时自己得知超过诉讼时效,主动提出撤诉,一审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自产生之日已超过20年,也无不当。第二,本案中***一审提交了***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作为原公司的负责人,无权行使该公司的任何职务行为,其作出的说明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昌公司给付工程款31420.15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7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2.判令宏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份,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五莲中学(***中)的公寓楼水电安装部分交给***施工,***按要求完成施工后尚有工程款(人工费)31420.15元未给付。2003年12月7日,五莲县新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开具了到***中收款的收款凭证(31420.15元),***持该凭证到***中未能收取到该款,该凭证一直在***处保存。2001年4月份,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为五莲县新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五莲县宏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款经***多年多次往返于***中及宏昌公司均未能收到该人工费。 宏昌公司一审辩称:1.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自从接手公司以来没有该笔账目,***也从未***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宏昌公司有关系,因为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工商部门吊销,其债权债务归属应当由***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莲县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首任法定代表人为***,于2003年8月21日变更为***,于2005年4月5日变更为***,于2006年2月24日变更为***,于2007年7月27日变更为***。2007年7月27日,新帅公司变更名称为宏昌公司。 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间***受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的指派组织人员到***中公寓楼进行了水电安装。2001年5月1日,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与新帅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资产、债务转让给了新帅公司。 2003年12月7日,新帅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交付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中”,项目:收工程款,金额“31420.15元”,备注,“本工程款是三中公寓楼的装修款”,并有“***”签名、加盖了新帅公司的印章。当年,***即持该收据向“***中”索要工程款,但未受理睬。*****:之后在**的陪同下其于2004年-2008年间每隔一年就到***新帅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没有找到负责人,当时悬挂的是新帅公司的牌子,2009年以后就每年去于里党委反映问题;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5日出具了说明并交付了两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对此,宏昌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自***接手新帅公司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系***的小舅子,其在出庭作证时关于索要涉案工程款时是否见过新帅公司牌匾的**,与***的**相互冲突,且不能准确描述去索要时的年份、次数。 另查明,***于2021年4月19日首次提起诉讼,后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于2021年9月6日再次提起诉讼,后自行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宏昌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的**,足以认定:宏昌公司继受了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对***所负的债务工程款31420.15元,并以由***收取宏昌公司对他方享有工程款的方式清偿该笔债务。***主张多次***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与其**不能相互印证,且**与其存在近姻亲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首次持涉案收款凭证到第三方收取工程款未获准许后即已知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计算,此后,在长达近18年的时间内***并未采取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也未积极采取措施查询新帅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地址的变化情况以便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要求宏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人工费产生于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间,2000年左右人工费数额经决算还有31420.15元未付,至起诉时***的权利受到损害时间已逾20年,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是一个村的邻居,证人证明五莲县三中的工程是管帅公司干的,其当时是该公司经理,***在五莲县三中工程干干水电暖,***的钱是否付不知道,找其要过,后来公司卖了,叫新帅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一直追索该笔债务。宏昌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是一个村的同村同姓,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在证言中是否欠钱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证人与***系同村邻居,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追索欠款主张权利的事实不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到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中公寓楼进行水电安装,发生施工合同关系。2001年4月28日新帅公司成立,2001年5月1日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与新帅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资产、债务转让给了新帅公司;2003年12月7日新帅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交付收款凭证,证明新帅公司认可五莲县管帅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也证明新帅公司将其对***中工程款债权31420.15元转让给***。***持该收据在2003年向***中索要工程款未果时,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定期间通过法定方式主张权利。***在一、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证人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清晰、明确,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