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见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五莲县石场乡中心小学,住所地五莲县石场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21494574572B。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审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157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邸见干及原审被告日照鑫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场小学)、五莲县石场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石场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邸见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报告鑫联公司、石场小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邸见干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2018年5月28日,五莲县财政局于2022年6月8日完成工程价款的审计。石场小学不及时审计,不按照约定付款给鑫联公司,导致鑫联公司不能付款给***,***不能付款给邸见干,拖欠款项原因在于建设方。***与邸见干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自2021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不公平。
邸见干辩称,***给邸见干书写欠款证明后未及时付款,理应支付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按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鑫联公司、石场小学未陈述意见。
邸见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给付其工程款
1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石场小学(发包方)与鑫联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公司总承包石场小学(山庄小学)综合楼的工程建设,其中专用合同14竣工付款部分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计价款的70%,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二年后结清,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通用合同13.2.3竣工日期部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通用合同3.5.1部分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后鑫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10日,***作为发包人,与邸见干(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1.由邸见干承包山庄小学综合楼建设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75元,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2.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保修款于保修期结束后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2021年12月6日,由***及鑫联公司工作人员***向邸见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及鑫联公司已付款给邸见干73000元,尚欠158000元未付。2019年9月30日,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出具《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山庄小学综合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2022年6月8日,五莲县财政局出具莲财评[2022]021号关于山庄小学综合楼工程价款结算的评审报告,评审结果:山庄小学综合楼工程,报审结算额3910186.77元,审定额3178541.79元,审减额731644.98元,审减率19%。鑫联公司在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额表》施工单位处盖章,***在经办人处签字。
自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石场小学就涉案工程共计向鑫联公司转账2939700元。石场小学主张,山庄小学综合楼于2018年5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2022年1月31日,石场小学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邸见干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石场小学与鑫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但鑫联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系违法分包。***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邸见干,并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予以明确,***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工程已正式投入使用四年有余,邸见干要求***支付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鑫联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鑫联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邸见干要求鑫联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场小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山庄小学综合楼于2018年5月28日正式投入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应以2018年5月28日为准。石场小学主张,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9月30日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石场小学现应支付鑫联公司工程价款总价的95%。石场小学支付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构成违约。故邸见干要求石场小学在价款未支付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扣除转账给邸见干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场小学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鑫联公司将工程转包,不影响工程价款的支付,***、鑫联公司、石场小学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邸见干主张,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其未提供***、鑫联公司、石场小学已支付部分价款的时间,故利息无法按时间、价款剩余数额分段计算,以***、鑫联公司出具的剩余工程价款证明时间即2021年12月16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邸见干工程价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鑫联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石场小学扣除已偿付的20000元,对其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按比例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联公司总承包石场小学发包的山庄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将其中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邸见干。2021年12月6日,***、鑫联公司共同向邸见干出具***及鑫联公司已付款给邸见干73000元,尚欠158000元未付的证明。鑫联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与邸见干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欠款证明判决***给付邸见干工程价款138000元及利息,鑫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为法定孶息,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在逾期给付邸见干工程价款的同时,就相应的产生工程价款利息。
***以其拖欠款原因在于建设方,其与邸见干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为由,拒付邸见干相应工程价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