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恒明星某某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知民初312号
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明星***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A座24楼24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明星***文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裴 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