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9栋A座24楼24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既对恒明星公司制定的《业务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却不采纳该制度规定的提成结算原则不当。《业务制度》第三部分绩效管理第三条提成结算第8点规定,对于离开公司者,在正常工作条件下的辞职、辞退分别按其相应所余业务有效合同金额已收款的60%提取。***在2014年7月底自行离职,而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照明系统工程在2016年9月26日才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时距***离职已两年两个月。因此,根据《业务制度》规定,即使恒明星公司仍要向***支付提成款,提成比例也应为60%,而非判决认定的100%。(二)恒明星公司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与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相关资料,证明***在与恒明星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时间内,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将在恒明星公司工作中联系的业务转卖给***公司并收取报酬,上述行为属于做私单、卖单行为,损害了恒明星公司利益。根据《业务制度》第三部分第三条第11点规定,恒明星公司应不给予工资及提成,故恒明星公司有权不向***结算提成款。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恒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明星公司应否向***支付业务提成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恒明星公司已收回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照明系统工程的工程款320万元为由,起诉请求恒明星公司依照《业务制度》的规定向促成该公司承揽此项工程的***支付业务提成款75965.65元。***上诉时变更提成款数额为32081.09元。恒明星公司制定的《业务制度》规定了复杂的提成款计算规则,其中“现提成比例”规定预付或回款金额大于或等于95%时,按回款金额的100%提成。***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从恒明星公司离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恒明星公司仅抗辩因工程款未收回故无需向***支付提成款,对于法院确认按工程回款的100%计算提成款并无异议,也未主张因***已离职故仅需按已收款的60%计付提成款,应视为其同意原判适用的提成款计算规则。原审判决在确认恒明星公司已收回涉案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支持***的主张,判令恒明星公司按工程款的100%向***支付提成款32081.09元,处理并无不当。恒明星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合作协议》及《横琴新区国际住宅区及商务区东侧道路及配套设施(一期)工程楼体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缺乏仲裁机构的认定,证据内容没有构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将其为恒明星公司联系的业务卖给***公司,恒明星公司据此主张无需向***支付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