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

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与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91民初1557号
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住所地日照开发区上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0558P。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76187192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与被告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砼管用于日照市山钢工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7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砼管用于日照市山钢工地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种砼管的型号和单价,并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结算至90%,余款送货完毕后一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至2017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8272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72元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7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货款382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莱芜市骏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鑫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