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

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黄民初字第5811号
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开发区上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石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丁曰令,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
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为与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诉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胶南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告***在青岛华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万元,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听证后作出(2011)胶南执异字第390-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中止(2011)胶南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款项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2011)胶南执异字第390-1号执行裁定书,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被告**来下落不明,原告未缴纳公告费,2012年10月20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被告**来下落不明,原告未缴纳公告费,2013年4月15日被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天系不变期间。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因拒绝缴纳公告费用,被按照撤诉处理,其前后三次的起诉间隔时间之和已经超出十五天,不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开发区大华水泥制管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