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乾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366号 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0楼1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新,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沿公司)诉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湖北国创光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再新,被告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都公司偿还原告乾沿公司工程款361637.29元,并自2019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工程欠款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国创公司在差欠被告中都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均由被告中都公司、被告国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乾沿公司同被告中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乾沿公司分包被告中都公司总承包的“国创·光谷上城Z6#楼、Z7#楼、Z8#楼、Z9#楼、Z10#楼等五栋楼”的外墙干挂石材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乾沿公司的分包施工的内容及范围、工程造价、工程结算、施工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和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4月期间完工并于同期向被告中都公司交付施工的内容。2018年7月24日,原告乾沿公司同被告中都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并确认结算之日被告中都公司尚欠原告乾沿公司工程款531818.29元,同时承诺结算之时应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中都公司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70181元,余款361637.29元至今未付。另查,上述工程内容被告中都公司承包,被告国创公司开发的项目范围,被告国创公司至今尚欠被告中都公司工程款35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都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国创公司辩称:1、被告国创公司与原告乾沿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中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都公司承包被告国创公司的国创·光谷上城一期二标段、二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包括招标清单范围内基础工程(含桩基)、土建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国创公司并未与原告乾沿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乾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乾沿公司不应突破其与被告中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向被告国创公司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这是实际施工人主***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3、原告乾沿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被告国创公司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是基于实际建设施工领域存在大量违法分包的情况,为了保证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明确了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概念。本案中,原告乾沿公司与被告中都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乾沿公司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范畴,不能向被告国创公司主***。4、原告乾沿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乾沿公司提供的其与中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乾沿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及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乾沿公司对被告国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乾沿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防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外窗及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工程造价咨询咨询及招标代理;机械设备租赁;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被告中都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工程施工” 2014年12月,发包人被告国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中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GCGG-2014-0051号的《湖北省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含地下室)的国创·光谷上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都公司施工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为依据,包括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清单范围中基础工程(含桩基)、土建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分包及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内容;发包人分包、指定分包工程包括:保温、防火门、防盗门等成品门供货安装、水箱、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含消防栓、消防箱、消防喷淋等)、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铝合金百叶、栏杆、电梯供货安装、安防工程、外供电工程、***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但电梯、通风系统、煤气安装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安防弱电系统等安装工程预埋及发包人分包项目配合收口收边工作由土建总包单位完成;由发包人另行分包,承包人提供总包管理(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管理、进度协调等进行总包管理)并按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的1%计取总包配合费;发包人分包项目以暂定金额形式计入在合同总价范围,发包人进行分包时按暂定金额扣出;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也可参与投标;***人中标该分包工程,其配合费不予计取;发包人分包项目中供水供货安装、安防工程、外供电工程、***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不计取总包配合费,……。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合同签订价款暂定包干总价为44607600元,合同暂约总价包含发包人分包项目的工程造价。此金额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其他约定:安全防护措施费为合同价的2%,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合同价的1%,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上述费用甲方不预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自行完善,甲方配合。若乙方需要甲方预付上述费用,则乙方承担18%的年息,计息期从预付之日至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并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2015年2月,发包人被告国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中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G-GCGG-2015-0007号的《湖北省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创公司将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含地下室)的国创·光谷上城二期一标段(6~10#楼、15~16#楼、19~20#楼、10-31/A-Q轴1#地下室、2#地下室、2#、4#、5#配电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都公司施工等内容。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为依据,包括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招标清单范围中基础工程(含桩基)、土建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分包及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内容;发包人分包、指定分包工程包括:保温、防火门、防盗门等成品门供货安装、水箱、室内消防安装工程(含消防栓、消防箱、消防喷淋等)、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铝合金百叶、栏杆、电梯供货安装、安防工程、外供电工程、弱电系统、给水工程、***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但电梯、弱电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系统、煤气安装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安防弱电系统等所有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并封堵并发包人分包项目配合收口收边工作由土建总承包单位完成;由发包人另行分包,承包人提供总包管理(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监控、安全管理、进度协调等进行总包管理)并按分包项目结算造价的1%计取总包配合费;发包人分包项目以暂定金额形式计入在合同总价范围,发包人进行分包时按暂定金额扣出;发包人分包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的也可参与投标;***人中标该分包工程,其配合费不予计取;发包人分包项目中供水供货安装、安防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供电工程、天然气工程、***能、网络工程、市政工程、庭园工程、绿化工程等不计取总包配合费,……。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合同签约价款暂定包干总价为197864495元,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发包人分包项目的工程造价。此金额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不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其他约定:安全防护措施费为合同价的2%,文明施工措施费为合同价的1%,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上述费用甲方不预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自行完善,甲方配合。若乙方需要甲方预付上述费用,则乙方承担18%的年息,计息期从预付之日至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间,并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乾沿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都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国创·光谷上城Z6#楼、Z7#楼、Z8#楼、Z9#楼、Z10#楼等五栋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石材幕墙、***装饰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为承包人应按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支付节点、支付比例及预留质保金的要求,支付本工程的分包工程款。待乙方完成***全部合格工程后的一个月内按节点产值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乙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支付至合同内已完工程计量总额的85%;待建设方与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取得备案证后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最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扣除工程返修费用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等内容。***代表被告中都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并加盖被告中都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章。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乾沿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7月24日,原告乾沿公司与被告中都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创光谷上城项目部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汇总表》:截止2018年7月20日,合同内合计2617626.44元,按合同95%支付2486745.12元,扣前期已付2085808.15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合同内欠款531818.29元(本次为按100%最终结算),本次应付400936.97元(本次为按95%最终结算),质保金5%为130881.322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并备注:以上属实,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双方认可、无争议。原告乾沿公司在施工方签字、**;被告中都公司加盖其国创·光谷上城工程项目部章,同时***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在预算员处签名。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80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系中都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已予确认。原告乾沿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结算后,被告中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181元,尚欠361637.29元。 另查,国创·光谷上城一期二标段在2017年1月26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国创·光谷上城二期一标段在2018年2月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9年2月2日被告中都公司向被告国创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由我公司承建的国创光谷上城项目一期二标、二期一标的建设工程,贵司尚欠我司3511.35万元工程款项未支付(含质保金968.64万元,质保金尚未到期)。同时,我司尚有993万元的款项未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等单位和个人,本次支付400万元(明细见附表)。现我司请求贵司在欠付我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将应支付给我司的施工款400万元支付给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贵公司在按照本委托付款的指令付款后,等额扣减贵公司对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由于本次委托付款行为导致的我公司与第三方有关的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承担所有的责任。另外,本次付款动用了贵司应当付给我司的质保金,现质保金尚未到期,我***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继续承担保修义务,贵司的付款并不导致免除我司的保修义务。”同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劳动监察稽核科向被告国创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其中载明:“经查,国创光谷上城项目位于高新大道和教育中路交汇处,是你司开发的商品房,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都公司,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已有业主入住,你司已支付合同总额的85%工程款,但是中都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导致中都公司的债权人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中都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时要求你司协助执行,导致你司银行账户应付款被告冻结,涉及金额约为3100万元。你司与中都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决算近期才做出,最终决算未付款金额为3511.35万元(其中含质保金968.64万元,质保金未到期)……建议你司按照中都公司的请求,根据中都公司与各班组核实的工资表,在400万元的总金额内,按照比例代发工人工资,在春节前发放到位。” 庭审中,被告国创公司**,被告国创公司跟被告中都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在已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已被冻结、法院强制扣划、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款项,实际已超过结算应付金额。 在诉讼中,应原告乾沿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9)鄂0192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农业商业银行新洲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20×××58);冻结被告国创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10×××31);保全标的限额361637.29元。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汇总表》、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乾沿公司与被告中都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无其他证据显示有无效情形下,应当认定《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乾沿公司持有被告中都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可说明其完成了结算单内载明的施工内容,被告中都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后果由中都公司承担。据双方已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表,被告中都公司尚有工程款531818.29元未支付,原告乾沿公司自认被告中都公司其后支付了170181元,被告中都公司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中都公司欠付原告乾沿公司的工程款为361637.29元。 关于欠款利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确定的《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截止2018年7月20日……本次应付400936.97元(本次为按95%最终结算),质保金5%为130881.322(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事实上确定了被告中都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原告乾沿公司起诉要求从2019年2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自2019年2月3日起算利息,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金为361637.29元。 因原告乾沿公司、被告中都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被告中都公司向原告乾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原告乾沿公司并非《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并不适用该条规定。被告国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乾沿公司直接付款的依据,故对于原告乾沿公司要求被告国创公司对被告中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637.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61637.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28元,合计5691元,由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