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第一大道翡翠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30层A座。
法定代表人: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街××道××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沿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江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鄂010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乾沿公司原审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乾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是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对于办理证书的相关申请书等附件不认可,进行申请的相关手续并非**公司所安排,**公司在一审中也一再重申。一审中,江城**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均认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文件系其自行操作(因涉案项目的产权人均系江城**公司的股东,江城**公司的股东是最终受益人),并未告知当事人。但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将**公司只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乾沿公司现有证据,该工程从合同开始履行,到提起本诉讼,与乾沿公司进行日常签字往来、结算、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均是江城**公司。乾沿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向**公司通过任何方式主张过任何工程款权利,也没有和**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联系过。乾沿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相对方出现过。乾沿公司对合同实际履行方是江城**公司系其明知。3、**公司从2015年以来从来只有使用一个公章。4、一审法院对公章的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其比对检材的不具备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不一定是同一个单位,法律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是要基于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一审法院主要以**公司认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
乾沿公司辩称,一、**公司的所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公司在他案中明确承认其配合办理了案涉项目的报建手续。2、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公司主动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公司自行实施或授权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案涉幕墙工程的事实。3、事实证实**公司在同时使用多枚**,并非**公司所称同一时期仅使用一枚**。4、一审中**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检材的质证及鉴定报告的质证等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公司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江城**公司述称,赞同**公司的上诉意见。
乾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乾沿公司工程款1,612,957.15元及利息235,044元(暂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日后的利息以1,612,95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乾沿公司称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包含(2020)鄂0104民初5426号案件中预交的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街××道××栋××层××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名下。2013年9月,**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关于***第一大道钻石座裙楼改扩建的申请》,申请进行改扩建。2014年1月,**公司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申请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批。2015年5月,**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5年5月1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核发武规建[2015]0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钻石座裙房改扩建项目。2015年8月24日,**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贸旅游区多福南路商业街项目(改扩建),开工日期2015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66100元,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职权范围为组织现场综合管理、考核及验收。2015年9月2日,**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表载建设单位**公司,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单位武建三公司。2015年,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为**公司,工程名称为钻石座裙房改扩建项目,施工单位为武建三公司。2015年10月,湖北华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向**公司作出《幕墙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称**公司2015年8月18日委托审查的钻石座裙房改扩建幕墙设计文件经审查已合格。2015年11月2日,监理单位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同意乾沿公司具备分包单位资格。2015年11月7日,**公司(甲方)与乾沿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多福路一期C1区改扩建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所有的施工材料由甲方确定样品颜色,乙方自行采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投标价基础上下浮2%,其中设计费为30000元,办证费为总价的9‰,水电费为总价的0.8%,乙方自行协调与总包方的分包条件,此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1953243.42元,合同造价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材料预订款;龙骨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饰面板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审计完毕并资料移交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全额支付剩余尾款(质保金)。合同履行期间,乾沿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并开具了交款单位为**公司的《收据》。江城**公司称:乾沿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000000元,系江城**公司通过***支付的。2016年6月16日,**公司、硚口区建管站、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武建三公司、幕墙单位乾沿公司参加钻石座裙房改扩建工程结构验收,**代表**公司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2017年8月28日,钻石座裙房改扩建项目已投入使用。
2020年9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2020)鄂0104民初5426号乾沿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经乾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经摇号确定的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幕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中德华建(鄂)价鉴(2022)-10084号《对硚口区***钻石座裙房(多福路一期C1区)改扩建项目幕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可确定工程造价为2,507,509.64元;争议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05,447.51元;可确定部分下浮2%后的工程造价为2,457,359.45元;争议不可确定部分下浮2%后的工程造价为103,338.56元;设计费为30,000元;办证费为23,046.28元;水电费为20,485.58元。乾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
2022年6月16日,经乾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经摇号确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与乾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和武建三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钻石座裙房改扩建项目)中、2015年12月《多福路一期C1区改扩建幕墙工程五性实验图》中、2016年6月16日《施工现场移交说明》中加盖的“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鄂中南财经政法鉴(2022)**字第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对标称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施工合同》尾页右侧下方“代理人”处“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印文,经鉴定是同一枚**盖印形成。乾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720元。诉讼中**公司称:“2015年11月7日以来,**公司有两枚**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乾沿公司已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沿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及江城**公司均称,江城**公司仅借用了**公司名义,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江城**公司,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江城**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公司及江城**公司所述属实,在无证据证明乾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及江城**公司的陈述的事实的情况下,乾沿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理由如下:一、相关国家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公司,且许可证系**公司参与申请办理的,基于对国家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领域必备许可证的信赖,乾沿公司有理由相信建设单位为**公司;二、**公司及江城**公司虽辩称乾沿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000,000元系江城**公司支付的,但从乾沿公司的角度来看,其收款后开具的《收据》载明的交款对象均为**公司,即在乾沿公司看来,支付工程款的系**公司,建设单位为**公司;三、**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同时期使用不止一枚**,且乾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尾页右侧下方“代理人”处“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公司申请办理许可证时填写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所使用的**及**公司与武建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使用的**,经鉴定是同一枚**盖印形成的,乾沿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反之,江城**公司称乾沿公司明知江城**公司才是建设单位,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采纳其该项诉讼主张。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507,509.64元,该笔金额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意见105,447.51元,对应的为“争议不可确定部分”工程[1.签证单002-铝合金推拉窗;2.签证单005-3-6轴/OA-3-M轴立面5号玻璃地弹门拆除后重新施工;3.签证单006-玻璃门拆除后重新安装;4.扣减原地弹门所含不锈钢门套;5.屋顶铝板收口;6.2.5㎜铝单板幕墙(天桥范围处);7.干挂石材幕墙(天桥范围处,***石材)]的工程款,该7项“不可确定部分”工程,乾沿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图纸等证据足以证明“乾沿公司完成了不可确定部分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部分工程款105,447.51元,亦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投标价基础上下浮2%,其中设计费为30,000元,办证费为总价的9‰,水电费为总价的0.8%,乙方自行协调与总包方的分包条件,此费用由乙方承担。”乾沿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本意为下浮的2%用于解决应由**公司承担的设计费及办证费,下浮2%和承担设计费、办证费不能重复适用,本案中的结算款不应下浮2%。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内容来看,乾沿公司的解释比较合理,即鉴定意见中的设计费30,000元、办证费23,046.28元与下浮2%不能重复计算。鉴定出的总工程款为2,612,957.15元,下浮2%即下浮52,259.14元,少于鉴定意见中的设计费与办证费之和53,046.28元,乾沿公司选择不下浮2%而承担设计费、办证费未损害**公司的合法权利,另鉴于乾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鉴定意见中的设计费30,000元、办证费23,046.28元、水电费20,485.58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应扣减该设计费、办证费、水电费共73,531.86元。总工程款为2,612,957.15元,乾沿公司已收到1,000,000元,抵扣73,531.86元后,**公司还应支付1,539,425.29元。**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沿公司支付利息,鉴于钻石裙楼改扩建项目在2017年8月28日即已处于投入使用状态,乾沿公司主张**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有理、合法,一审法院酌定**公司以1,539,425.29元为基数向乾沿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乾沿公司在(2020)鄂0104民初5426号案件中因工程造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虽非本案诉讼费用,但属乾沿公司基于诉讼需要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公司应将该50000元支付给乾沿公司。乾沿公司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1,720元,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乾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425.29元及利息(以1,539,425.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三、驳回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元,由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911元;鉴定费11,720元,由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鉴定费11,720元一并付给湖北乾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经鉴定,2015年11月7日,**公司与乾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与样本“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盖印形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证据,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公司与乾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的依据。**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从2015年以来从来只有使用一个公章,一审法院对公章的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其比对检材的不具备真实性。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意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上诉提出江城**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均认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文件系其自行操作的问题,**公司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申请文件上出现的都是**公司的名称的情况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不能达到证明**公司不知情,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江城**公司承担向乾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由**公司向乾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2元,由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