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585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西路北侧899号(浮来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月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174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价款717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 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给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干活,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为复写件,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其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相应建材,每次供应建材后,由工地出具收料单,原告持该收料单到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入账通知单,原告与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入账通知单进行结算。原告持有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料单(2013年12月17日)一份主张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71744元。该收料单上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该收料单主管处有***的名字签字。该收料单为复写件。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系***找来在工地收料,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系其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地的收料流程为供货方到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入账后通知单,双方凭入账通知单进行结算。并不是单纯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予以认可收料情况,并没有赋予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权,对此原告也予以明知。故涉案项目经理也就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职务表象,且原告也明知只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没有入账通知单无法进行结算。原告数次为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建材,每次都有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入账通知单予以确认结算,单独涉案批次建材没有经过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不能突破双方形成的交易惯例(以入账通知单为依据),用未经双方认可的收料单据(该收料单据只有一份,没有其他批次的收料单来相互印证,且只有项目经理签字的收料单不具有结算依据,必须经过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来直接认定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涉案建材。 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以入账通知单为结算依据的交易惯例,现原告没有入账通知单,不具有结算依据;而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为复写件,无法确实单据上***是否是项目经理的签字,且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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