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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 法定代表人:商庆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街道小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67183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振兴西路北侧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常乐集乡三邱店行政村2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城阳街道岔河村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常乐镇中心大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浮来西路48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圣运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莒县农商行对圣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莒县农商行对涉案贷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虽然圣运化工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等,但莒县农商行并不知晓圣运化工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莒县农商行请求圣运化工公司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虽然圣运化工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等,但莒县农商行不知晓圣运化工公司、**的违法行为,莒县农商行对涉案贷款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莒县农商行上诉请求。 圣运化工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莒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运化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圣运化工公司、山东海越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沃德化工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鲁11刑终47号刑事判决,认定**实际控制圣运化工公司等公司期间,在明知公司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指示***并伙同**等人通过虚假贸易合同、编造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多次以圣运化工公司等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企业借款的本息及个人购买豪车、房产等挥霍支出,诈骗数额人民币共计27280万元,包括本案涉案贷款2000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圣运化工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等,对圣运化工公司等参与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莒县农商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因此,就莒县农商行对圣运化工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莒县农商行对圣运化工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驳回莒县农商行对于圣运化工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进行追赃并责令其退赔的,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丧失,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根据其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民事责任。若刑事判决所认定被害人即出借人的损失范围未包括利息等其他费用,民事案件的审理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还款责任范围。本案中,本院(2021)鲁11刑终47号生效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圣运化工公司等单位诈骗的27280万元包含圣运化工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莒县农商行贷款的2000万元,并责令圣运化工公司等被告人向莒县农商行等被害人退赔赃款,且该刑事案件中退赔的款项只包括涉案贷款本金,并不包含莒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受理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莒县农商行对圣运化工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莒县农商行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49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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