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928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男。
原告:许传有,男。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莒县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
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西路北侧899号(浮来山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传有与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来山建筑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五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因案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且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传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17.2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4283.7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4306.4元及利息,原告***劳务费5930.7元及利息,原告许传有劳务费7441.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承包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的城阳党委家属院楼内支模板工程,找到五原告干活,当时口头约定一户360元,原告一共干了216户。五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共计55000元劳务费,剩余22760元劳务费一直拖付。原告的劳务费除了支模板外,还有零工费用6720元,被告共欠五原告29480元。经原告自己计工,其中,欠原告***7517.2元,欠原告***4283.7元,欠原告***4306.4元,欠原告***5930.7元,欠原告许传有7441.6元。
浮来山建筑集团辩称,答辩人与五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民事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个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莒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在难以取证的劣势情况下,尽最大能力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记录的五原告出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工作量。
2.原告***记录的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
3.原告***记录的五原告零工活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零工劳务费。
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经质证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3份证据均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五原告的主张。
被告***经质证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均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
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提交如下证据:
1.起诉状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许传有曾于2020年2月份向莒县法院提起过诉讼,该三名原告在该案中起诉主张的劳务费总数额、已付劳务费数额、拖欠劳务费数额与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均存在矛盾。
2.支取劳务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被告山东浮来山集团共支取劳务费88600元,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与被告***已结清。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起诉状是第一次起诉时数额计算错误、起诉材料不全,已撤回起诉,该起诉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中称劳务费是55000元,本次诉讼中又认可已支付了55000元,说明***已不拖欠原告劳务费。***从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支取的88600元,还包含前期由***带领其他民工支取的劳务费约33000元左右。
被告***提交起诉状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不再欠五原告劳务费。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
莒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起诉,提交如下证据:
1.城阳党委两座家属楼外貌照片6张,用以证明五原告干活的地点、楼层数及户数。
2.莒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3日对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座家属楼的二次结构木工活分包给了***,由***找人干活。
3.莒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9日对施工经理***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是其向***推荐,将两座家属楼的二次结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自己找人干的活。
4.莒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4日对原告许传有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找***和许传有干活,后其二人又找的其他原告。
5.莒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让其找几个人给城阳党委两座家属楼后塞支模板,其找了***、***、许传有,且***没有施工资质。
6.莒县人民检察院到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调取的单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从该集团领取劳务费62680元。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系个人分包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支模板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5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是不属实的,其**不能抗辩其多次从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支取劳务费用的事实。证据6证实了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已将所有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楼房已施工完毕且已入住,与原告的诉讼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在笔录中的**仅能证实是由被告***找人干活,而非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认可已从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支取了88600元,包含前期***的劳务费。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许传有作为本案原告,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找人干的活所有劳务费已结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的城阳党委2座家属楼楼内支模板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许传有等施工,原告支模板2座家属楼共216户,每户劳务费360元,劳务费共计77760元,原告另干零工费用6720元。
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份分四次从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支取劳务费共计886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先后4次共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55000元,现尚欠五原告29480元。其中,原告***7517.2元、原告***4283.7元、原告***4306.4元、原告***5930.7元、原告许传有744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许传有等人施工,被告***从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支取劳务费886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5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农民工,提交了自己的记工表,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辩解前期还有他人施工,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劳务费已向原告结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浮来山建筑集团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对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517.2元及利息(利息以75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原告***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283.7元及利息(利息以4283.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卡号为6228********的账户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06.4元及利息(利息以43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原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卡号为6230********的账户内;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930.7元(利息以59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卡号为6228********的账户内;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传有劳务费7441.6元(利息以74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原告许传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内;
六、驳回原告***、***、***、***、许传有对被告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