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社区后西庄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438号 原告:山东润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504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社区后西庄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社区后西庄村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626604。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日照市莒县城阳北路**(莒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3448752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县城浮来西路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97004050/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振兴西路北侧**(浮来山镇)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3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州岩土公司)与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社区后西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建筑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来山建筑集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原告润州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浮来山建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润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542.3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后西庄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与山东润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莒县店子集镇后西庄新城鸿府地下车库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单价并暂定总价款895200元(600cm灌注桩240棵,长11米,共计746立方米,单价1200元/立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最终结算量根据最终施工工程量结算,增加其他工作,费用另计。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作: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工程签证单,破碎工作27.5小时,300元/小时;挖石渣工作15.5小时,190元/小时,共计11195元;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工程签证单,超出笼顶标高部分用混凝土152.99立方米按270元/立方米计算,共计41307.3元;2018年11月9日出具工程量签证单,基坑支护工程237棵桩,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884040元。依据上述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36542.30元。后因政策变化,莒县新城鸿府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变为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依法判处。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追加浮来山建筑集团、安顺建筑公司为被告。 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不属于适格主体,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从2016年已经县决定由答辩人转移给财金投资公司,答辩人就本案中原告的相应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原告所诉的相关权利不属于答辩人具有相应的义务;2.原告所诉案件情况属实,但经被告了解,目前工程尚未结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财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2.第二被告作为莒县店子集街道棚户区改造发包单位,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第三人浮来山建筑集团及安顺建筑公司,如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也应当与两个第三人进行结算;3.据答辩人了解,原告起诉的内容在(2021)民初1077、1080号案中已经由日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张,特别是在第三人安顺建筑公司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现在又进行主张构成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顺建筑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公司对于新城鸿福10、16、29号楼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地基降水、护坡、防护桩工程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建筑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公司是前述施工工程的施工人,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或者是事实依据向原告付款;2.我公司与**公司已经就前述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公司曾经起诉的案件也已经撤诉,目前双方之间的工程量被告财金公司正在审计过程中,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浮来山建筑集团述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益;2.涉案部分工程19、23号A、B号楼、28号楼A相应的地下车库项目基坑、降水等由**公司与第三人浮来山建筑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欠款部分现在已经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4日,原告润州岩土公司与被告莒县店子集镇后西村村委(即现在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的工程地点位于莒县项目基抗支护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暂定为25天,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计算,工作量为600cm灌注桩240颗,长11米,共计746m3,单价为1200元/m3,共计895200元,最终结算量根据最终施工工程量结算,若需增加其他工作,费用另计。 2016年10月底,原告润州岩土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莒县店子集镇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润州岩土公司城建的新城鸿府地下车库支护桩工程已完成237棵。另因29#地下车库支护桩位置与26#、27#楼吊车基础(1200×1200×7000)共两个,发生冲突,需用破碎锤破碎,总计27.5小时,300元/小时;挖石渣子用15.5小时,190元/小时,2016年10月20日,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出具工程签证单,确定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11195元。2018年10月9日,经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确认,原告施工的新城鸿府地下车库支护桩超出笼顶标高部分共计446.2米(446.2米÷3.5米=127.49立方米×1.2倍充盈系数=152.99立方米),所用混凝土共计152.99立方米,根据约定270元/立方米。经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936542.30元。 2016年底,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的整个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部由财金投资接管,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全部由财金投资公司进行管理,该公司接管涉案项目时,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与财金投资公司就工程进行交接时未对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情况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亦未签订书面合同。财金投资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新城鸿府棚户区改造三期1-a#、b#,2-a#、b#住宅楼,c#商住楼,6#、7#、10#、16#、29#二期地下车库承包给第三人安顺建筑公司,将新城鸿府棚户区改造三期19#、23-a#、c#、23-b#、d#、28-a#、b#、29#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图纸内的工程量承包给第三人浮来山建筑集团,第三人安顺建筑公司及浮来山建筑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因工程款欠付问题,**公司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安顺建筑公司、浮来山建筑集团、财金投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公司诉安顺建筑公司、财金投资公司付款一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撤回起诉;对于**公司起诉要求浮来山建筑集团、财金投资公司付款一案,本院已经审理作出判决,浮来山建筑集团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且**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欠款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案中**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在上述两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虽原告与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财金投资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面接管,故财金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原告与店子社区后西庄合作社的工程签证单,原告所干工程量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财金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36542.30元。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或**公司支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张工程款与日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存在重合问题,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尚未结算,且在**公司主张的欠款中未包含上述款项,对被告财金公司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山东润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6542.30元及利息(利息以93654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润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莒县店子集街道店子社区后西庄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润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莒县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浮来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6元,减半收取6583元,由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