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5033号之四
申请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1604号17幢215室。
负责人:**。
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6幢2166室。
负责人:**。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人之申请,分别作出(2020)沪0114民初15033号之一号及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54,888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仅限制交易)。现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生效判决未认定其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曹张义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5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后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沪02民终7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相应部分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