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悦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州开发区旺发钢管钢模出租经营部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州开发区旺发钢管钢模出租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开发区盆架桥村**。 经营者:**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丽琼,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路**div>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通州开发区旺发钢管钢模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发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发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签订、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错误。1.***是以保利公司承建的嘉定新城天琴宇舍项目部的名义与旺发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保利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在档案馆有留存。2.***的身份是保利公司经理,保利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该信息由保利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供,应视为保利公司对***身份的确认和公示。***也以保利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保利公司均予以认可。3.保利公司接受了旺发经营部提供的租赁物,且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期限向旺发经营部及旺发经营部指定的账户汇款十余次共计300余万元,应为对协议的认可与履行。4.一、二审认定保利公司系代***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海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成公司)代付确认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保利公司付款从2014年开始,之前付款从未有代付确认书。(2)代付确认书上没有旺发经营部盖章认可。(二)二审既认定***挂靠二建公司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又认定***挂靠保利公司施工,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旺发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有权代表保利公司,旺发经营部与保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保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旺发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保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旺发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情形。(二)***的行为既不构成对保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对保利公司表见代理,保利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1.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约主体为旺发经营部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保利公司不发生效力。(1)租赁合同上无保利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签字人***也没有取得任何保利公司签约授权。(2)保利公司从未收取租赁物,从未向旺发经营部支付过款项,也没有与旺发经营部达成过结算协议。保利公司与旺发经营部从不相识,旺发经营部也从未向保利公司催款。2.***的行为既不构成对保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不是保利公司工作人员,其涉案合同行为不能直接构成对保利公司职务行为。(2)***行为也不构成对保利公司表见代理,旺发经营部非善意并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旺发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旺发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旺发经营部主张与其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是保利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法人工作人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由法人承担责任,需要看实施人员是否系法人工作人员、是否执行工作任务、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以及是否以法人名义实施。而本案中,首先,虽然保利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保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显示***系二建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而且同时期***亦以二建公司名义向旺发经营部采购租赁物,故仅凭保利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必然证实***系保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即使***系保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旺发经营部不能提供与***签订协议书时***持有保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保利公司相关文件载明***的职权,故没有证据表明***代表保利公司与旺发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系执行的保利公司工作任务且属于***的职权范围。最后,旺发经营部提供的协议书上甲方处虽加盖有“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利天琴宇舍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在建设工程领域有特定的用途,并不当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价款。而旺发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商事主体,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旺发经营部主张***签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代表保利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代表保利公司还签订其他合同,保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述合同上均加盖有保利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本案租赁合同没有保利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3.保利公司向扬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对***与旺发经营部签订协议书的认可与履行。旺发经营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利公司向扬成公司的付款系受其委托,而保利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代付款申请以及扬成公司出具的代付确认,均显示其系受***申请向扬成公司付款。因此,旺发经营部主张保利公司认可并履行其与***签订的协议书,亦不能成立。旺发经营部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其与扬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申请扬成公司经办人员***出庭作证,由于该租赁合同仅能证实旺发经营部与扬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者证实扬成公司系受旺发经营部委托收款,不能证实旺发经营部委托保利公司向扬成公司付款,故扬成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出庭,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对旺发经营部该申请不予准许。4.纵观旺发经营部与***签订协议书、进行结算的全过程,除了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外,其余均是旺发经营部与***个人之间发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旺发经营部与保利公司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结算。因此,旺发经营部主张保利公司系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事实依据,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州开发区旺发钢管钢模出租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