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悦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姣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18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4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丁姣千,女,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27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姣千、**、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5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丁姣千、**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20320409.9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16565414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184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22512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以48269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以169481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15095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1919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10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898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偿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苏05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涉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7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924元,由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922元,由***、***、丁姣千、**负担149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24元,由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丁姣千、**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丁姣千、**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149002元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20320409.9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469411.9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7869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被退回。 2.2020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19日、7月15日、8月17日、9月23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根据反馈情况,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未实际冻结到款项。根据查询反馈显示,***名下有沪A×××××奔驰汽车,**名下有沪C×××××***汽车、浙D×××××北京现代汽车。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名下两辆机动车车龄均已超十五年,无价值。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对***名下沪A×××××汽车,**名下沪C×××××汽车进行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在苏州市范围内无不动信息。 4.本院委托***原户籍地法院调查了其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名下有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四村房产,该房产系宅基地上房屋,无法处置。此外,无其他不动产信息。 5.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名下有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四村房产,该房产系宅基地上房屋,无法处置。***、丁姣千名下有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天丰新城17幢504室房产,因系两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现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相应遗产,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已委托绍兴市上虞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此外,查无其他不动产信息。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7.2020年10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的遗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名下仅有位于农村宅基地上述房屋,无法处置。此外,除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的机动车及因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继承了***遗产,而无法执行的***、丁姣千名下不动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遗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