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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与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民初17105号 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湖北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恒生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