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3民初172号
原告: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向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货款共计41355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1355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2448元。)合计5160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承揽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位于青海省贵德县黄河南岸工程,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位于青海省贵德县黄河南岸的另一工地供应防腐木及相关材料。原告承揽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宏业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验收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22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供应的防腐木及相关材料,于2015年11月28日核算后,共计995269元,至2016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实际还应付款488619元,此款不包括以扣除的保证金14000元,另2016年未结算的材料费价值33500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220000元,余款316119至今未结算。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316119元,资金占用同期的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31611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计算,即利息为75868.56元。及2020年1月14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16119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计算。
二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诉状中称原告承包了贵德县南岸工程,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青海省华厦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2015年4月5日由贵德县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与中标单位华厦公司签订了合同。2015年11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能进一步验证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华厦公司,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二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他承揽的工程是宜昌宏业青海分公司的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原告知道工地的实际管理人是向某,他们查阅得知向某是宜昌宏业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起诉二被告,这是相当然的。故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将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合并为一个案件诉讼,违背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说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欠款的事实,是由买卖和施工组成,这两给事实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主***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供货单及结算单,拟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防腐木及相关物料共计995269元的事实。承包该工程前原告给向某供货的清单。2.**贵德南岸包工包料结算清单,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位于贵德南岸的相关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结为418800元,其中保修款14000元;3.2016年结算及付款确认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619元的事实;4.未结算的供货单,拟证明2016年原告向被告青海分公司提供防腐木及相关材料简直33500元。
经质证,对证据1该证据序列中的第一页结算单没有原件,从结算单上来看,该结算单上只有一方签字,第八条写明结算时以财务算清汇款后再结算;该结算单也显示不出结算的双方是谁,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按照相关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剩余19张供货清单不予认可。该组清单上没有涉案二被告的相关的签章,也没有青海省华厦公司的签章,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及华厦公司有关系;对证据2、3该两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二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方现在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是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债务是二被告所欠。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3日、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本案原告所述承包的贵德南岸工程的施工中标人、施工合同签订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青海华厦建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二被告。故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该组证据为说明性证据:贵德南岸工程包工包料结算单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3日行程的贵德工地木栈道工程结算单,能够说明性表明本案原告修建的贵德南岸工程与当时法定的施工单位行程的法定关系,累计应付款1396069元;3.说明性证据:本案原告承接贵德南岸工程,本案涉案工程款及材料款应付款的义务人,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及材料款共计1189450元,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已付款项是907450元,在2016年1月13日,原告又收到20000元,2016年1月25日100000元,2016年1月26日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22000元等,在结算单之后又支付了5笔,累计支付1189450元,剩下的余款,据付款义务人将,由于没有原告前期收到的款项,原告没有向付款义务人出具发票。付款义务人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剩下的余额付款义务人会全额支付。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与华厦公司是否有合作关系或分包关系,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该组证据是从华厦公司出具,这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证据3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中的第一份证据,被告的说明性证明方向,结余的工程款为400800元,证据2中的第十一项,总工程款为418800元;证据2中提到贵德工地木栈道工程结算单上,抬头写的是宜昌宏业青海分公司;通过结算单是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算,第六项写明此款不包括保修金14400元,结合第五项,在结算当日,欠付款项488619元,不包括保修金。对证据3对于所谓结算单,其实是付款确认单:2015年给贵德工地木栈道建设付,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付款确认单一致,也能证实原告所出示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通过该确认单,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是统一支付;该笔款项中,有68000元,原告没有收到。对220000元的支付没有异议,付款义务主体是否为青海华厦公司,法庭予以鉴定。40000元的这笔款项,原告并未收到,收款人为案外人时某。2016年4月29日的22000元,该款项是在双方结算后,该款项是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相关材料后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取8960元,由原告青海晨村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