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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葛洲坝商贸大厦*楼。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因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8)鄂059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宏业公司负担诉讼法。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即已经介入提供法律服务,且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撤诉即认定委托事项完成,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撤诉没有明确约定错误。宏业公司不按照合同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宏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2.由宏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宏业公司因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处理法律事务。2018年1月4日,宏业公司(甲方)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甲方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就有关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投诉处理决定发生的行政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甲方委托本所***律师作为甲方该项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司法部、国家物价局及湖北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10000***办案费用,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在结案后另行支付律师费5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宏业公司共同起草了行政起诉状,宏业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在秭归县人民法院立案,2018年1月18日宏业公司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办理了相关撤诉手续。2018年4月8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向宏业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请宏业公司自收到律师函10日内向其付清拖欠的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宏业公司主张因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未对诉讼流程时间、结果及律师费价款的构成和支付条件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其基于错误理解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请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业公司对委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就有关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投诉处理决定发生的行政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并指派***律师办理代理事项、以及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误解。关于律师费价款的构成和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宏业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约定与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不一致,但宏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宏业公司主张应予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宏业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依据《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主张65000***代理费,宏业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仅拟定了行政诉状,工作量小,主张65000***费与其实现工作量不符,有违公平原则。对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但该数额的确定是双方综合对案件标的、案件复杂程度、涉及疑难专业程度及案件影响力大小等问题的综合判断后确定的,而合同所涉案件在立案后宏业公司即自行撤诉,相应减少了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量,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撤诉结案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做出约定,故根据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参与诉讼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宏业公司支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经乙方律师代理实现以下结果之一的,即为代理工作完成:1、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一方撤诉或自动履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宏业公司主张对律师费价款的构成和支付条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接受宏业公司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从事诉讼代理,当事人双方约定行政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撤诉就视为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故当宏业公司撤回行政诉讼时,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就已经完成,宏业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代理费65000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代合同并不属于中途终止,一审法院斟酌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量确定代理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8)鄂059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 二、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均已预交),合计1673.5元,均由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代理费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