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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92民初682号 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号葛洲坝商贸大厦*楼。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四方堰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处***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被告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有关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投诉处理决定发生的行政纠纷一案为被告进行代理;2、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10000***办案费用,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在结案后另行支付律师费55000元;3、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处***律师在合同签订前,受被告秭归分公司负责人邀请,已开展大量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指派***律师为被告拟定各类诉讼文书、搜集整理资料、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为案件的审理做好了充分的准备。2018年1月8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经法院裁定后,于2018年1月22日下达了准许撤诉的裁定,案件审理终结。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相应的时间内支付10000***办案费用,结案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55000元。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催促,并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催告,在律师函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仍未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未对诉讼流程时间、结果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被告基于错误的理解(以为在重新招标前可以恢复中标资格)办理了委托。如果被告知道委托的案件要至少2个月才开庭,结案时重新招标早已结束,对恢复中标资格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就不会启动行政诉讼,不会委托原告代理。委托合同上对律师费的约定与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协议不一致,但原告未对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价款的构成和支付条件做正确说明,委托合同上对律师费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案中,原告存在诱导被告办理委托、签订委托合同之嫌,委托合同的签订实际却有悖于被告真正的诉讼目的和支付律师费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庭上提交关于证明其工作量的相关证据,多为法律检索,不能确定该资料被收集的具体时间,可能是原告为本次庭审而收集,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办理委托事宜的工作量。实际上,在本案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在合同签订当日拟定了行政诉状,之后再没处理过委托事宜,立案直至撤诉的其他工作均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的工作量非常小。但原告却主张6.5万元的律师费,与其实际工作量不符,有违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原、被告双方对于律师费的真实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处理法律事务。2018年1月4日,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甲方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就有关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投诉处理决定发生的行政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甲方委托本所***律师作为甲方该项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司法部、国家物价局及湖北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10000***办案费用,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在结案后另行支付律师费5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起草了行政起诉状,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在秭归县人民法院立案,2018年1月18日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秭归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办理了相关撤诉手续。2018年4月8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向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请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律师函10日内向其付清拖欠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因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未对诉讼流程时间、结果及律师费价款的构成和支付条件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其基于错误理解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请求依法撤销该合同。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委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秭归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就有关湖北大绪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投诉处理决定发生的行政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并指派***律师办理代理事项、以及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误解。关于律师费价款的构成和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约定与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不一致,但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应予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依据《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主张65000***代理费,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仅拟定了行政诉状,工作量小,主张65000***费与其实现工作量不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但该数额的确定是双方综合对案件标的、案件复杂程度、涉及疑难专业程度及案件影响力大小等问题的综合判断后确定的,而合同所涉案件在立案后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自行撤诉,相应减少了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工作量,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撤诉结案应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做出约定,故本院根据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参与诉讼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