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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3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5-1号,组织机构代码1791258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253744-2。 法定代表人厉达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苍南县金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审第三人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四号楼306室,组织机构代码1457804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金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承建单位为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理单位为宜昌公司。2012年9月17日,苍南县住建局认为**公司、宜昌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未尽监理职责,决定对**公司、宜昌公司分别处以罚款153200元、50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宜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对宜昌公司的行政处罚,责令苍南县住建局重作。2014年11月19日,苍南县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宜昌公司处于罚款300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宜昌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责令苍南县住建局重作。2016年10月17日,苍南县住建局作出苍住建处字(2014)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宜昌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0元。宜昌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0327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宜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9日,上诉人宜昌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苍南县住建局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核实,苍南县住建局××××乡中心卫生院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上诉人宜昌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经苍南县住建局××××乡中心卫生院和**公司同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减半收取,由宜昌宏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