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22民初5515号
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龙泉路以北学苑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53353484。
法定代表人:史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071954XT。
诉讼代表人: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友亭,山东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兴,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明与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的892233元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的莒县博大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脱硫项目基础及脱硫项目二层楼工程、山东恒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日照马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亓山旅游公司)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工程等三个在建工程,已向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申报债权。根据莒县人民法院的公告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893479元,重整管理人对债权确认为892233元,并在山东晨曦集团等26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获得通过。上述债权全部是工程价款且基本是农民工工资。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为优先债权。
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三笔债权,共计893479.11元,申报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892233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就其持有的恒祥公司、马亓山旅游公司、博大公司的债权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本金分别为506795.45元、134009.33元、252674.33元,共计893479.11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针对原告申报的马亓山旅游公司债权,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为294009.33元,马亓山旅游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800元。原告已经向马亓山旅游公司出具书面的收款凭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该工程款欠付原告数额为133209.33元。针对原告申报的博大公司债权,涉案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为379675元,博大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12744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2522***元。对原告申报的其持有的恒祥公司的债权金额无异议。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892233元。2.原告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能认定为优先债权。原告申报的三笔债权涉及四个工程,分别为马亓山旅游公司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博大公司35t/h蒸汽锅炉超低排放项目(脱硫、脱硝、除尘除灰)设备、设施土建基础工程,恒祥公司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循环水池一座、控制室一处、院墙一处),恒祥公司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聚丙烯仓库),根据原告在债权申报材料中的陈述,上述四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均为2017年,且竣工同时已移交给被告。原告在涉案四个工程竣工之后6个月内并未向马亓山旅游公司、恒祥公司、博大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且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未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恒祥公司聚炳稀改造项目工程工地现场照片3张及该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冯振平证明1份,证明该工程在2018年6月份仍在施工;
2.博大公司脱硫基础及脱硫项目二层楼工程施工现场照片3张及该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冯振平证明1份,证明该工程在2018年6月份仍在施工;
3.马亓山旅游公司泵房扬水站土建工程施工现场照片5张及该工程的被告方负责人冯振平证明1份,证明该工程在2018年6月份仍在施工。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及证明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申报材料1宗,包括债权申报表、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债权计算清单。其中,恒祥公司聚炳稀改造项目工程审计报告5份,作出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5日、8日,7月14日,8月14日,2018年6月29日。原告自述工程已完工,不应当申报为优先债权。
原告经质证认为:申报债权时所填内容是应被告的要求填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恒祥公司聚炳稀改造项目是整体工程,分阶段作了审计,最后一次审计是2018年6月份,应当申报为优先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晨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份,2014年9月26日变更为山东海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4***变更为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2018年8月27日,本院以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马亓山旅游公司、博大公司、恒祥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在公司人员、财务、资金、资产、资质使用及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为由作出裁定,裁定山东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马亓山旅游公司、博大公司、恒祥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
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亓山旅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马亓山,工程内容为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措施项目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泵、管线、门窗不再让利范围之内,由甲方提供,乙方只负责安装施工)。双方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马亓山旅游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日历天数为50天。
2018年***,马亓山旅游公司委托海右石化集团审计中心对原告承建的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进行审计,审核意见为:由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输水管道、泵房、扬水站、箱变工程),送审金额329584.77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现场资料进行全面性书面额审核,审计中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4009.33元,核减35575.44元,依据合同约定,留10%质保金29400.93元,质保期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结算。马亓山旅游公司已付工程款160800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的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为134009.33元,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33209.33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冯振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输水工程因资金跟不上,工程进度缓慢,截至2018年6月仍在施工中(泵房扬水站工程)工程负责人冯振平2018年9月30日”。
2016年,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莒县北外环路东侧,工程内容为新建循环水池一座、控制室一处、院墙一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双方未书面约定开工时间及工期。
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29日,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分六次对原告承建的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进行阶段审计。其中2017年5月5日,循环水池及零建的审计结算造价为146409元,扣除莒县弘润商砼32480元后为113929元;2017年5月8日,控制室的审计结算造价为409809.05元;2017年7月4日,新建院墙的审计结算造价为195276.36元;2017年8月14日,调度室、配电室、化验室、拆除原有平房24间等的审计计算造价为554920.25元,扣除莒县弘润商砼26830元后为5***090.25元;2017年10月25日,零星项目的审计结算造价为109193.44元(商砼已扣除);2018年6月29日,聚丙烯仓库的审计结算造价为93962.04元,扣除商砼12710元。以上共计应付款项为1509570.14元,已付971363.81元,扣除商砼后,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06795.45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的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为506795.45元,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506795.45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冯振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恒祥化工有限公司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因资金跟不上,工程进度缓慢,截至2018年6月仍在施工中工程负责人冯振平2018年9月30日”。
2017年4月17日,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35t/h蒸汽锅炉超低排放项目设备、设施土建基础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博大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脱硫、脱硝、除尘输灰设备、设施基础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78天。
2018年7月5日,经海右石化集团审计中心审计,原告承建的35t/h蒸汽锅炉超低排放项目的审核结果为:审计中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54434.93元,核减48933.97元,扣除商砼款后为379674.93元。博大植物油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12744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共计2522***元。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35t/h蒸汽锅炉超低排放项目的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为252674.93元,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数额为2522***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冯振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脱硫、脱硝等工程因资金跟不上,工程进度缓慢,截至2018年6月仍在施工中工程负责人冯振平2018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马亓山旅游公司、博大公司、恒祥公司已与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对外统一被告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享有的债权892233元(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债权506795.45元、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债权133209.33元、35t/h蒸汽锅炉超低排放项目债权2522***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承建的涉案三项工程均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施工至今均未实际竣工。在无法确定涉案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自双方审计结算完成的时间起算。8万吨/年聚丙烯改造项目工程虽自2017年5月5日起开始进行分段审计,但审计内容均注明为该项目的单项施工内容,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全部施工内容的审计结算完成时间应以最后一次单项审计完成时间为准,即2018年6月29日。因马亓山泵房扬水站土建建筑工程的审计结算时间为2018年***,35t/h蒸汽锅炉超低排放项目的审计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5日,故原告主张涉案三项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均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的892233元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莒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合同债权892233元为优先债权。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