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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百商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志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执异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号百商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379号、383号三层3007A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志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高新区南区R2B4-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鱼化街办天谷八路156号软件新城研发基地二期A9幢一楼北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号百商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志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号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号百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志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志清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志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调查发现志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信利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股东信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业务与志清公司存在严重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信利公司为(2016)沪0109执18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判决确定的志清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志清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第三人信利公司辩称,信利公司与志清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两者的财务是独立的。为此,信利公司提交了志清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故第三人认为无权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本案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号百公司与志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志清公司返还号百公司押金2,851,06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志清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号百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09执185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志清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为由,依法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志清公司(设立时名称为深圳市A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志清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西安B有限公司和上海C有限公司。2004年12月6日,志清公司股东之一西安B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2日,志清公司股东之一上海C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志清公司20%股权转让给了信利公司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志清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信利公司系志清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11月15日,深圳市A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志清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志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执1851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登记信息、借货凭证、收条、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商标使用授权书、往来邮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志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信利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双方争议焦点为信利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公司。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信利公司虽提供了志清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四份审计报告,但上述报告的出具日期均为2020年8月,即志清公司并未依法逐年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上述审计报告是为应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作出,信利公司也未能提供志清公司2014年度之前以及2018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这足以令人对志清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信利公司的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信利公司和志清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高频、大额的资金往来,而信利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信利公司向号百公司出具的借货凭证、收条等材料亦表明信利公司和号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这与志清公司和号百公司之间的业务相似,存在业务混同的高度可能。综上述,信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号百公司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依据上述规定追加信利公司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西安信利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为(2016)沪0109执18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被执行人深圳市志清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 彬 审判员 居淑英 审判员 **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