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莒县永兴石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100号 原告: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莒县永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街道南关社区刘家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42443991X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黄山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754609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平公司)与被告***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海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海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66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5日原告的前身莒县永兴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升商城外墙石材干挂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程款计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原告将南北街、1、2、3号楼、大门口、北头檐子工程施工完毕,在H段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村民上访阻扰所有工程施工,导致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70万元,剩余666678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拖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被告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减少诉讼请求至300000元。 ***升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日照海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证据3.工程量清单六份;证据4.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升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日照海平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工程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莒县永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永兴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变更为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莒县永兴公司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商城朝山街两侧的***升商城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五、合同价款:约3000平方米,单价428元/m2,¥1284000元,工程具实结算”。2009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商城朝山街路西牌坊(即大门)石岛红石材按480元/m2结算,其它与原合同价格相同,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在H段进行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村民上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经合同双方及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包括南北街、1、2、3号楼、北头檐子、大门口等为2275.293m2,石岛红部分工程量为32.943m2。被告支付70万元工程款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升商城外墙石材干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施工完毕部分的工程款为292329.4元(2275.293m2×428元/m2+32.943m2×480元/m2-700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329.4元及利息(利息以29232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海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升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