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91民初404号 原告: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24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至**之日,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伟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山钢生活***佳苑南区钢筋分项劳务分包给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伟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伟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2019年8月28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伟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见更为原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后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24700元。 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劳务费324700元属实;不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5日,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伟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山钢南区(钢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山钢生活***佳苑南区31#、32#、37#、38#、40#、41#(钢筋),合同内容钢筋制作安装等与钢筋有关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人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伟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 2022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应付款2549700元,已付款2225000元,剩余324700元。 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324700元,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对拖欠劳务费324700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LPR计付至实际**之日止,尽管对账明细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当从催告之日起计算,故本院酌定以其应付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4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247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4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照市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日照邦利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