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3165985B。
法定代表人:申加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因双方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以及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录音,该录音中上诉人并未承认欠付被上诉人8万余元劳务费,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错误。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给付***人工费54912元及利息,后变更给付人工费金额为53907元及利息。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申加松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加松就涉案工程拖欠劳务费事宜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交涉,双方对***到建委反映**公司拖欠劳务费要求解决问题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加松承认欠款额为8万多元,***自认拖欠金额为79000多元事实无异议。在当日下午,**公司又支付***劳务费2万元。根据79000多减去2万元,还剩59000多。在2020年1月22日,**公司又付***款5000元,因***自己账目记载为79000多,后经***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对账目,实际数额应是78907元。因此,扣除**公司已付的部分,剩余53907元**公司尚未付;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六张。证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人工费的金额等情况;证据三、***计算涉案人工费清单。证明***参与施工的人工费总额及付款等情况;证据四、涉案人工费投诉记录。证明***就施工的人工费向建委投诉的情况。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申加松录音书面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通话双方系本人,但该通话记录是***单独打印形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录音中申加松所称的“八万多”系指已付给***八万多,而不是欠***八万多;对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涉案人工费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具体明细罗列,**公司没有盖章和签字;对证据四***的投诉记录,没有建委部门签字、盖章,**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该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后返修费用清单一份;证据二、**公司维修沿街屋面防水证明材料。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公司单方所做的记录,并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仅能证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不能代表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到2018年期间,**公司分别将其承建的“宋家湖工地”、“日照荣达电子工业楼”、“日照安泰德园小区”建设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工程完工后,**公司未向***结算人工劳务费用。后经***催要,**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余款未继续结清。2019年9月,到建设管理部门投诉**公司拖欠人工劳务费,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上午就***到建设管理部门投诉拖欠劳务费事宜以及工程劳务费数额和已支付款项等事项进行了电话沟通,双方就拖欠劳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16日,***再次到建设管理部门投诉**公司拖欠人工劳务费未解决纠纷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人工费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反诉状,反诉要求***赔偿**公司防水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48000元,后因工程质量需要鉴定,以及为便于案件审理,**公司表示撤回反诉,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提供的双方银行交易流水,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3日**公司分两次支付***银行存款账户5000元和15000元(交易流水序号0072和0073),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交易流水序号0084),合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公司提供屋面防水工程劳务,**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5000元,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申加松在与***电话沟通过程中,通话内容能够反映出系其为解决***到建设管理部门投诉反映其拖欠劳务联系工程结算与确定付款问题。该录音内容如“先付2万元……”结合***银行存款账户流水收款记录,能够确认**公司拖欠***劳务费(人工费)事实。关于实际拖欠金额,虽然在录音对话中未具体提及,但根据内容所提及“我(被告)打出来付款单上是八万元多,你(原告)那个是7万9千几”等有关费用对账事宜,可以确认总欠款在八万以内;而***自认**公司拖欠劳务费金额为“79000多元”,诉讼中经核对账目,主张按78907元计算,扣除**公司已付的25000元部分,剩余53907元。因**公司未提供出与***有关劳务费结算的其他证据,故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对***主张**公司欠劳务费5390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利息主张,应从确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5390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息(以53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公司提供屋面防水工程劳务,**公司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公司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主张**公司欠其劳务费78907元,扣除**公司已付的25000元,尚欠53907元未付,并提交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加松的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计算的涉案人工费清单、涉案人工费投诉记录予以证实。**公司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未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在**公司持有涉案劳务账目又拒不向法庭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认定**公司欠付***劳务费53907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日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