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6274号
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8层A**805。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安达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工资42408.6元;2、我公司不支付***报销款及借款16234元;3、我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4271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在我公司工作,负责财务和管理部工作,后因给公司融资失败导致公司损失上万元,以及管理工作没能做好等原因,最终由***主动申请离职,其办理离职时间与实际离职时间有误,造成工资核算错误。其试用期工资应当按照转正工资的80%发放,其转正工资是每月30000元,年底有奖金为1至2个月的工资,具体看经营情况。***2017年7月17日入职我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书面约定找不到了,其2017年8月29日从我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我公司未向***支付过工资。报销款和借款都是***给我公司联系融资投资者的费用,这些投资者从河南来北京,到北京的路费以及到北京后住宿游玩的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但是确实发生了。***入职后,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期间负责财务和人事行政工作,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是由***负责,其离职时,未交接相关工作,导致***的劳动合同丢失。签订离职协议时,***也未提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事情,并且协议上写了除约定内容外,双方无任何争议,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奥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和报销未支付说明,关于未支付的工资及报销款、借款均是双方认可的数额,签订离职协议后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协议约定的款项。离职协议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期限没有争议,没有明确是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及其他费用指的是工资和离职补偿,不含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奥安达公司确实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职务是财务总监,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
***以奥安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奥安达公司支付工资、报销款及借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4271号裁决书,裁决:1、奥安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工资42408.6元;2、奥安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报销款及借款16234元;3、奥安达公司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奥安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奥安达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离职,奥安达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2017年9月11日,奥安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报销未支付说明》,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定,关于乙方离职事宜,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截止到乙方离职日,2017年8月29日,甲方尚有报销款和借款16234元未支付乙方。2、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于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当日,奥安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离职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定,关于乙方离职事宜,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乙方工作自2017年7月17日起,截止到2017年8月29日。2、截止乙方离职之日,甲方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尚有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2408.6元未支付。3、甲乙双方商定,上述费用于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4、乙方完全配合工作交接,不得有任何隐瞒或制造障碍。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争议。”奥安达公司对《报销未支付说明》及《离职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报销款、借款及工资。
奥安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由***负责,现劳动合同找不到了,且***在签署离职协议时未提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争议”。***则主张离职协议中的“工资及其他费用”指的是工资和离职补偿,不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奥安达公司与***签署的《报销未支付说明》及《离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奥安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工资、报销款及借款,仲裁裁决的工资、报销款及借款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奥安达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报销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约定“……截止乙方离职之日,甲方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尚有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2408.6元未支付。……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争议。”故奥安达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四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六角;
二、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的报销款及借款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三、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奥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