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430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以东、黄海三路北富瑞大厦005栋01单元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4819964N。
法定代表人:李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纯、被告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承揽了西湖镇荻竹涧一村村村通路段的桥梁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夜间门卫工作。原告上班后,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得知原告曾从事过电工工作,并具有相应资质后,便安排原告在夜间值班的基础上再负责电工工作。于是从工程开工到竣工原告一直是门卫、电工、勤杂工一肩挑,可被告言而无信,除给付门卫工资外,其余工资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6年6月到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属实,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天结算,每天60元,现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第二,原告所称在被告处负责电工以及勤杂工工作不属实,当时原告系通过原告所在村委会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不好,不适宜任何工作,所以安排原告在被告处门卫值班工作,除此之外,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因此不存在另行给付劳务费的事实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村里41名村民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门卫工作也从事电工工作,同时还从事勤杂工工作,另外该工程用电量较多,必须使用电工,该工地除原告是电工外被告没有聘用其他电工。证据2、原告于2017年3月因追索电工工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封信,该封信将其从事的工作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了大概说明,因该信系委托原告村支部书记捎送,不知什么原因在一年后又退给原告。证据3、电工操作证,证明原告是特种作业人员,能从事电工工作。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某和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门卫以及电工工作。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工资为每天60元,被告已经按照考勤天数为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证据2、电工人工费支取单,支款人为荻竹涧二村的电工尹世竹,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所用专业电工系被告自行聘用的专业电工。证据3、电费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电费为3835.6元。被告还申请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陈述与***口头约定在支付门卫劳务费之外另行支付电工以及勤杂工的费用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承包了西湖镇荻竹涧一村村村通路段的桥梁建设工程。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60元。被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的门卫工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因其拥有电工证,故被告前项目经理焦自荣要求原告除看门以外同时从事工地电工工作。后焦自荣离职,被告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与***口头约定了电工工作的工资,亦为按日计算,每天80元。对此,被告以及被告项目经理***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日照阳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看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从事电工工作的工资,但被告否认原告从事专职电工工作并为此约定单独的报酬,仅认可原告曾经在工地上接过几次电。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经就电工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实际从事了专职电工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梦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