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07民初627号
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芙蓉小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袁从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骄顶山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5742.80元及其利息共计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一项为基坑开挖及支护等,固定单价165万元,该项工程双方的争议已经贵院判决并生效。第二项工程为二次提升泵站、曝气生物滤池、V型滤池、接触消毒池、加氯加药间、配电室、脱水机房、污泥均质池等8个单体构筑物支撑桩粉喷桩施工,合同约定,粉喷桩固定单价24元/米,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粉喷桩的结算价让利10%给被告(原告不提供任何票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地面标高图纸、造价汇总表均能证实上述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的被告欠其二次提升泵站、曝气生物滤池、V型滤池、接触消毒池、加氯加药间、配电室、脱水机房、污泥均质池等8个单体构筑物支撑桩粉喷桩工程款405742.80元,该请求原告在本院(2016)苏0707民初1826号鲁圣公司起诉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提起反诉,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现宏业公司又以原证据和理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若原告认为原判决错误,应通过再审申诉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