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袁从果,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世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淑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路桥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世江,被告鲁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路桥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江苏省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粗格栅、提升泵站基坑开挖、排水、降水、支护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2008年2月22日,被告与日照诚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岚山污水处理厂1#2#3#4#构筑物及基坑开挖、支护部分分项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日照诚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将该分包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上述两处工程,原告早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确认两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决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工程款305257.16元、岚山污水处理厂工程款802272.78元,合计1107529.9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07529.9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处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岚山污水处理厂工程欠款802272.7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圣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多次催促日照诚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结算,该公司均未与被告就岚山污水处理厂1#2#3#4#构筑物、基坑开挖、支护工程进行结算。日照诚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岚山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0日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页、第二页系被原告篡改、增加的。该合同系根据2008年2月22日岚山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合同版本内容签订的,不可能出现”固定价款165万元”的分包合同内容,而且原告擅自增加了”构筑物支撑粉喷壮”工程内容及”构筑物支撑粉喷桩固定单价24元/米”的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真实的分包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关于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借用日照诚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嘉基础工程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乙方)将其总承包的岚山污水处理厂工程1#2#3#4#构筑物及基坑开挖、支护部分分项工程发包给诚嘉基础工程公司(甲方)施工;工程款结算:1、基坑开挖、支护的结算:依据投资方的合同单价结算,最终决算总价的6%上缴甲方为管理费(管理费包含税金及其他费用,乙方不提供任何票据),2、1#2#3#4#构筑物的淤泥开挖机构筑物的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与投资方合同单价结算,最终决算总价的6%上缴甲方为管理费(管理费包含税金及其他费用,乙方不提供任何票据)。上述涉案工程由原告于2008年9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9年4月24日,诚嘉基础工程公司变更为日照成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嘉市政公司)。原告提供成嘉市政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向鲁圣建筑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两份材料主要内容为,岚山污水处理厂1#2#3#4#构筑物及基坑开挖、支护部分分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结算价格为2342272.78元,将上述分包工程的债权及工程款的全额转移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该处工程款15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岚山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的工程款80227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对于上述工程是否进行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2342272.78元,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鲁圣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玉宝、徐子波于2010年12月11日签字的岚山污水厂(袁从果)分项工程量包工结算表一份,内容为:”(1)粗格栅泵房工程造价828108.36元(降5%,收6%,合计11%),(2)细格栅工程造价704969.90元(同上计算),(3)深基坑开挖机械人工排水工程造价891510.10元(扣收6%),(4)粗格栅、细格栅预埋管及安装费44069.92元,合计2468658.28元;扣除施工用电费22191元、施工用水费2884元、扣除用商混101310.50元,剩余2342272.78元。”2、王玉宝签字的岚山污水处理厂土建单位工程造价明细表一份,其中记载粗格栅、泵房工程款为930458.84元,细格栅工程造价为792101.01元。3、投资方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岚山项目部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岚山污水处理厂粗格栅、提升泵房基坑处理工程预算审核价格确认单及造价审核表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部在收到施工单位诚嘉基础工程公司的报价1260969元后,对其进行了价格审核,确认总价为948415元。”上述确认单及审核表由被告、诚嘉基础工程公司及北京华利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岚山项目部三方加盖印章。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依据总发包方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王玉宝在结算表上签字未经被告授权,且该工程的开挖外运土方和回填渣土外运是由被告施工的,这两项施工的审核价款分别为107508.9元、1165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交日照市同益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支付岚山污水处理厂基坑开挖机械费32374元。原告则认为该收据上没有原告或诚嘉基础工程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省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声明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收据、确认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涉案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岚山污水处理厂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岚山污水处理厂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宝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应属合理、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岚山污水处理厂结算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开挖外运土方和回填渣土外运系被告施工,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辩解,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系用于涉案工程,且该收据早于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未对工程款结算时是否扣减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该结算表依法确认原告施工的岚山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为2342272.78元,被告已付154万元,尚欠802272.78元。被告未能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201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赣榆县柘汪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岚山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价款802272.78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6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8元,由原告日照市宏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日照市鲁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