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306号
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5243851R。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丰家泥沟村38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8********。
被告:***,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洛河镇丰家泥沟村38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6********。
被告:***,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棋山镇*****094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6********。
被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安庄镇***湖村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3********。
被告:***,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安庄镇***湖村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3********。
被告:莒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街道王家二十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776731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金谷银行)与被告***、***、***、***、***、莒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金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金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268.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恒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莒县金谷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莒县金谷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8月10日,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向原告莒县金谷银行出具承诺书,恒源建筑公司同意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375‰。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权益受到损害。
***、***、***、***、***、恒源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向莒县金谷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沿街楼一套,申请期限5年。2015年8月11日,莒县金谷银行与***、***、***、***、***签订编号为(金谷银行城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08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沿街楼,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指定账户(账号)9508701210000000940433,联合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用贷款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的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应在合同生效且联保小组各成员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联保小组各成员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的发放系指贷款人将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应在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经审理同意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法为按月分期偿还等额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凡与指定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作为借款人,***、***、***作为联合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被告恒源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莒县金谷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同意就位于莒县浮来山镇二十里驻地恒源建筑公司院内沿街楼项目中向原告申请作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名单及金额为:***¥150000.00;***¥150000.00;***¥150000.00),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并在该承诺书上**捺印。
2015年7月1日,恒源建筑公司与***签订《沿街楼购买合同》,该沿街楼位于莒县浮来山街道二十里驻地的恒源建筑公司院内,自南北街第贰户,户号02,一户上下两层。楼房占地面积216平方米,使用年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55年6月30日止,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归***所有,楼房价款为43.2万元。
2015年8月11日,***签署贷款委托支付提款申请书,申请将其与莒县金谷银行签订的(莒县金谷银行城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申请的贷款150000元用于购沿街楼,并支付至恒源建筑公司1616020309024521819的账户内。同日,莒县金谷银行向***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将该款电汇至恒源建筑公司上述账户内。2015年8月11日,***向莒县金谷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月利率7.4375‰,用途为购沿街楼。后***逾期还款,截止2022年7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25268.3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恒源建筑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莒县金谷银行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莒县金谷银行依约履行了涉案贷款的发放义务,***、***未按约偿还本息,莒县金谷银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金谷银行城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08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条款虽未明确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是该条款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各保证人应当对***、***的该笔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恒源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恒源建筑公司向莒县金谷银行承诺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未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恒源建筑公司系为了销售己方房屋这一经营活动,该担保行为系为了恒源建筑公司的利益,且案涉贷款项也已汇入恒源建筑公司的账户,应当认为恒源建筑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担保行为未有公司决议机关授权,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恒源建筑公司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间,恒源建筑公司在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恒源建筑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莒县金谷银行虽辩称其公司贷款管理人曾向恒源建筑公司电话催收过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恒源建筑公司保证期间已过,恒源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莒县金谷银行要求恒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至2022年7月28日,被告***、***欠莒县金谷银行借款本金125268.35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付还莒县金谷银行该笔借款。***、***、***未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莒县金谷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恒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莒县金谷银行的主张进行抗辩,对莒县金谷银行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莒县金谷银行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268.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金谷银行城北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08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双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