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潍徐路西侧115号(北关社区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7447477T。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岳石北路北侧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6406894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莒县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等***公司、兴源公司承担。一原审法院罔顾法律事实,兴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欣公司,宏欣公司租用***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一审中兴源公司自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欣公司施工,也证实宏欣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全程接受宏欣公司员工的安排和工程量计时、计量。2021年7月27日***与宏欣公司的会计在宏欣公司办公室进行工程量结算,并由公司会计出具工程量结算证明,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签名予以认可。2019年1月15日***按照宏欣公司的安排对涉案工程机械费代开增值税发票81563元,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宏欣公司的工程,一审法院在***提交增值税发票后,对该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系故意规避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工程是中标工程,对资质要求比较高,如兴源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应对涉案工程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兴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兴源公司的判决。
宏欣公司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欣公司、***、兴源公司偿还***657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公司、***、兴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宏欣公司承建桑园蓄水工程并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清算,宏欣公司、***共欠***机械款81563元,***公司、***偿还部分机械费,尚欠机械费65763元,并向***出具欠条一张。
***一审未答辩。
宏欣公司书面辩称,涉案工程未与***产生合同关系,该工程也并非宏欣公司承揽,经了解系***从兴源公司承揽并施工,与宏欣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宏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源公司一审辩称,兴源公司并非涉案机械租赁的当事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兴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挖掘机租赁等业务。2015年,***为兴源公司的******村节水工程施工进行挖掘机作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证明欠***桑园蓄水工程机械款81563.00元已付14800元+1000元,合计欠款65763.00元大写陆万伍仟柒佰陆拾叁正宏欣公司***2021.7.27”。审理中,***主张涉案工程,由兴源公司中标,不清楚兴源公司与其他被告的承包关系,上述证明在宏欣公司办公室签署,***系该公司股东,该欠款应***公司、兴源公司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兴源公司辩解涉案工程已承包给宏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调查取证时,***认可其曾是宏欣公司股东,涉案工程是其个人从兴源公司承揽,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宏欣公司承揽,其在施工中,租用***的挖掘机等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为***出具上述涉案欠款证明,涉案工程款系其个人所欠,应由其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宏欣公司,宏欣公司亦不认可承揽了涉案工程,***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宏欣公司承包施工,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宏欣公司或兴源公司所欠,故***请求宏欣公司、兴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欠款证明系***出具,***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揽,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对***的欠款,该款应由***予以偿还,***请求***给付657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欠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5763元及利息(利息以6576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其于2019年1月15日为宏欣公司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挖掘机租赁费81563元,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宏欣公司承包。兴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开给宏欣公司的,与兴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干完涉案工程后,用莒县时胜装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兴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支取的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调查时出示了上述发票,***称未收到上述发票,主张兴源公司刚开始支付给其本人工程款,后工程款支付给莒县时胜装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支付给宏欣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村节水工程施工进行挖掘机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7月27日为***出具证明,载***公司***欠***桑园蓄水工程机械款65763.00元。该证明中虽写有宏欣公司字样,但未加***公司的印章,宏欣公司对该欠款亦不予认可。结合一审法院对***的调查及兴源公司的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欠款应由***负责偿还。***请求宏欣公司、兴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提交其开具的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系宏欣公司承包,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