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22民初3151号
原告: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潍徐路西侧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744747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县城阳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东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1122MF0056711W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阳街道***。
被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被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阳街道***。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建筑公司)与被告莒县城阳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7397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宏欣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A16#、A17#大龄青年安置楼两座,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10667264.22元,另外配套工程款39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11137264.22元,但是被告仅支付2170000元,剩余8967264.22元***以建筑材料和费用抵顶工程款5293286.07元,剩余3673978.15元至今未付。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答辩人***16号、17号大龄青年楼,该两座楼的所有工程款已经过审计部门核定、审计,答辩人已经将涉案两座楼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宏欣建筑公司与***签订的两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确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7万元不准确,实际支付了215万元,其中16号楼支付了103万元,17号楼支付了112万元。***代表原告公司参与了16号楼的建设,负责工程施工,但在涉案中,***虽然曾在收取***工程款时签过字,但从未收到***支付的工程款。
***辩称,***是案外人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的雇员,是16号楼***的雇员,从事材料采购,款项支取后用于支付上述两座楼的相关费用,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出借资质给涉案16号、17号楼建设使用,涉案16号楼是实际施工者***、***、***所得利润进行均分。涉案17号楼是实际施工者***、***、***。所得利润尚未进行核算,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16号楼是***、***、***三人合伙,17号楼是***、***、***三人合伙,所得的利润应当均分。涉案17号楼的配套设施费用是***本人所干,与涉案款项无关,原告诉称的配套费用不在涉案款项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与宏欣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16号、A17号大龄青年楼***建筑公司建设,该合同系***等人借用宏欣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后,16号楼实际由***等人施工,17号楼实际由***等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审计,***16号、17号大龄青年楼安置楼工程的工程款为
10667264.22元。诉讼过程中,***提供支出凭证17份,支付款项合计数额为10969801.9元,支款单位均载明是宏欣建筑公司,支款人处有***、***、***等人的签字。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进行调查,其陈述:***的大龄青年楼是***联系***用宏欣建筑公司的名义去施工和管理,利润由***、***、***三人平分,17号楼由***施工建设,16号楼由***施工建设,***和***分别拿出该两座楼的三分之一的利润支付给***,***委托***和***替***管理账务;17号楼的工程款,***和***已经结算完毕,***已经给***出具了欠条,因为16号楼还欠着***的钱,***以宏欣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及另外的实际支款人,同时因为16号楼是挂靠宏欣建筑公司施工,对外的欠款人会起诉宏欣建筑公司,所以起诉本案。同时根据***提供的17号楼的结算明细中,显示有16号楼的管理费,与***的利润分成等内容。
***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虽然在***的支款单据中签字,但款项并没有支付给***,***实际是***的代理人,当时与***口头约定,扣除所有费用后支付给***三分之一的利润,但是在实际施工中,我实际支付人工费1148717.12元,***只支付给我103万元,根据审计报告的价格在扣除材料款等,还剩余1511709.23元,我的外面还欠着人工费,我想与***结算,但是***不与我结算。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是以宏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实际是***等人借用宏欣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与***等人约定对17号楼和16号楼进行分别施工。现***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涉案工程审计的价款,现原告再请求***支付3673978.1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
3673978.15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本案是***等人借用宏欣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又与***等人进行分别施工,且17号楼的工程价款经结算后,***已经向***出具的欠条,现***与***等人对16号的结算有争议。从***支取款项后,已经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费用支出,原告作为资质出借方请求作为实际施工人或款项支取人的***、***、***、***等人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18元,减半收取18759元(原告已经减半交纳),由原告莒县宏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