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申请破产和解破产监督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破监5号
复议申请人:济南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合伙人:济南产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谷商务中心A7-2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7KR37C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雪,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彩虹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5436442J。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N77836C。
法定代表人:何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954723A。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9459152H。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园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3613899F。
法定代表人:李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1939840J。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后石灰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0495308R。
法定代表人:李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日照同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园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438996XR。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汇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日照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4519593Q。
法定代表人:崔慎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45号东办公楼一楼-0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78757447X1。
法定代表人:程明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日照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彩虹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98093084A。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坝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8251894E。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营墩社区黄家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6632190J。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大自然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后石灰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655306XU。
法定代表人:李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8115XR。
法定代表人:于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山东中路西侧莒竹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0435778U。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路航贸中心B座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46420X。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号3栋20层B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7581848K。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海汇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西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85555880。
法定代表人:崔慎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中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83963952Y。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智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山东路与岳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82966801H。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天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小店镇小店社区牛家沟村天湖阁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7379449F。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日照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6151591J。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青岛国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北京路45号东办公楼一楼-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3259380488。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园区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0357935T。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1005555X。
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招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招贤镇彩虹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344656419。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互联轨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580P7L。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天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田家店子社区园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993Q93。
法定代表人:史彦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济南春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18号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5348520X7。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浮来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街道坝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U4DAR10。
法定代表人:何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N77836C。
法定代表人:何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宏德柠檬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信中路东侧、北坛路北侧(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4825977Y。
法定代表人:李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麒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东莞镇后石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0452404U。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济南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产新投资公司)因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以下简称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和解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产新投资公司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作出的(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和解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莒县法院认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32、33条规定,实质合并破产仅适用于关联企业。根据三十三家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部分企业存在投资持股关联关系,部分企业为独立非关联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企业,莒县法院认定三十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天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莒县中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管理人回复称该判决所涉及的公司在2019年之前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各公司才出现混同情形,该陈述与《关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构成混同的专项财务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认定事实不一致,莒县法院认定包括该四家公司在内的三十三家企业为关联关系符合实质合并破产和解条件,亦与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不符。再次,莒县法院认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机构均统一在海汇集团,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海汇集团,但并未有证据证实公司财务、人事、经营高度集中于海汇集团,各公司均独立运营、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亦无证据证实各公司管理制度长期以来均由海汇集团统一执行,无法认定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意志。再次,根据《会议纪要》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但三十三家公司均有独立财务人员,财务会计账簿清楚,且根据《专项核查意见》披露,各公司间无实质交易性质的资金往来及代付代垫百余笔均有财务记载,各公司账面亦对公司车辆、土地等资产进行明确记载,可见,各公司财务能够明确区分,不符合《会议纪要》中有关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最后,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其中18家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不具备破产条件,且资不抵债的公司资产负债率并不高,例如,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资产负债为102%,预测清偿率为97%,而合并破产后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可能在9%-12%之间,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莒县法院仅依据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认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构成实质合并破产条件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会议纪要》第32、33条规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时应提供可以支撑的证据材料(即财务底稿),同时该证据材料也是审计机构作出《专项核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但产新投资公司向莒县法院申请查阅《专项核查意见》底稿时,莒县法院承办人称,其未对三十三家公司混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审计机构未向法院提交审计底稿材料。莒县法院未对包括审计底稿在内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亦未通知审计机构参加听证,产新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详尽地了解,莒县法院作出受理裁定亦应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专项核查意见》进行全面核查,现申请益同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专项核查意见》全部审计底稿供债权人查阅。其次,经申请人查阅一审卷宗,股权代持协议均使用同一模板且无签署时间,管理人称对此不知情,审计机构称未对代持资金流向进行全面核查,代持人称不了解代持情况,可见,管理人、审计机构均未对企业代持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即认定三十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最后,对于混同事实持续时间问题,《专项核查意见》并未对各关联公司混同持续时间进行审计,且审计机构陈述称,三十三家公司人、财、物混同的时间不同,没有对具体持续时间进行详细核查,仅对混同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问题,《专项核查报告》并未对区分三十三家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进行审计、论证,审计机构仅陈述称,海汇集团成立已近20年,区分账目、资产过于麻烦,未明确说明具体区分成本为多少,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应当承担“区分成本过高”“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举证责任。综上,《专项核查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无法证实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存在代持股权事实即为关联企业、区分财产成本过高、混同情况持续存在等事实,无法得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结论。
三、莒县法院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严重侵害债权人知情权、质询权。首先,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莒县法院仅通知部分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莒县税务局、莒县人民政府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莒县支行、莒县人社局、管理人代表参加听证,且参加人员均未发表任何意见,听证程序流于形式,莒县法院亦未对听证参会人员如何产生作出明确说明和答复。产新投资公司作为海汇集团等六公司债权金额达2.6亿元的债权人,并未接到听证通知,不符合听证法定程序及破产审查规则。其次,管理人参加合并破产听证会主体不适格。莒县法院召开听证程序时并未选定管理人,但管理人参加了听证程序,这说明管理人已提前内定,并参与了债务人的申请破产程序,属于严重违法,且本案申请主体为三十三家债务人企业而非管理人,对于三十三家公司是否适用合并破产程序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企业。最后,莒县法院受理审查程序过于简单、粗放,提前与债务人企业对接,非法剥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权利,丧失了司法独立性。2022年7月8日,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向莒县法院提出合并破产和解申请,莒县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破申字号予以审查,2022年7月14日召开合并破产听证会,2022年7月16日即作出(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书。从以上时间线来看,莒县法院仅用了八天时间即对三十三家公司的合并破产案件审查完毕,明显与实际工作量不符,存在审查不到位或者提前实质介入,立案审查走过场情况。
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均符合破产和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断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综合考虑企业资金、利润情况、财产变现能力以及是否具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等因素,不能片面地依据账面资产是否大于负债。根据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各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且关联公司应收类流动资产占比较高,回收可能性较低,营业利润严重不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已经分别或整体达到破产界限。
二、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均符合实质合并和解条件。经管理人全面调查以及审计机构专项核查,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互联互保严重,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且难度较大,各关联公司已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等情形,实质合并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实质合并破产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均以海汇集团为控制核心,实际控制人均系于波涛,于波涛通过持股、股权代持等方式实际控制各关联公司。第二,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长期、普遍、广泛存在组织架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资金和业务等方面实质性混同的情况,导致关联企业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第三,根据《专项核查意见》以及管理人财务调查情况,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集团内部关联担保,与外部公司担保圈互联互保情形,担保关系错综复杂。关联公司之间因担保关系形成错综复杂的追偿关系,任何债权人追偿关联公司以及关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均会影响相关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数据,需进一步考虑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所涉主体众多、结构复杂、金额巨大的关联往来欠款情形,难以区分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第四,从债权整体清偿角度来看,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关联担保严重,若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债权人分别向不同主体申报债权,将导致复杂关联债权清理难度增加。以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为例,其关联债权12.88亿元,关联债务18.57亿元,占用其他关联公司资产5.69亿元,若单独破产和解,难以确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及各担保企业的清偿率,即使获得较高的清偿率,也将侵占其他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偿债资源,造成实质不公平。因此,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有利于厘清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多数债权人利益。
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为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法院仅根据工商登记认定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未对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进行实质审查,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否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另外,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在经营过程中,随着企业债务危机加重,集团内部关联担保、资金调度不规范、代收代付等财务、业务混同现象加重,以致独立法人主体资格逐渐丧失。债务人提出合并破产和解申请时法人独立意志丧失与该判决书并不冲突。
四、莒县法院召开听证会程序合法。目前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法院召开听证会的程序及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亦未要求法院必须对破产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且要求法院实质审查也不符合国情和现实需要。债务人提出实质合并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交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该《专项核查意见》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和权威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五、产新投资公司申请核查审计底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对审计工作底稿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一)安全保管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因此,为维护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予保护。
莒县法院查明: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计注册资本32.31亿元,实际控制人于波涛,经营主要分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机械设备生产、销售、汽车生产、销售、租赁等板块,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有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益同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系海汇集团控股或由他人代持股方式实际控制的公司。
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
管理机构均统一在海汇集团,各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海汇集团,由海汇集团根据发展需要统筹管理海汇系企业的财务、人事和经营等,各下属公司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由海汇集团任免,员工由海汇集团统一管理;财务由海汇集团统一下发管理制度,各下属公司不能独立进行财务决策,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财务决策均需通过海汇集团财务中心审批,由海汇集团资金管理部统一调拨,账户混同使用情况严重,银行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由海汇集团金融业务部统一管理,各关联公司没有独立的对外担保和融资权限;财务人员混同,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出纳人员、会计人员由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统一调配管理,出纳人员根据集团安排同时负责多个关联公司的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工作,部分会计人员根据集团安排同时担任多个关联公司的会计;资金调配混同,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内部无采购、销售等实际业务的资金往来较多,各企业之间代收、代垫款频繁;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借款资金转移频繁,存在巨额应收应付款;各企业之间普遍存在代付员工工资及社保情形;各企业之间普遍存在数额巨大的贷款互保关系,各自债权债务实际已经无法区分;海汇集团下设的供应中心控制集团及关联公司供应采购、合同签订及具体生产经营计划,各公司日常物品采购发放、考勤管理、职工餐饮管理等均由海汇集团下设的总部办公室负责;资产由海汇集团统一配置使用,资产划分不清,存在普遍、持续的无偿使用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等资产的情形,大量存在资产权利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区分资产困难。综上,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存在机构、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的情形。莒县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召开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对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是否合并和解进行公开听证。
莒县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其财产应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在很大程度上,受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享有人所控制,则该控制行为本身会导致关联公司丧失意志独立性,控制行为的结果会导致关联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性;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各个公司在控股股东、组织机构、人员、财务、资产及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和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存在巨额应收应付以及交叉担保,债权债务无法区分,而且各公司资产划分不清,混同使用且相互添附情况严重,资产区分困难,此外各公司的人事、财务等管理性事务由海汇集团统筹管理,各公司不能独立进行决策,无论从股权架构还是具体的生产经营看,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在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使用及业务等方面存在显著、广泛、持续的混同情形。各公司已经严重丧失了独立公司应有的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构成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
综上所述,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且无法偿还到期公司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在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使用及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的情况下,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整合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的资产、资源,提高企业运营价值,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应当合并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莒县法院裁定:海汇集团、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同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汇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县大自然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莒州物资有限公司、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莒县海汇石油有限公司、莒县中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县智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天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国鼎机电有限公司、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招贤热力有限公司、山东互联轨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春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浮来山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莒县宏德柠檬酸有限公司、莒县麒宇矿业有限公司合并和解。
本院查明,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广与复议被申请人海汇集团签订代持协议,协议约定海汇集团委托宋立广持有复议被申请人青岛国鼎机电有限公司股权,宋立广听证会中称,其不清楚代持事宜,企业安排如何做,就如何做。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组织复议申请人新泰市恒通石材有限公司、新泰市江**经贸有限公司、李悦国、蒙阴县宇辰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宏德柠檬酸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听证,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围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提交证据一,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一份,证实综合考虑企业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及财产变现能力,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已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条件。证据二,莒县法院组织召开合并和解听证会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莒县法院已经通知部分债权人参加听证,程序合法。
产新投资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未加盖海汇集团等各公司公章也未加盖管理人公章,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根据该组证据,有18家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各公司资产负债率亦不高,不存在单独破产将会损害各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情况。对证据二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来源于债务人且系单方制作,亦未加盖公司公章等进行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产新投资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莒县法院听证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听证会笔录内容,能够认定莒县法院已经通知部分债权人参加听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产新投资公司提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天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莒县中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自负盈亏”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分析。
益同会计师事务所陈述称,一、对企业是否达到高度混同的标准应该从企业人员、资金、财务、管理、资产往来等各方面综合判定,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难以区分,财务共同管理,人员共同使用,资金互相调拨,业务统一安排,企业往来数据不符,难以核对,如果对上述问题进行区分,难度极大,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对于查阅底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且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也要求审计机构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密,申请人要求查阅底稿缺乏法律依据。三、对于代持关系认定,因代持协议本身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依据为代持协议,另外也核实了部分资金来源,有些资金来源难以查清,审计过程中并未发现代持人在关联企业中享有利益分配的行为。四、关于混同持续时间问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混同事实会向前追溯,不同的混同内容追溯时间不同,比如股东出资情况,一般追溯到实际出资时间,对于往来款项,一般追溯3-5年,对于人员任用,主要以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记录为依据,对于固定资产,从产生无偿调用、调拨现象开始核查。五、对于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过高的认定,首先,各公司账面记录不全,相关凭证不够清楚完整,比如存在重复担保和抵押现象,混同人员工资薪酬难以区分;其次,会计核算不及时、不全面,往来款项存在大量余额不符现象;最后,三十三家公司成立时间较长,业务量较大,往来频繁,如强行区分,需对近20年企业财务资料进行重新核算,时间成本过高,结果不一定准确,不存在区分意义。六、对于无实质交易内容资金往来是指资金往来仅有一张转移凭证,未附有交易合同等具体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是否具备合并破产和解条件、莒县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管理人是否具备申请合并破产和解的主体资格。
关于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产新投资公司复议主张审计机构既未向法院提交审计底稿材料供债权人、法院查阅、审核,亦未对企业股权代持情况进行详细核查,仅依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股权代持协议即认定三十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且《专项核查意见》没有对混同持续时间、区分各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进行审计、论证,故该《专项核查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不应当采信,申请查阅审计底稿、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鉴定并重新审计。但首先,《专项核查报告》系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审阅、询问、检查、抽查等必要核查程序的基础上对企业混同情况作出的的专项核查意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其次,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核查问题,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金往来、公司管理、人事任命、业务运营、资产使用进行全面核查、梳理基础上认定高度混同事实,股权代持仅系认定公司管理制度及决策方面混同的证据之一,并非决定性因素,且股权代持协议为单方后期制作的事实恰恰说明各关联公司实际由海汇集团统一控制,与《专项核查意见》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产新投资公司对代持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再次,根据《专项核查意见》,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在资金调度、代收、代垫款项、债权债务转移、借款资金转移、代付工资社保等方面混同情况分别从2018年、2019年、2016年、2015年、2019年即开始出现,与审计人员关于混同持续时间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认定海汇集团与关联公司混同情况已持续存在的事实。区分各公司财产是否成本过高需根据各公司混同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非审计工作的对象与直接结论。最后,对于产新投资公司要求查阅审计底稿并重新审计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审计机构应对企业财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且审计人员已经出庭对申请人询问进行专业答复,故在申请人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本案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审计依据严重不足或者审计意见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均不予准许。综上,产新投资公司的该项复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是否具备合并破产和解条件问题。产新投资公司复议主张根据三十三家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部分企业存在投资持股关联关系,部分企业为独立非关联关系,且已经生效的(2019)鲁1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海汇集团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自负盈亏”,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三十三家公司均已具备破产条件,相互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意志,资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莒县法院裁定三十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和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首先,(2019)鲁11民终949号案件系为解决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与刘立新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下的货款给付纠纷,并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亦未对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实质审查,在未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并无不当,而本案系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经对各公司内部运营、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专项审计,认定三十三家公司高度混同,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该专项审计意见足以推翻工商登记信息,本案经实质审查认定的结果不应受形式审查结果的约束。如前所述,《专项核查报告》系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金往来、公司管理、人事任命、业务运营、资产使用进行全面核查、梳理基础上作出的认定,能够证实三十三家公司已构成高度混同,莒县法院在全面核查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提交的包括《专项核查意见》在内的全部证据材料基础上认定三十三家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区分成本过高,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并裁定合并破产和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会议纪要》第32、33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并不以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为前提,且将不具备破产条件但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出现高度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排除在合并破产范围以外不利于公平清偿债权,平等保护全部债权人合法权益。故产新投资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莒县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将对关联企业成员及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基于破产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以及权利保障的原则,法院应组织被申请合并的关联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本案中,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莒县法院提出合并破产和解申请,莒县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组织召开合并破产和解听证会,并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莒县税务局、莒县人社局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产新投资公司虽系关联企业债权人,与合并破产存在利害关系,但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债权人3000余家,通知全部债权人参加听证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且产新投资公司并非最大债权人,《会议纪要》第34条也已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复议权。另外,管理人参加莒县法院听证程序仅系程序瑕疵,并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影响对关联企业混同情况的认定。故产新投资公司关于莒县法院未通知被申请人债权人即组织听证、管理人未经指定即参加听证程序系严重程序违法、剥夺其知情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产新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莒县法院(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