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破监4号
复议申请人:蒙阴县宇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88782516C。
法定代表人:张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利,蒙阴蒙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5436442J。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N77836C。
法定代表人:何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0954723A。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9459152H。
法定代表人:于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3613899F。
法定代表人:李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1939840J。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0495308R。
法定代表人:李书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日照同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438996XR。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汇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84519593Q。
法定代表人:崔慎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78757447X1。
法定代表人:程明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日照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98093084A。
法定代表人:李永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8251894E。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6632190J。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大自然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655306XU。
法定代表人:李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8115XR。
法定代表人:于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0435778U。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2246420X。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7581848K。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海汇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8685555880。
法定代表人:崔慎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中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83963952Y。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智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82966801H。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海天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7379449F。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6151591J。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青岛国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3259380488。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0357935T。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1005555X。
法定代表人:刘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招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344656419。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互联轨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580P7L。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天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993Q93。
法定代表人:史彦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济南春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5348520X7。
法定代表人:宋立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浮来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U4DAR10。
法定代表人:何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N77836C。
法定代表人:何玉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宏德柠檬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4825977Y。
法定代表人:李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莒县麒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70452404U。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蒙阴县宇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宇辰公司”)因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以下简称“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和解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蒙阴宇辰公司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莒县法院”)作出的(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合并破产和解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莒县法院认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无事实根据。1、对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十三家公司构成混同的专项财务核查意见》(以下简称“《专项核查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专项核查意见》系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其所依据的底稿资料未经质证,故对益同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是否构成混同应当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作出认定,益同会计师事务所无权进行认定。2、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均与其职工独立签署劳动合同,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完全可以区分,虽然存在部分高管重叠任职以及有关联业务情形,但也属正常,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在多家企业任职,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公司资产权属清晰,三十三家公司均以各自名义对外经营,并向银行贷款,不存在经营混淆,财务、人事等无独立性情形。3、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和解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营状况尚可,盈利能力较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如合并和解,势必导致普通债权清偿率发生重大变化,对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债权人利益是一种严重侵害。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以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只有存在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公司财产成本过高等情形时,方可例外适用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而本案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
三、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之前应当对合并企业资产、财务、人事等状况进行实质审查,但通过向莒县法院阅卷得知,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合并破产和解申请,莒县法院于次日2022年7月16日即作出合并破产和解的裁定,且一审法院承办法官陈述称,其未对本案展开实质审查,仅依据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即作出认定,(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均无落款时间,且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专项核查意见》仅依据代持协议认定代持事实,进而认定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均由于波涛控制,但《专项核查意见》并未对代持关联企业利润分配作出详细分析,被申请人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相关原始凭证证实企业代持情况,亦便于后期处理代持利益分配问题。
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并破产和解申请材料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均已从公司管理制度、决策、业务、资产、人员交叉任职、财务等方面对三十三家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作了详细分析,各公司之间资金相互调度使用,关联公司代收代垫款项,债权债务相互转移,社保代付代缴。二、根据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三十三家公司均已严重资不抵债,应收类流动资产占比较高,回收可能性低,营业利润严重不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均已符合破产条件。三、股权代持协议均由海汇集团统一持股,所以内容一致。另外,法律并未对代持协议内容应包括利润分配进行强制性规定,对于利润分配情况目前尚在调查中,调查结束后债权人会议会予以公布。四、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的规定,对审计工作底稿实施适当的控制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一)安全保管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保密。故申请人要求查阅工作底稿违反规定。
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专项核查意见》以及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并破产和解的事实。
莒县法院查明: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合计注册资本32.31亿元,实际控制人于波涛,经营主要分为货物、技术进出口、机械设备生产、销售、汽车生产、销售、租赁等板块,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有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益同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系海汇集团控股或由他人代持股方式实际控制的公司。
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
管理机构均统一在海汇集团,各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海汇集团,由海汇集团根据发展需要统筹管理海汇系企业的财务、人事和经营等,各下属公司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由海汇集团任免,员工由海汇集团统一管理;财务由海汇集团统一下发管理制度,各下属公司不能独立进行财务决策,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财务决策均需通过海汇集团财务中心审批,由海汇集团资金管理部统一调拨,账户混同使用情况严重,银行贷款、担保等金融业务由海汇集团金融业务部统一管理,各关联公司没有独立的对外担保和融资权限;财务人员混同,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出纳人员、会计人员由财务中心资金管理部统一调配管理,出纳人员根据集团安排同时负责多个关联公司的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工作,部分会计人员根据集团安排同时担任多个关联公司的会计;资金调配混同,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内部无采购、销售等实际业务的资金往来较多,各企业之间代收、代垫款频繁;海汇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借款资金转移频繁,存在巨额应收应付款;各企业之间普遍存在代付员工工资及社保情形;各企业之间普遍存在数额巨大的贷款互保关系,各自债权债务实际已经无法区分;海汇集团下设的供应中心控制集团及关联公司供应采购、合同签订及具体生产经营计划,各公司日常物品采购发放、考勤管理、职工餐饮管理等均由海汇集团下设的总部办公室负责;资产由海汇集团统一配置使用,资产划分不清,存在普遍、持续的无偿使用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等资产的情形,大量存在资产权利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情形,区分资产困难。综上,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存在机构、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的情形。莒县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召开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对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是否合并和解进行公开听证。
莒县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其财产应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在很大程度上,受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享有人所控制,则该控制行为本身会导致关联公司丧失意志独立性,控制行为的结果会导致关联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性;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各个公司在控股股东、组织机构、人员、财务、资产及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和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存在巨额应收应付以及交叉担保,债权债务无法区分,而且各公司资产划分不清,混同使用且相互添附情况严重,资产区分困难,此外各公司的人事、财务等管理性事务由海汇集团统筹管理,各公司不能独立进行决策,无论从股权架构还是具体的生产经营看,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在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使用及业务等方面存在显著、广泛、持续的混同情形。各公司已经严重丧失了独立公司应有的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构成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
综上所述,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且无法偿还到期公司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在人员、财务、资金、资产使用及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的情况下,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整合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的资产、资源,提高企业运营价值,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应当合并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莒县法院裁定:海汇集团、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同康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汇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浮来山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县大自然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莒州物资有限公司、日照瑞斯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韵达经贸有限公司、莒县海汇石油有限公司、莒县中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莒县智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天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国鼎机电有限公司、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浮来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招贤热力有限公司、山东互联轨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天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春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莒州浮来山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莒县宏德柠檬酸有限公司、莒县麒宇矿业有限公司合并和解。
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组织复议申请人新泰市恒通石材有限公司、新泰市江**经贸有限公司、李悦国、蒙阴县宇辰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产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复议被申请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海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海汇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宏德柠檬酸有限公司、莒州集团有限公司、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听证,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围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管理人提交证据一,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一份,证实综合考虑企业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及财产变现能力,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已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条件。证据二,莒县法院组织召开合并和解听证会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莒县法院已经通知部分债权人参加听证,程序合法。
蒙阴宇辰公司质证称,一、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以上证据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证据来源,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根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内容,三十三家公司中部分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能够实现盈利(例如:海汇集团、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山东海汇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利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莒县招贤热力有限公司等),部分公司资产大于负债(例如:莒州集团有限公司、大自然生物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海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海怡环保制冷有限公司等),无法证实三十三家公司均已具备破产条件。二、对法院听证会材料中的莒县法院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莒县法院曾制作债权人通知书,但不能证明送达时间及是否送达,即使送达也仅仅只通知了个别利害关系人,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证认为,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来源于债务人且系单方制作,亦未加盖公司公章等进行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在蒙阴宇辰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莒县法院听证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听证会笔录内容,能够认定莒县法院已经通知部分债权人参加听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益同会计师事务所陈述称,首先,对企业是否达到高度混同的标准应该从企业人员、资金、财务、管理、资产往来等各方面综合判定,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产难以区分,财务共同管理,人员共同使用,资金互相调拨,业务统一安排,企业往来数据不符,难以核对,如果对上述问题进行区分,难度极大,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次,对于查阅底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且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也要求审计机构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密,申请人要求查阅底稿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审计过程中并未发现代持人在关联企业中享有利益分配的行为,该事实证明了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对于蒙阴宇辰公司要求查阅审计底稿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审计机构应对企业财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故在申请人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本案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审计依据严重不足或者审计意见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合并破产和解条件。
关于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蒙阴宇辰公司复议主张涉案《专项核查意见》系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所依据的底稿资料未经质证,且《专项核查意见》仅依据代持协议认定代持事实,未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相关原始凭证进行详细审查,该《专项核查意见》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三十三家公司高度混同的唯一依据。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本案中,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莒县法院提出合并破产和解申请,莒县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组织召开合并破产和解听证会,并通知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莒县税务局、莒县人社局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宣读合并和解情况说明报告并提交三十三家公司债权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合并财务报表以及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已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其中,《专项核查报告》虽系三十三家债务人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系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审阅、询问、检查、抽查等必要核查程序的基础上对企业混同情况作出的的专项核查意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较强的证明力。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核查问题,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资金往来、公司管理、人事任命、业务运营、资产使用进行全面核查、梳理基础上认定高度混同事实,股权代持仅系认定公司管理制度及决策方面混同的证据之一,并非决定性因素,故无论代持情况是否真实均不能改变各关联公司实际由海汇集团控制的事实。在债务人或债权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莒县法院在全面核查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基础上采信《专项核查意见》作出合并破产和解裁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蒙阴宇辰公司的复议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合并破产和解条件问题。首先,根据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提交的公司债权债务清册、财产状况说明、合并财务报表以及益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等证据材料,海汇集团等三十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于波涛,三十三家公司相互之间存在组织机构、人员、财务、资产混同等情形,莒县法院在组织听证、审查、分析上述全部证据材料并对混同程度进行实质审查基础上认定三十三家企业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并裁定合并破产和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蒙阴宇辰公司复议称三十三家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拥有独立财产,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33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并不以被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条件为前提,且将不具备破产条件但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出现高度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排除在合并破产范围以外不利于公平清偿债权,平等保护全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目的的实现。故蒙阴宇辰公司关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莒州建材有限公司等部分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不应当合并破产和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蒙阴宇辰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莒县法院(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蒙阴县宇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破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