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111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日照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6151591J。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长臻,女。
原告**与被告刘长臻、***、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被告刘长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和刘长臻雇佣原告到海洋环保工地从事钢筋工作,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100元。
***辩称,其未雇佣原告,原告的雇主为刘长臻。
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与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结清。
刘长臻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介绍原告给***干活,***给不给钱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信息、转账凭证遗失证明、收款收据及直款授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
涉案工程发包方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施工,发包方出具转账凭证,“该凭证记载单位为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内容为工程款,金额为35100元,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现该凭证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刘长臻陈述该凭证为索款依据,并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再者被告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向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该转凭证载明的金额。综上,应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为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提供劳务施工。涉案劳务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将海洋环保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进行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程从事钢筋工作。经结算,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拖欠原告劳务费35100元。
另查明,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该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8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劳务施工的义务,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未能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莒县岐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已经注销,其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刘长臻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山东同兴建设有限公司、刘长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乃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