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水城七街区1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必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秀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必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秀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秀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就案涉合同,***系代表南京金洋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口公司)与秀邦公司产生交易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金洋口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秀邦公司称其2015年10月25日与***对账错误,期间***不在南京。***二审期间找到了秀邦公司与金洋口公司签订的“联创设计院工程”合同,该项目费用应由金洋口公司负担;3.***一审因故未出庭应诉,其母亲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了解事实真相作出错误表述,且一审法院未给予质证期。
秀邦公司辩称,“鼓楼区电信食堂工程”系经***本人通知选型号、量面积,然后送货给***,当时***并未提到金洋口公司。秀邦公司做“联创设计院工程”时,才知晓金洋口公司的存在,但该项目的合同现已找不到。2015年10月25日的结算清单系***所签。
秀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其支付货款6303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邦公司原名南京秀邦贸易有限公司。秀邦公司与***2014年4月30日签订销货合同一份,约定:订货方为***,供货方为秀邦公司;收货地址为鼓楼区电信食堂;货物名称为PVC地板,总金额为75141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秀邦公司和***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一审庭审中,秀邦公司另称还向***供应了一批PVC地板,总金额为54031.25元。2015年10月25日,***在秀邦公司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记载,秀邦公司共计向***供应两批PVC地板,货款共计为126192.35元,***共计付款65000元。另外,***尚应支付秀邦公司自流平水泥款1845元及600元开票费。一审庭审中,秀邦公司放弃要求***支付600元开票费的诉讼请求。***至今尚欠秀邦公司货款63037.35元。一审庭审中,***提出应按其离婚协议与前夫各承担一半债务,秀邦公司明确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秀邦公司按约向***交付货物,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未能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秀邦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秀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提出按照离婚协议承担一半债务的意见,秀邦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03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为69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秀邦公司与金洋口公司《PVC地板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联创设计院工程”项目的收货方为金洋口公司。秀邦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
秀邦公司另当庭出示***发给其法定代表人张必庸的手机短信一组,其中2016年2月5日内容为:“请帮忙告金洋口公司、丛国光和我,谢谢,不然你很难拿到钱。”另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向张必庸要银行卡号,张必庸向***提供了银行卡卡号,拟证明案涉交易系与***之间进行。***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秀邦公司无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均为金洋口公司。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作为订货方与秀邦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销货合同》一份,收货地址为鼓楼区电信食堂,货款总金额为75141元(秀邦公司《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决算记载为72161.1元)。该合同订货方签字人为***,供货方签字人为张必庸,并加盖秀邦公司印章。
***二审另提交经秀邦公司认可的《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VC地板施工合同》,编号为XB15060,该合同记载甲方为(订货方)金洋口公司,乙方(供货方)为秀邦公司,货款金额为54862.5元(秀邦公司《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决算记载为54031.25元),该合同仅加盖了秀邦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25日形成的《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记载了案涉工程货款的收款、欠款明细,包括上述两项工程及2015年7月1日的1845元自流平水泥款,欠款共计63637.35元。另外,在2015年6月10日项下记载针对编号为XB15060合同,供货数额经计算为54031.25元(96192.35元-42161.10元)。2015年6月15日针对XB15060合同,秀邦公司认可收到25000元。2015年10月24日,该对账单还记载收到货款1万元,但未指向XB15060合同。该对账单有***签字。另在一审庭审中,***的母亲胡贤妹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对上述所有欠款情况予以认可,仅称应承担上述总债务的一半。
关于2015年10月25日《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形成过程,秀邦公司陈述,该对账单虽署期为2015年10月25日,但仅为打印日期,系于2015年底找到***签字确认。***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销货合同》、《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VC地板施工合同》、《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担债务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项工程的货款。第一项为“鼓楼区电信食堂工程”,即2014年4月30日***与秀邦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该合同订货方签字人为***,供货方签字人为张必庸,并加盖秀邦公司印章。由于该合同未涉及金洋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项下货款应由金洋口公司承担,故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该合同项下尚欠的42161.1元货款,应由***负责偿还。
第二项为“联创设计院工程”,即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的编号为XB15060的《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VC地板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明确记载甲方为金洋口公司,乙方为秀邦公司。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秀邦公司和金洋口公司,该合同项下尚欠的19031.25元货款不应由***承担。
第三项为《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记载的2015年7月1日的自流平水泥工程款,因该对账单仅有***签名,案涉1845元货款应由签字人***负责偿还。
2015年10月24日,秀邦公司与***均认可秀邦公司收到收到1万元货款,因该货款未指向XB15060合同,故应认定为***还款。
综上,***在本案中应付款项为34006.1元(42161.1元+1845元-10000元)。
一审中,***委托代理人虽对《PVC地板工程应收账款对账单》所载款项予以认可,但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对货款承担义务人作出说明,故本院据此作出重新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提交新的证据,致使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作出重新认定,故对相应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但因***一审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041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3037.35元”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秀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006.1元”;
二、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合计2086.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