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会,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淑,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以上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B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区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A座A**21层2101-2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洛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环城路5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车务段助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会、**淑诉被告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投公司)、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二航公司)、内江铁道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铁道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都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会、**淑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二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江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成都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母亲***死亡赔偿金180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交通费约3000元,共计248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晚8点45分左右,原告的母亲***从内江方向往宜宾方向行走至成渝高速公路提篮桥下内宜铁路段,被火车撞至身亡,由于被告四川交投公司、武汉二航公司、内江铁道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进行提篮桥加固维修施工,施工中在铁路两旁架设施工钢管,占据了铁路两旁的安全通道,且未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火车撞到身亡;同时,因被告中铁成都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该路段的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被火车撞至身亡,故四被告对***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交投公司辩称:1.我司于2014年起长期承包CYYH-1分合同标段日常养护及大中修养护工程项目,该标段起于成都、止于**。由于涉及专业分类,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渝分公司)单独将提篮桥加固工程中搭设铁路防护棚架工作交由内江铁道公司负责,故我司并非架设施工设施的行为人,无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或安排专人疏导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系***在铁路线路上行走所致,与施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故,***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武汉二航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不在我司施工区域范围内,我司施工的桥梁与案发的铁路线路是垂直关系,施工范围不涉及铁路线路,也不涉及架设钢管,因此,***的死亡与我司无关。 被告内江铁道公司辩称:***被列车撞击身亡的地点不是铁路两旁,也没有安全通道,事故地点是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的线路区间。在铁路上设立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的责任应当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而非我司。 被告中铁成都局辩称:1.该事故是死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铁路线上顺向行走导致,系死者自身原因造成;2.本案七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我司已就该事故的处理与七原告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我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出示了重庆铁路公安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关于实施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工程的函》《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养护施工合同延期的通知》《四川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关于养护工程施工合同延期事宜的批复》《四川成渝公司所属公司公路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第CYYH-1分合同段合同文件》及《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书》、川交建养护(2019)GC-3号《2018年度养护维修工程施工项目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上跨内六线铁路防护棚架施工合同》《死亡证明书》、现场照片七张、户口内页复印件两张、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平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四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被告四川交投公司出示了《四川成渝公司所属公司公路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第CYYH-1分合同段合同文件》及《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书》《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上跨内六线铁路防护棚架施工合同》,拟证明***的死亡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 被告武汉二航公司出示了川交建养护(2019)GC-3号《2018年度养护维修工程施工项目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其负责的工程仅涉及公路,施工的内容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 被告中铁成都局出示了《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铁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车伤证明》《成都铁路局路外安全宣传活动登记表》及安全警示标志照片,拟证明:其与原告已就***死亡一事达成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40600元;铁路企业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 被告内江铁道公司无证据出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20时46分,七原告的母亲***在内宜铁路段内六线(内江至内江南车站K2+186m处)铁路线路上行走时,被30431次货物列车撞击身亡。 涉案铁路路段上方涉及的公路工程为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桥拱桥改造工程,2019年2月11日,四川交投公司与武汉二航公司签订川交建养护(2019)GC-3号协议,约定四川交投公司将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工程发包给武汉二航公司,工期为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11月30日。 2019年3月14日,四川成渝分公司与内江铁道公司签订《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上跨内六线铁路防护棚架施工合同》,约定内江铁道公司承包内六线内江至内江南区间K2+020处防护棚架的搭设和待提篮拱桥涉铁位置钢纵梁施工完成后的防护棚架拆除工程,总工期4个月。 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成渝公司)与四川交投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四川成渝公司所属高速公路2014-2018年度养护工程施工第CYYH-1分合同段合同》,约定由四川交投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四川成渝公司所属高速公路(四川境)的日常养护维修及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项目;后四川成渝分公司与四川交投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书》(第CYYH-1分合同段)将养护期延长,具体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截止到明确新的养护施工单位并签订新的养护施工合同止。 经核实,有砟轨道的铁路路基由路基面、边坡、护道、取土坑(纵向排水沟)组成。事故发生时,内江铁道公司在提篮拱桥下方铁轨路堤两侧的取土坑(纵向排水沟)处架设有钢管等防护设施。 中铁成都局在2019年曾多次向事故发生路段周边的村民、居民、旅客、学生家长、行人及商户等开展铁路路外安全宣传活动,发放安全宣传单,在铁路线路沿线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在中铁成都局内江车站、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内江市市中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中铁中成局内江车务段安全监察科的参与下,七原告与中铁成都局内江车务段达成补偿协议,签署《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载明:“此事故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鉴于当事人家庭困难,经与死者家属协调,铁路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合计人民币40600元(含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结案。此次处理为铁路对伤者一次性处理,所有亲属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今后铁路不再对死者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事后,中铁成都局内江车务段代表中铁成都局补偿七原告40600元。 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0770元(原告主张);2.丧葬费19126.5元(38253元÷2);3.交通费500元(酌定);4.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四川交投公司、武汉二航公司、内江铁道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中铁成都局与七原告达成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四川交投公司根据与四川成渝公司签订的合同负责四川成渝公司所属高速公路(四川境)的日常养护维修及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事发地点铁轨上方的高速公路提篮桥改造工程由四川交投公司交给武汉二航公司负责,上述二被告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均与***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内江铁道公司根据与四川成渝分公司签订的《成渝高速公路内***坳提篮拱桥改造上跨内六线铁路防护棚架施工合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路段搭设铁路防护棚架,搭设的位置在铁轨路堤两侧的取土坑(纵向排水沟)处,取土坑属于铁路路基的一部份,并非原告所称的占用的位置系铁路两旁的安全通道,因此,内江铁道公司也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中铁成都局与七原告达成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行走,因避让不及与列车相撞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现有证据显示中铁成都局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在中铁成都局内江车站、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内江市市中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中铁中成局内江车务段安全监察科的共同参与下,七原告与中铁成都局内江车务段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该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中铁成都局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的含义解释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事故发生路段为铁路线路,不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也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会、**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方子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