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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航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航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以升公司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以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金额认定错误,双方核对确认工程相关成本应由以升公司承担,因此包括差旅费、保函、税费在内5936.2元的成本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二航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887106.4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应退还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十款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抵扣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业主方一直未退还二航路桥公司该部分款项,参照该结算条款,二航路桥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三、一审判决要求二航路桥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财务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以升公司委托二航路桥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后又口头要求停止支付,又未出具书面文件,亦未办理财务手续。二航路桥公司多次催促以升公司配合复勘现场,以升公司均未配合,以升公司对迟延付款负有责任,二航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以升公司辩称,1.工程相关成本是否发生,二航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发生,双方没有约定由以升公司负担。2.保证金退还问题。缺陷责任期限在2019年8月25日已届满,业主方已于2019年3月9日向二航路桥公司发出交工结算的函,通知支付结算款626250元给二航路桥公司,正常情况下二航路桥公司已实际收取该款项,二航路桥公司应向以升公司退还保证金。 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航路桥公司向以升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893045.23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以升公司,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34191元,以上共927236.2元;2.二航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二航路桥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定由二航路桥公司中标承建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项目。 2015年5月7日,以升公司与二航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CFB-001),二航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项目分包给以升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总价暂定为5096995元;支付时间为二航路桥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月度进度款金额后1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以升公司完成工程量,支付同比例工程进度款给以升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5%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结算款后30天内,二航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以升公司除质保金外尾款;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二航路桥公司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以升公司(抵扣以升公司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2017年8月25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加固项目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经过实际使用检验,桥梁使用功能良好,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本项目缺陷责任期由交工验收通过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2019年3月20日,***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说明该加固工程的审核造价为4871914.57元。 2019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二航路桥公司出具《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结算费的函》,载明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算价为4871914.57元,同意支付交工结算款626250元,请二航路桥公司接此函后,开具发票前来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2019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725755.39元。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以升公司与二航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升公司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承接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以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以升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以升公司有权要求二航路桥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金额为4725755.39元,双方均确认二航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2713元,因此二航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为893042.39元。二航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款中有246220元包含在以升公司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该款项按照以升公司的指示本应付给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由于二航路桥公司一直未按照以升公司付款委托书的指示将欠款246220元支付给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且二航路桥公司庭审时确认上述246220元为以升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现以升公司明确要求二航路桥公司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以升公司,所造成的相应后果由以升公司承担,二航路桥公司应当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以升公司。二航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发包人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将质保金支付给二航路桥公司,因此以升公司的质保金253715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缺陷责任期由交工验收通过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质保期已经届满。并且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二航路桥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交工结算款626250元,请二航路桥公司接此函后,开具发票前来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发包人已经通过函件明确可以向二航路桥公司支付质保金,至于二航路桥公司有无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有无实际支付与以升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至,二航路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以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参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二航路桥公司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30天内支付给以升公司,发包人出具付款函件的日期为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二航路桥公司应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向以升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航路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以升公司支付工程款893042.39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以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3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6.18元(以升公司已预交),由以升公司负担36.18元,二航路桥公司负担11500元(二航路桥公司径向以升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收退)。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二航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支付证书》,拟证明以升公司已确认扣减5936.2元财务费;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决算审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以升公司未履行合同及有关义务向二航路桥公司提交工程有关资料办理核查手续,以升公司对质保金未能退还存在过错。经二航路桥公司多次催促与协商,以升公司始终以质保期已届满拒绝配合办理验收手续,拒绝配合催促业主方退还保证金。 经质证,以升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936.2元财务费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实;以升公司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升公司已盖章确认应扣除该5936.2元财务费。因证据二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以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二航路桥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办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上明确记载“其他扣款项”为5936.2元,并在备注一栏明确为财务费用,二航路桥公司在《分包合同支付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二航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升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尚欠工程款应否扣减5936.2元;2.二航路桥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3.二航路桥公司应否向以升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 一、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应否扣减5936.2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以升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固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以升公司有权要求二航路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在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的约定,包括差旅费、保函、税费在内5936.2元的成本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二航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887106.4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航路桥公司与以升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金额为4725755.39元,双方均确认二航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2713元,对于上述工程总金额4725755.39元和已支付工程款383271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二航路桥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办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上明确记载“其他扣款项”为5936.2元,并在备注一栏明确为财务费用,二航路桥公司在《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予以确认,故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该5936.2元的成本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升公司辩称工程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成本是否发生,即使发生,双方没有约定由以升公司负担,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4725755.39元,扣除二航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832713元,以及应扣减的5936.2元,本院认定二航路桥公司还应支付以升公司工程款887106.19元(4725755.39元-3832713元-5936.2元)。 二、关于二航路桥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案中,二航路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给以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同时参照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航路桥公司应从发包人出具付款函件后一个月后即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航路桥公司应否向以升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其退还以升公司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对此,首先,关于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类型问题。经核查,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十款的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抵扣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故本案质量保证金应是针对缺陷责任期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其次,结合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由交工验收通过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现针对质量保证金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函件载明“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交工结算款626250元,请二航路桥公司接此函后,开具发票前来办理有关支付手续。”故发包人已经通过函件明确可以支付质量保证金。二航路桥公司虽主张以升公司未配合提供资料并办理验收查勘致使无法收取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二航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航路桥公司怠于办理相关质量保证金支付手续,视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二航路桥公司应向以升公司退还保证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判。二航路桥公司部分上诉请求理据成立,对其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缺乏理据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20)粤0606民初25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20)粤0606民初25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7106.19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42元,由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80.42元,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航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航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以升公司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以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金额认定错误,双方核对确认工程相关成本应由以升公司承担,因此包括差旅费、保函、税费在内5936.2元的成本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二航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887106.4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应退还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十款的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为“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抵扣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业主方一直未退还二航路桥公司该部分款项,参照该结算条款,二航路桥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三、一审判决要求二航路桥公司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以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财务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以升公司委托二航路桥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后又口头要求停止支付,又未出具书面文件,亦未办理财务手续。二航路桥公司多次催促以升公司配合复勘现场,以升公司均未配合,以升公司对迟延付款负有责任,二航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利息。 以升公司辩称,1.工程相关成本是否发生,二航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即使发生,双方没有约定由以升公司负担。2.保证金退还问题。缺陷责任期限在2019年8月25日已届满,业主方已于2019年3月9日向二航路桥公司发出交工结算的函,通知支付结算款626250元给二航路桥公司,正常情况下二航路桥公司已实际收取该款项,二航路桥公司应向以升公司退还保证金。 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航路桥公司向以升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893045.23元,并从2019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以升公司,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34191元,以上共927236.2元;2.二航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二航路桥公司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确定由二航路桥公司中标承建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项目。 2015年5月7日,以升公司与二航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CFB-001),二航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项目分包给以升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总价暂定为5096995元;支付时间为二航路桥公司在收到业主的月度进度款金额后15日内,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以升公司完成工程量,支付同比例工程进度款给以升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结算,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5%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结算款后30天内,二航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以升公司除质保金外尾款;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二航路桥公司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以升公司(抵扣以升公司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2017年8月25日,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加固项目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经过实际使用检验,桥梁使用功能良好,工程质量总体评价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本项目缺陷责任期由交工验收通过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2019年3月20日,***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说明该加固工程的审核造价为4871914.57元。 2019年9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向二航路桥公司出具《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结算费的函》,载明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算价为4871914.57元,同意支付交工结算款626250元,请二航路桥公司接此函后,开具发票前来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2019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725755.39元。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以升公司与二航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升公司作为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承接工程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以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以升公司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以升公司有权要求二航路桥公司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金额为4725755.39元,双方均确认二航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2713元,因此二航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为893042.39元。二航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款中有246220元包含在以升公司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该款项按照以升公司的指示本应付给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由于二航路桥公司一直未按照以升公司付款委托书的指示将欠款246220元支付给广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且二航路桥公司庭审时确认上述246220元为以升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现以升公司明确要求二航路桥公司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以升公司,所造成的相应后果由以升公司承担,二航路桥公司应当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以升公司。二航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发包人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将质保金支付给二航路桥公司,因此以升公司的质保金253715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缺陷责任期由交工验收通过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质保期已经届满。并且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二航路桥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交工结算款626250元,请二航路桥公司接此函后,开具发票前来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发包人已经通过函件明确可以向二航路桥公司支付质保金,至于二航路桥公司有无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有无实际支付与以升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至,二航路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以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参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二航路桥公司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30天内支付给以升公司,发包人出具付款函件的日期为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二航路桥公司应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向以升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航路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以升公司支付工程款893042.39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以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3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6.18元(以升公司已预交),由以升公司负担36.18元,二航路桥公司负担11500元(二航路桥公司径向以升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收退)。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二航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支付证书》,拟证明以升公司已确认扣减5936.2元财务费;证据二、《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决算审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以升公司未履行合同及有关义务向二航路桥公司提交工程有关资料办理核查手续,以升公司对质保金未能退还存在过错。经二航路桥公司多次催促与协商,以升公司始终以质保期已届满拒绝配合办理验收手续,拒绝配合催促业主方退还保证金。 经质证,以升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936.2元财务费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实;以升公司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升公司已盖章确认应扣除该5936.2元财务费。因证据二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以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二航路桥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办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上明确记载“其他扣款项”为5936.2元,并在备注一栏明确为财务费用,二航路桥公司在《分包合同支付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二航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升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尚欠工程款应否扣减5936.2元;2.二航路桥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3.二航路桥公司应否向以升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 一、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应否扣减5936.2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以升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固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以升公司有权要求二航路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在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的约定,包括差旅费、保函、税费在内5936.2元的成本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二航路桥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887106.4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航路桥公司与以升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金额为4725755.39元,双方均确认二航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2713元,对于上述工程总金额4725755.39元和已支付工程款383271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二航路桥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办理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的《分包合同支付证书》,该《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上明确记载“其他扣款项”为5936.2元,并在备注一栏明确为财务费用,二航路桥公司在《分包合同支付证书》***予以确认,故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该5936.2元的成本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升公司辩称工程没有证据证实相关成本是否发生,即使发生,双方没有约定由以升公司负担,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4725755.39元,扣除二航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832713元,以及应扣减的5936.2元,本院认定二航路桥公司还应支付以升公司工程款887106.19元(4725755.39元-3832713元-5936.2元)。 二、关于二航路桥公司应否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案中,二航路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给以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同时参照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二航路桥公司应从发包人出具付款函件后一个月后即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航路桥公司应否向以升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二航路桥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其退还以升公司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对此,首先,关于本案质量保证金的约定类型问题。经核查,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十款的约定,“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抵扣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故本案质量保证金应是针对缺陷责任期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其次,结合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大桥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项目的缺陷责任期由交工验收通过日(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现针对质量保证金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佛山市顺德区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函件载明“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同意支付交工结算款626250元,请二航路桥公司接此函后,开具发票前来办理有关支付手续。”故发包人已经通过函件明确可以支付质量保证金。二航路桥公司虽主张以升公司未配合提供资料并办理验收查勘致使无法收取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二航路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航路桥公司怠于办理相关质量保证金支付手续,视为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二航路桥公司应向以升公司退还保证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判。二航路桥公司部分上诉请求理据成立,对其有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缺乏理据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20)粤0606民初25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20)粤0606民初25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7106.19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42元,由武汉二航路桥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80.42元,佛山市南海区以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