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60号
原告:***,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9楼A座。
法定代表人:赵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萍,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被告天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曹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99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7日工资116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447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奖金9079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24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32221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987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050号裁决,并于2020年11月6日送达至原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入职被告,担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9年4月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几经磋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赔偿金(75000元),剩有差额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基数有误,未加入2018年的年终奖金和专项任务奖金。3.原告虽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但入职后背负的是2017年全年的工作任务和指标,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公平性原则,理应按照全年的奖金标准予以支付。退一步讲,即便不能按照全年,也应该按照原告入职后的工作时长来发放。被告只计算转正后的奖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补足。4.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发放2018、2019年度奖金,应予以发放。5.《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适用于标准工时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其法定休息日加班,且未安排调休,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原告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职期间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工资基数及休假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特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称2019年4月7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解除的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解除事实。1.根据本案原告认可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被告口头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同意离职,原告本人微信要求被告人事停交社保,办理离职手续,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已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后,被告提出补签书面解除协议时,原告才故意提出异议,并且在离职后近一年才故意提出仲裁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2.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要求停缴社保,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业绩不达标,于2019年1月9日被免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职务,经原告的上司副总裁温延虎口头谈后,为避免给原告的后续工作造成影响,原告同意离职,被告同意按N+1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人事负责人张海说明其要离职,并要求停缴社保。2019年5月10日被告发放了N+1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6月2日,原告微信向副总裁温延虎提出要解决遗留事项,仅涉及终止劳动关系书面材料及报销费用。这些都充分说明印证了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后,在仲裁时效将满之时,试图混淆事实,索取不义之财。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工资根本不存在,但鉴于被告未对仲裁起诉,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的金额履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原告已离职,不存在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工作的证明。在原告离职后,即使存在交接,也不存在工资。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度奖金,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是明知的,员工手册中考核办法及奖金办法有明确约定,员工手册是合同附件,《劳动合同》第十条第2款有明确约定。四、关于原告所主张加班费也是不存在的:l、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上是不实行坐班制的,从事分公司销售工作,大部分时间自行安排,不存在加班。根据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字的《员工入职审批表》,原告已于2017年5月22日学习公司《员工手册》,熟知公司各项人事政策,并自愿遵守。《考勤管理制度》第3.3.2有规定。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项考勤管理第4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公休日加班的,须填写《加班单》经部门总经理审批后交至人力资源部,被告未收到过加班单。加班需原告自己系统申请,加班前一天须发起加班申请流程。另外,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经过原告本人确认的,从系统上打印出。2.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周六、周日乘车的时间按8个小时计算加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加班。根据原告自己确认的考勤,原告在考勤中从未填写过加班时间,也从未提出过未支付加班费。3.关于原告销售的工作性质来看,是存在经常开会、大量路途的时间,甚至根据业务平时的工作时间均由原告自行安排。五、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关于2019年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关于2019年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以累计工作满10年计算共2天,按25000/21.75*2*3=6896元,被告同意支付,在仲裁时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仲裁所裁决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未对仲裁起诉,所以被告同意仲裁裁决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天跃公司,担任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天跃公司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两种交易类型分别为工资转存和报销。天跃公司向***支付2018年专项任务奖金26080元。2019年1月9日天跃公司免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职务,安排其为行销部总经理。***工作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和天跃公司一致认可上述内容。
***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另有通讯补贴、油补且需要发票,还有其他补贴,另有按照毛利率的8%计算的奖金和专项销售任务奖金。天跃公司认可***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主张其他费用如车补、通讯费补贴等都是实报实销。
***主张其虽于2017年5月入职,但单位给其分配的考核任务是全年度的,所以应按2017年全年度考核标准向其支付年度奖金,主张单位只发放转正后的奖金缺乏依据,要求补齐入职至转正期间3个月的奖金;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单位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情况,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其在办理工作交接,天跃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2019年4月1日单位将其辞退,关于2018年奖金,***主张应当按照毛利率的8%发放,主张公司没有给其发过奖金发放办法,但其预估了自己负责的项目金额为1200万元,主张应当按照毛利率的8%发放;主张天跃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度年终奖金,主张亦参照毛利率的8%发放。***出具劳动合同书、企业信息、薪酬通知书(复印件)、与张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2018年度发放专项任务奖金的邮件截图、2019年工作邮件截图、2017年北京分公司经营管理报表、2018年经营管理报表、与温延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班邮件截图、社保记录加以佐证。天跃公司对薪酬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与张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4月16日***说:“我的社保公积金什么时候做完减员啊?”张海说:“我们这里之前就把减员信息给易才了,我跟他们确认一下,有消息我告诉你。”***说:“奥,好的,减员了我这边才能找人交,麻烦帮忙问一下。”张海说:“嗯,好的。”张海说:“李总,你社保和公积金都停了。”***说:“好的多谢。”2019年5月14日下午张海说:“李总您好,这里有个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您看下、如果内容没有问题的话,我等下把电子版发给您,您打印2份出来,签完字以后寄给人资,我们盖章后回寄一份给您,另外把离职证明一起寄给您。”***说:“海姐,我不想签这个协议,公司给我的补偿不够合理,我不能放弃个人进一步提出赔偿的权益,公司单方面辞退我,把辞退我的事实写清楚给我一个凭证就行了,事实是怎么样的就怎样写就可以了。”张海说:“李总,我会把您的意见反馈给领导。”***说:“好的,谢谢”。***和姜鹏鹏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4月22日,***问:姜总,我离职的事情有反馈了吗,时间不短了……姜总,我的事公司有定论了吗,时间有点太久了,4月1日就谈了让我走,到现在一个多月了,有什么困难吗?姜鹏鹏说:目前公司意见还是3个月,望您谅解,实在无能为力。***说:按理说我们的待遇是打包的,也不光固定部分,得按薪酬包来算吧,那上次说的凑整数10万呢?姜鹏鹏说:李总我已经尽我所能去争取了,请您知悉。
***提交的2017年分公司经营管理报表显示,合同达成率为81.85%,分公司考核毛利达成率为130.38%。***提交的2018年分公司经营管理报表显示,合同达成率为61.77%,分公司考核毛利达成率为35.02%。上述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五条劳动报酬......年终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及工资的赢利情况,由甲方酌定乙方的年终奖金。4.甲方有权根据正式聘用期间,对乙方业绩考核的情况及甲方年度经营情况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
天跃公司主张***要求按2017年度全年度利润向其支付年度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其单位按***转正后时间折算向其支付的2017年年度奖金已足额发放,***2018年度考核未达标,其单位亦向其支付了26080元奖金,已足额;2019年1月***岗位调整,不再适用分公司奖金考核办法,且其单位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支付了补偿金7.5万元;并出具员工入职审批表及新员工招聘录用流程、关于北京分公司总经理人事任免通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电子邮件截图、与张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目标任务书、2018年及2019年奖金办法、2018年度经营管理报表、考勤管理制度、在线考勤表、员工手册、与温延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截图、财务账册原始支款凭证、与姜鹏鹏微信聊天截屏、被告代理人曹林萍、温总微信聊天截屏、被告代理人曹林萍与姜鹏鹏微信聊天截屏加以佐证。***对新员工招聘录用流程、奖金办法、考勤管理制度、在线考勤表、员工手册、2018年度经营管理报表、与温延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财务账册原始支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考勤表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其并未记录自己加班情况。
上述员工手册显示,加班前一天须发起加班申请流程。上述员工入职审批表显示,转正后薪资25000元,交通补贴220元/月,通讯补贴150元/月;员工***于2017年5月22日已学习公司员工手册,熟知公司各项人事政策,并自愿遵守。2018年奖金办法显示,绩效年薪计算方法为综合达成率≥60%,实际考核毛利*8%。综合达成率
又查,2020年3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956元;2.天跃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工资11663元;3.天跃公司支付2017全年度奖金差额136116元;4.天跃公司支付2018年度奖金差额90791元;5.天跃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24万元;6.天跃公司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2221元;7.天跃公司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982元。2020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050号裁决书,裁决一、天跃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工资5832.18元;二、天跃公司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7日天跃公司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328.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天跃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9年4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因天跃公司认可***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属于工作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员工入职审批表所载工资标准,天跃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工资5832.18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天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与张海、姜鹏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所载内容可知,自2019年4月初***即知晓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后期就离职补偿金额进行沟通,天跃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向***支付7.5万元后,***未提出异议,2020年5月14日天跃公司要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其提到了补偿金额不合理。鉴于***未就天跃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将其违法辞退的主张出具有效证据,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所载内容,***要求天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天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未就其在职期间加班的主张出具足够有效证据,且***作为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工作时间不同于一般员工,而其自行制作的分公司考勤表中亦未记录其存在加班情况,故***要求天跃公司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四是:天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度奖金差额、2018年度奖金、2019年度奖金。因奖金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畴,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具体发放办法。***应当就其主张的奖金数额进行举证。因***未出具薪酬通知书原件,天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天跃公司按其2017年在职天数向其支付2017年度全年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虽对天跃公司出具的2018年奖金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出具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其亦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度、2019年度奖金发放标准和数额,而结合2018年奖金办法所载内容,以及劳动合同书对年终奖金的规定,***要求天跃公司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是:天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天跃公司未举证证据其已安排***休年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持异议,并依法核算为27994.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工资5832.18元;
二、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94.4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天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