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384号
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17楼09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程忠旬。
第三人:刘服灵,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棉新兴公司)、第三人刘服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刘服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以及《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30.07万元、滞纳金5.64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及以30.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计付的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石棉县新兴水电站的发电运行、设备维护和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47万元且运行维护服务费按季度结算支付,分别于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由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万元,如延迟支付的,被告应按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甲方(被告)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乙方(原告)第一季度的运维托管费、2020年4月1日支付乙方第二季度的运行托管费,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延长支付运维费用期间不产生延期支付的滞纳金。另,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第三季度的运维托管费按主合同正常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但截止2021年1月16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共计58.75万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5.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后,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和滞纳金。此外,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了更好的对被告投资建设的石棉新兴电站进行运行维护,双方同意由原告出资进行相应的集控设备新增及改造,且经双方确认该集控改造投资费用为10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故意拖延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刘服灵述称,首先,陈述一下刘服灵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据刘服灵与程中信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可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服灵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最终需刘服灵来承担,所以刘服灵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如下陈述:第一,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基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第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双方到现在都未结算是因为双方一直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运维服务费25566.56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30.07万元。
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以下合同内容:1.合同条款第五条第3项“改造投资”明确改造投资费用为108万元,以《项目结算书》确定;2.合同条款第五条第6项“资产处理”明确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原告出售电站时被告应对改造投资进行补偿以及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3.合同条款第八条第1项明确年度发电目标基准值为700万千瓦时,第2项明确年度运行维护服务费为47万元,季度费用为11.75万元,第3项明确了年度售电量考核费用的计算标准;4.合同条款第八条第4项明确了运行维护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年度增效费和年度售电量考核费按年度结算,如延期支付需要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5.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2项明确被告需要完成缺陷及隐患的改造,由此原因造成的安全、发电量损失等,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以下合同内容:第一条明确原告承担2.04万元的损失,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委托运维费中扣除;第二条明确原告承担0.5万元的员工酬薪,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委托运维费中扣除;第六条变更了主合同有关运行维护费的支付进度;
以上第二至三组证据,拟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予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第6项,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改造投资补偿费91.13万元;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行维护费58.75万元以及滞纳金5.64万元,抵扣售电量考核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30.07万元、滞纳金5.64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
第四组证据:《石棉县新兴水电站设备投资改造项目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投入的改造投资费用为108万元;
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股东刘服灵、邹义龙将石棉新兴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实质出售电站,同时将属于原告的资产作为其资产进行出售,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六组证据:石棉新兴电站运营接管电量电度底数抄表确认单、石棉新兴电站工器具表单、石棉县新兴灭火器材使用清单、石棉新兴电站安全用具登记表、石棉县新兴电站接入远控前存在的问题,拟证明以下内容:1.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18日完成电站的移交工作;2.2019年10月18日,#2、#3机组的正向有功电度分别为2116.65度和2812.91度;3.电站移交时双方确认了石棉新兴电站存在的缺陷和隐患;
第七组证据:石棉新兴电站年电量确认单,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原告完成的发电量为525.07846万千瓦时;
第八组证据:新兴电站损失电量业主确认单,拟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非因原告原因形成的损失电量为87.6072万千瓦时;
第九组证据: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拟证明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
第十组证据:关于支付四川省云(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2020付款报告,拟证明2020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进行回函,明确表明不予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构成实质性违约;
第十一组证据:关于《石棉县新兴水电站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执行的告知函、顺丰邮寄底单、签收情况,拟证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第十二组证据: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EMS邮寄底单、签收情况,拟证明以下内容:1.202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支付已拖欠费用的函;2.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移交工作;
第十三组证据:《石棉新兴电站2020年停电损失统计表》,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非因原告原因损失的电量为87.6072万千瓦时;
第十四组证据:石棉新兴公司2015年10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的电费模拟发票,拟证明石棉新兴电站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份的平均发电量约为80万千瓦时。
第三人刘服灵对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来讲,第三人认为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只提示了对其有利的条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甲方(第三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移交给乙方(程中信等人),乙方认可同样有效。”虽然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但都是石棉新兴公司,石棉新兴公司的对外主体没有变更,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电量确认单,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新兴电站损失电量业主确认单,因为被告没签过字,刘服灵也没签过字,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服灵收到函的,但是刘服灵也给原告回了函,说明要求暂缓支付相关费用;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解除合同的通知等,2021年1月17日确实收到了该份通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载明的内容需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电量考核损失应以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中的金额为准;对第十四组证据,电费模拟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要证明石棉新兴电站2019年10月的发电量损失只能作为参考。
第三人刘服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石棉新兴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以下内容:1.2020年11月5日,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与第三人刘服灵及邹义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受让第三人刘服灵及邹义龙持有的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自转让之日起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负责,自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刘服灵、邹义龙)负责等;2.2020年11月26日,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办理了石棉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及债权债务,大部分发生在2020年11月5日之前,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刘服灵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服灵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云集控运行委托管理合同》及《云集控运行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以下内容:1.2019年7月10日,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甲方(被告)所属的石棉新兴水电站的发电运行、设备维护和安全生产委托给乙方(原告)管理,其中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了计价与支付,年度售电量发电目标基准值为700万kw.h,如因乙方造成年度售电量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年度售电量目标时,乙方应弥补甲方的损失,其损失计算规则为:售电均价=全年售电收入(扣除税金及政府征收的基金)/全年售电量,损失金额=(年度售电目标基准值-全年实际售电量)×售电均价;项目运营满一年的次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结算并完成支付等;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甲方或乙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没有收到对方回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第8款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无权取得未履行服务范围及期间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投资设备费用的承担;2.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承担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发电量损失2.04万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电站人员薪酬5000元,新兴电站留守的2名人员采用借用的方式,与甲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甲方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乙方的第一季度运维托管费、2020年4月1日支付乙方的第二季度运维托管费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延长支付期间不产生延期支付的滞纳金,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第三季度的运维托管费按主合同正常支付等内容;
第三组证据:《人员借用协议》、五险汇总表及工人工资汇总表、农信社客户清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华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以下内容:1.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用人员,期限三年,借用期间甲方负责借用人员的工作安排、考核,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薪酬标准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给借用人员,甲方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借用人员薪酬费用,并一次性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乙方按甲方的标准(五险标准1025元/月/人,每年涨幅按当地社保局同档涨幅确定)代缴,甲方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按乙方实际缴纳数一次性转入乙方银行账户等;2.截止2020年11月,被告代缴借用人员社保24622.92元,代发工资91475元,合计116097.92元;3.2020年12月-2021年3月,被告代缴借用人员社保12573.7元,代发工资30806元;4.2021年3月25日,被告代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支出保险费5000元;
第四组证据:《2020.12.8新兴电力提供的生产代付费用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021年3月电费专用收据、上网费用发票,拟证明以下内容:1.截止2020年12月8日,经原告部门负责人杨**确认,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生产费用22880元;2.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电费960元;3.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上网费用合计8800元;
第五组证据: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0年12月10日下午17时32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统计表》、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0年12月14日下午16时20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文档《1.新兴电站各项费用统计资料1214.xlsx》、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0年12月23日下午17时25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文档题目《函37号-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云集控运行维护...》及该函文档、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1年2月8日下午13时36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文档,拟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与被告及刘服灵就合同结算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发函交涉;2.原告经办人在往来函件中承认2019年9月30日前,应赔偿被告电量损失254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因变压器及1#主变压器烧毁造成的损失161149.15元;3.原告认可截止2020年11月,被告代缴借用人员社保24622.92元,代发工资91475元,合计116097.92元;4.被告提供的《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明确从2019年10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共计14个月),应赔偿被告电量差82.8861万kw.h,按0.1677元每度计算,应赔偿被告13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维费548333.33元,扣除原告赔偿被告的总额325549.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2784.18元;5.综合前述所有举证,被告还应扣减原告在结算书中没有扣减的、代原告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116097.92元、社保费12573.7元、保险费22880元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25566.56元;
第六组证据:《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及其附件,拟证明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中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的电量损失为960960千瓦时,赔偿金额为161149.15元,该附表有原告员工文富平作为统计人签名,有谢万清作为审核人签名;
第七组证据:2019年10月、2020年10月石棉新兴公司电费模拟发票,拟证明石棉新兴电站在10月的发电量收入在180000元左右,能够印证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中确认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的电量损失金额161149.15元的合理性。
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对第三人刘服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刘服灵是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是否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持保留意见;对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是解除合同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没有收到对方答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已经在2021年1月17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在28天之内并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因此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那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合同就解除了,这个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第三组证据《人员借用协议》三性无异议,对于五险汇总表及工人工资汇总表三性无异议,对农信社客户清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已经在2021年1月17日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就解除了,对于2021年2月到2021年3月的人工工资和社保部分不认可,原告认为2021年2月至3月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合同已经解除了。对中华财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中载明的被告支付的雇主责任险5000元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代付费用统计表,因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电费专用收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是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的,所以电费本身就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电费发票上面有部分是石棉新兴电站的办公地点石棉县青年路二段的用电,不是电站用电,对该部分电费不予认可。关于上网费用,对上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运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该费用是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相应成本,不应当由原告来支付;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发送的函及费用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书上面的金额是当时协商阶段双方没有确定的结算金额,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的实际结算为准;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数据、文档等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及其附件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与第三人前面提交的结算单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以充分证明该证据是当时双方为了结算考量了一些合同外数据而制作的,因此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电费模拟发票,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即使要将电费模拟发票作为参考,也应当参考2019年往前三至五年的数据,仅参考2019年、2020年两年的数据是不合理的。
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乙方)与石棉新兴公司(甲方)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水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服务项目地点:四川省石棉县新兴电站;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服务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共计八年。实际起算日期以电站现场生产移交之日算起,甲方须在乙方提供的《托管运营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目标及工作界面;第四条约定了电站运行维护方式、管理范围及内容,其中第1条运行维护方式,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新兴电站接入雅安数据中心进行统一监控管理,乙方为甲方提供远程监视接入方式,便于甲方可用手机、电脑等对电站运行情况适时了解及监督。乙方将定期为甲方指定人员推送电站日报、月报等相关信息,接收信息人员联系方式17××××*8265;第五条约定了设备改造、新增及投资,其中第3条改造投资,主要约定本次设备新增及改造预算投资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全部投资由乙方承担,最终投资金额在改造结束后由乙方提供《项目结算书》确认等内容;第5条改造时间及停电损失,主要约定本次改造如全厂停电时间在72小时内,则乙方不承担停电损失。超过时间的停电损失由乙方按上一年度同时段发电量承担停电损失并在当月的委托运营费用中扣除;第6条资产处置,第b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因政策原因或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或甲方出售电站时,甲方须对乙方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标准为:(96个月-合同已执行月数)/96个月×乙方改造投资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为准);第八条约定了计价与支付,约定运行维护服务费是乙方为甲方正常开展电站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必要保障,也是认真履行合同的基础。其中第1条年度售电量目标,主要约定以甲方电站前五年平均发电量为依据,计算合同期内年度发电量目标基准值为700万kw.h;第2条价格组成及计价标准,主要约定运行维护服务费年度为47万元,分摊到每季度为11.75万元;年度增效服务费以年度为单位计算,自项目正式移交开始至次年该月(满12个月)止,每年结算一次;第3条年度售电量考核,主要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年度售电量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年度售电量目标时,乙方应弥补甲方的损失,其损失计算规则为:售电均价=全年售电收入(扣除税金及政府征收的基金)/全年售电量,损失金额=(年度售电目标基准值-全年实际售电量)×售电均价。其结算时间同年度增效服务费结算时间一致;第4条支付方法,主要约定了运行维护服务费按季度结算支付,每年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7月1日之前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万元;年度增效服务费、年度售电量考核自项目运营满一年的次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结算并完成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延期支付以上款项时,每延迟一天,延误方按款项的1‰向对方支付滞纳金等内容;第九至第十二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了损失、事故责任及赔偿,其中第2条约定项目移交前就存在的设计缺陷、施工缺陷、设备缺陷等电站相关隐患及缺陷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就电站缺陷(隐患)统计表上的内容提出相应整改措施,若在约定期限内甲方未完成缺陷及隐患的整改,由此原因造成的安全、发电量损失等,甲方自行承担责任;第8条约定因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电站外部社会环境秩序造成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甲方须尽快协商解决,不能要求乙方承担发电损失;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变更、续签与终止,其中第6条主要约定甲方或者乙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内没有收到对方的答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等内容。石棉新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石棉新兴公司印章,马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四川能投云公司印章。2019年8月25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开始对石棉新兴电站进行改造。
2019年10月1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与石棉新兴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主要约定四川能投云公司向石棉新兴公司借用员工2名,借用人员的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借用人员一经确定,双方应拟定《借用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借用期间,四川能投云公司负责借用人员的工作安排、考核,按双方协商确定的薪酬标准(2300元/月/人)委托石棉新兴公司代为支付给借用人员,四川能投云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借用人员薪酬费用,并一次性转入石棉新兴公司银行账户;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石棉新兴公司按四川能投云公司的标准(五险标准1025元/月/人,每年涨幅按照当地社保局同档涨幅确定)代缴,四川能投云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按石棉新兴公司实际缴纳数一次性转入石棉新兴公司银行账户等内容,四川能投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春及石棉新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刘服灵陈述因每月工作量不同,实际借用人员为每月2人至4人不等,四川能投云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9年10月16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乙方)与石棉新兴公司(甲方)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以下协议:一、电站在技改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之前,扣除电站72小时计划停机时间,损失发电量12万度,造成损失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2.04万元),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项费用在甲方支付乙方电站委托运维费中扣除。二、2019年10月1日接收电站后,电站人员薪酬(10月1日-18日期间)乙方承担人民币伍仟元整(0.50万元),该项费用在甲方支付乙方电站委托运维费中扣除。三、新兴电站原值班人员留守2名,其余值班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后全部撤离现场。四、新兴电站留守的2名人员采用借用方式,与甲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六、甲方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乙方第一季度的运维托管费、2020年4月1日支付乙方第二季度的运维托管费,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延长支付运维费用期间不产生延期支付的滞纳金。另,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第三季度的运维托管费按主合同正常支付。七、……经双方协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双方尽最大能力发挥电站效益,现达成如下协议:由于乙方操作不当、违章操作、投入技术改造的设备原因和安全管控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应自愿以本站全年委托运维费承担修复损失;如因设备设施正常老化、正常磨损、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修复损失等内容,甲方原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潘志春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18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与石棉新兴公司对运营接管电量电度底数、石棉新兴电站工器具、灭火器材、安全用具、接入远控前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确认后,石棉新兴公司将石棉新兴电站交由四川能投云公司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后经四川能投云公司与石棉新兴公司结算,双方在《石棉县新兴水电站设备投资改造项目结算书》中确认新兴电站的改造投资费用为1080000元。
2020年6月29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向石棉新兴公司发出《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要求石棉新兴公司按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运行托管费。2020年7月5日,石棉新兴公司对四川能投云公司的来函予以回复,并出具《关于支付四川省云(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2020付款报告》,主要载明因改造、天干等原因造成发电量减少,所以没钱支付,只能缓期支付,有关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办理等内容。
2020年11月5日,刘服灵、邹义龙(甲方)与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持有新兴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其中在第三条约定公司盈亏及债权债务的分担: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接受让公司的资产分担相应的风险及利润。自转让之日起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自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移交给乙方,乙方认可同样有效等内容。甲方刘服灵、邹义龙,乙方李鉴兴、王直清、程忠宝、程中信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20年11月26日,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的股东由刘服灵、邹义龙变更为程中信、李鉴兴、王直清、程忠宝,法定代表人由刘服灵变更为程忠旬。
2020年12月1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向《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石棉新兴公司联系人刘服灵发出《关于执行的告知函》,主要载明因石棉新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四川能投云公司可能蒙受巨大损失,现将违约事项告知如下:一、未履行电站产权转让前的告知义务,2020年11月(2)5日,在未提前通知四川能投云公司的情况下,将电站产权进行了转让。转让过程中,未明确四川能投云公司在新兴电站投资改造价值108万元的设备如何处置,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石棉新兴公司需支付四川能投云公司集控改造投资补偿款(96-14)/96×108=92.25万元。二、未履行运维服务费支付义务,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合同执行期间石棉新兴公司未支付任何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现需支付14月的运行维护服务费,共计58.83万元。三、诉求(一)自函告之日起15天内,支付92.25万元设备投资摊销后的余款;(二)提供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结算的指定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工作,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运维服务费;(三)期间的人工工资及保险仍由贵公司按人员借用协议代发,费用结算同上述结算时间同步;(四)贵公司已经将新兴电站出售,现需贵公司回函明确合同后续如何执行;(五)请贵方在10天内回复此函,若10天内不予回复,不开展相关的结算工作,则四川能投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进入相关法律程序等内容。
后四川能投云公司的员工文富平与《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石棉新兴公司联系人刘服灵通过微信多次沟通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问题,在沟通过程中,四川能投云公司员工文富平于2020年12月23日向刘服灵发送《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该结算书第三条费用支付情况,主要约定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2019年10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共14个月)电站全年发电量为563.7418万kw.h,加上非我方原因的损失电量53.3721万kw.h,合计617.1139万kw.h(详见附件一),与目标基准值相差82.8861万kw.h,按照损失计算规则,四川能投云公司应向石棉新兴公司支付13.90万元的损失费用(计算电量单价见附件二);四川能投云公司在技改期间因1#主变压器烧毁及其他综合原因造成石棉新兴公司部分发电量损失,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扣除72小时计划停机时间后,总计赔偿损失金额18.654915万元(详见附件三),但因石棉新兴公司自2019年正式计费以来,未向四川能投云公司支付运维费用,最终年度结算费用为:技改赔偿总金额186549.15元、年度发电量考核结算赔偿总价139000元、年度结算费用赔偿总价325549.15元、石棉新兴公司欠款金额548333.33元、年度结算费用总金额222784.18元,按照计算规则,石棉新兴公司应向四川能投云公司支付年度结算费用222784.18元,请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费用支付等内容。其中附件三为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主要载明改造期间-2019.9.30,改造综合损失电量金额为25400元(技术部提供,补充协议已说明);2019.10.1-20(2)19.10.26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电量为960960kw.h,单价0.17元,金额为161149.15元(售电单价:0.1784元/kw,扣除6%税金,实际赔偿电量单价:0.1677元/kw);两项合计186549.15元,四川能投云公司负责石棉县新兴电站项目的销售人员文富平在统计人处签名,现场改造负责人谢正清在审核人处签名。
2021年1月17日,四川能投云公司退出石棉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向石棉新兴公司发出《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主要载明,因石棉新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川能投云公司现正式要求解除与石棉新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石棉新兴公司须在收到本函7日内向四川能投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费用125.58万元;石棉新兴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即表示双方合作关系解除,请石棉新兴公司按原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与四川能投云公司完成新兴电站的移交,移交后或移交期后新兴电站的一切责任由石棉新兴公司自行承担等内容。同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将该通知函邮寄给石棉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忠旬及刘服灵,刘服灵于2021年1月18日签收该邮件,程忠旬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该邮件。
庭审中,刘服灵陈述:四川能投云公司运行、维护、管理石棉新兴电站的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在此期间,石棉新兴公司代四川能投云公司垫付了生产费用23000元、电费458元、人工费137000元(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人工费为93000元,2020年10月-2021年1月的人工费为44000元),四川能投云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在2020年11月31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因售电量目标无法确定,故售电量考核损失及年度增效服务费无法计算。《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四条第1条载明被告指定人员联系方式17××××*8265,该联系号码系刘服灵所有。
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合同》《人员借用协议》《补充协议》、石棉新兴电站运营接管电量电度底数抄表确认单、石棉新兴电站工器具表单、石棉县新兴灭火器材使用清单、石棉新兴电站安全用具登记表、石棉县新兴电站接入远控前存在的问题、《石棉县新兴水电站设备投资改造项目结算书》《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关于支付四川省云(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2020付款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执行的告知函》《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邮寄单、签收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对合同解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存在意定解除的情形,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石棉新兴电站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但在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20年7月1月前支付第三季度的运维服务费,而是以回函形式明确表示因改造、天干等原因,没钱支付、只能缓期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发出《关于执行的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办理结算并回函明确合同后续如何执行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运维服务费,此情形系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及《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金额问题。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生产费用、电费、人工费、补充协议确认的费用、电量考核损失赔偿、技改期间损失赔偿等费用,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服务费年度为470000元,分摊到每季度为117500元,原告实际运行、维护、管理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共15个月,5个季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为117500元/季度×5个季度=587500元。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总额,其中对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生产费用、电费、人工费,刘服灵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生产费用为23000元、电费为458元、人工费为13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补充协议确认的费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确认电站在技改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之前,扣除电站72小时计划停机时间,损失发电量12万度,造成损失2.04万元;2019年10月1日接收电站后,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的电站人员薪酬0.5万元;故对《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2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电量考核损失赔偿,原告在通过微信与《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沟通相关结算事宜时,向刘服灵发送《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其中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电站全年发电量为563.7418万kw.h,加上非因原告原因的损失电量53.3721万kw.h,合计617.1139万kw.h,与目标值相差82.8861万kw.h,按照损失计算规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9万元的损失费用。”该结算书系原告制作并发送《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原告作为该结算书的制作人及发送人,在无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理应受该结算书的约束,故对该结算书中载明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量考核损失赔偿13900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11月31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电量考核损失赔偿,因售电量目标无法明确,故本院无法确认在此期间是否有电量考核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用为139000元;
对于技改期间损失赔偿,原告向《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发送的《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载明“改造期间-2019.9.30,改造综合损失电量金额25400元(技术部提供,补充协议已说明);2019.10.1-2019.10.26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电量为960960kw.h,单价0.17元,金额为161149.15元(售电单价:0.1784元/kw,扣除6%税金,实际赔偿电量单价:0.1677元/kw);两项合计186549.15元”,该统计表有原告负责石棉县新兴电站项目的销售人员文富平在统计人处签字,有现场改造负责人谢正清在审核人处签字,故对该统计表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改造期间-2019.9.30改造综合损失电量金额为25400元已由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说明,本院已在前文中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为161149.15元。对原告提出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载明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161149.15元中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用的意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棉新兴公司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的电费模拟发票以证明石棉新兴公司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的平均发电量约为80万kw.h,低于附件三载明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电量960960kw.h,但以双方在附件三中确认的赔偿电量单价0.1677元/kw.h计算,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的平均发电量总价为134000余元,与附件三载明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161149.15元仅相差27000余元,而原告认可的被告代其支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人工费为93000元,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载明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161149.15元中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网费,庭审中刘服灵陈述,上网费系电站员工使用电视、上网等产生的费用,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上网费的承担方式;同时从石棉新兴公司的上网费发票来看,电信服务费大多发生在2020年10月前或发生在2021年3月,而《2020.12.8新兴电力提供的生产代付费用统计表》中明确载明生产代付费用中已包含2019年10月-2020年10月的电话费(一个电信,一个移动电话+宽带)3149.4元,且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已于2021年1月17日退出对石棉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故对上网费8800元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雇主责任险费用,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来看,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年限为首次投保,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与本院查明的原告运行维护期间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不相符,故对雇主责任险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为: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生产费用23000元、电费458元、人工费137000元、《补充协议》确认的25400元、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用139000元、技改期间损失赔偿费用161149.15元,合计486007.15元。
经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为101492.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30.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新兴公司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延期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年度增效服务费、年度售电量考核损失费时,每延迟一天,延误方按款项的1‰向对方支付滞纳金”,该条即为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性质系违约金。现被告石棉新兴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约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滞纳金如下:
1.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54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2100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为8289.00元;
2.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235000元,加上前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92100元,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327100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滞纳金为5233.60元;
3.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人员借用协议》约定,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人工费930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500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为367.50元;
4.对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生产费用23000元及电费458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在2020年10月17日前支付,刘服灵陈述应在2020年7月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从《2020.12.8新兴电力提供的生产代付费用统计表》来看,该统计表中统计的费用包含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支付时间较为适宜,因此本院确认2021年10月1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生产费用及电费共计23458元,与前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27100元和245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28142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1657.37元;
5.对于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139000元、技改期间损失赔偿费161149.15元,虽然原、被告在《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条款第五条第5条中约定“本次改造如全厂停电时间在72小时内,则原告不承担停电损失。超过时间的停电损失由原告按上一年度同时段发电量承担停电损失并在当月的委托运营费用中扣除”,在第八条第4条中约定“年度售电量考核损失自项目运营满一年的次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年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一月内结算并完成支付”,但因双方未及时结算,无法确认准确的支付时间,结合《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的支付时间确认为原告负责石棉县新兴电站项目的销售人员文富平向《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发送《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的时间较为适宜,即2020年12月23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技改期间损失赔偿费共计300149.15元,与前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328142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7992.85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23.94元;
6.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2021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00元,加上前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27992.85元,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145492.85元,该部分款项在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182.39元;
7.对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人工费44000元,因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并退出石棉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时间确认为原告退出石棉县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之日较为适宜,即2021年1月1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人工费44000元,与前述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的145492.85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1492.85元,该部分款项的滞纳金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17日止的滞纳金37953.81元及以101492.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16日的滞纳金5.64万元及按日利率1‰支付从2021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刘服灵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而刘服灵并非《委托管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刘服灵不享有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6条第b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因政策原因或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或被告出售电站时,被告须对原告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标准为:(96个月-合同已执行月数)/96个月×乙方改造投资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为准)”;在第c款约定“如被告将本站委托给原告代运行超过八年,则原告同意将集控改造投资的设备无偿转让给被告(过程中另有单独约定的新增投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原告运行时间为15个月,并未超过八年,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改造投资费用为10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补偿计算标准计算,改造投资补偿费用为(96-15)/96×1080000元=911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及《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维护服务费101492.85元;
三、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其中截止2021年1月17日止的滞纳金为37953.81元,从2021年1月18日起的滞纳金以101492.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改造投资补偿费91125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216元,由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9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岚
审 判 员 周丽媛
人民陪审员 宋文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远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384号
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588号17楼09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青年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程忠旬。
第三人:刘服灵,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棉新兴公司)、第三人刘服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三人刘服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以及《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30.07万元、滞纳金5.64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及以30.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计付的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投资建设的石棉县新兴水电站的发电运行、设备维护和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47万元且运行维护服务费按季度结算支付,分别于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由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万元,如延迟支付的,被告应按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甲方(被告)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乙方(原告)第一季度的运维托管费、2020年4月1日支付乙方第二季度的运行托管费,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延长支付运维费用期间不产生延期支付的滞纳金。另,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第三季度的运维托管费按主合同正常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但截止2021年1月16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共计58.75万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5.6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决被告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在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后,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和滞纳金。此外,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了更好的对被告投资建设的石棉新兴电站进行运行维护,双方同意由原告出资进行相应的集控设备新增及改造,且经双方确认该集控改造投资费用为10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故意拖延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刘服灵述称,首先,陈述一下刘服灵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据刘服灵与程中信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可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服灵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最终需刘服灵来承担,所以刘服灵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如下陈述:第一,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基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第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双方到现在都未结算是因为双方一直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运维服务费25566.56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30.07万元。
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以下合同内容:1.合同条款第五条第3项“改造投资”明确改造投资费用为108万元,以《项目结算书》确定;2.合同条款第五条第6项“资产处理”明确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原告出售电站时被告应对改造投资进行补偿以及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3.合同条款第八条第1项明确年度发电目标基准值为700万千瓦时,第2项明确年度运行维护服务费为47万元,季度费用为11.75万元,第3项明确了年度售电量考核费用的计算标准;4.合同条款第八条第4项明确了运行维护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年度增效费和年度售电量考核费按年度结算,如延期支付需要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5.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2项明确被告需要完成缺陷及隐患的改造,由此原因造成的安全、发电量损失等,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以下合同内容:第一条明确原告承担2.04万元的损失,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委托运维费中扣除;第二条明确原告承担0.5万元的员工酬薪,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委托运维费中扣除;第六条变更了主合同有关运行维护费的支付进度;
以上第二至三组证据,拟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予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第6项,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改造投资补偿费91.13万元;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行维护费58.75万元以及滞纳金5.64万元,抵扣售电量考核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30.07万元、滞纳金5.64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
第四组证据:《石棉县新兴水电站设备投资改造项目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投入的改造投资费用为108万元;
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股东刘服灵、邹义龙将石棉新兴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实质出售电站,同时将属于原告的资产作为其资产进行出售,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六组证据:石棉新兴电站运营接管电量电度底数抄表确认单、石棉新兴电站工器具表单、石棉县新兴灭火器材使用清单、石棉新兴电站安全用具登记表、石棉县新兴电站接入远控前存在的问题,拟证明以下内容:1.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18日完成电站的移交工作;2.2019年10月18日,#2、#3机组的正向有功电度分别为2116.65度和2812.91度;3.电站移交时双方确认了石棉新兴电站存在的缺陷和隐患;
第七组证据:石棉新兴电站年电量确认单,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原告完成的发电量为525.07846万千瓦时;
第八组证据:新兴电站损失电量业主确认单,拟证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非因原告原因形成的损失电量为87.6072万千瓦时;
第九组证据: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拟证明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
第十组证据:关于支付四川省云(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2020付款报告,拟证明2020年7月5日,被告对原告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进行回函,明确表明不予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构成实质性违约;
第十一组证据:关于《石棉县新兴水电站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执行的告知函、顺丰邮寄底单、签收情况,拟证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未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第十二组证据: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EMS邮寄底单、签收情况,拟证明以下内容:1.202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支付已拖欠费用的函;2.2021年2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移交工作;
第十三组证据:《石棉新兴电站2020年停电损失统计表》,拟证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非因原告原因损失的电量为87.6072万千瓦时;
第十四组证据:石棉新兴公司2015年10月、2016年10月、2017年10月、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的电费模拟发票,拟证明石棉新兴电站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份的平均发电量约为80万千瓦时。
第三人刘服灵对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来讲,第三人认为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只提示了对其有利的条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甲方(第三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移交给乙方(程中信等人),乙方认可同样有效。”虽然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但都是石棉新兴公司,石棉新兴公司的对外主体没有变更,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电量确认单,虽然没有签字确认,但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新兴电站损失电量业主确认单,因为被告没签过字,刘服灵也没签过字,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九、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服灵收到函的,但是刘服灵也给原告回了函,说明要求暂缓支付相关费用;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解除合同的通知等,2021年1月17日确实收到了该份通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载明的内容需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电量考核损失应以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中的金额为准;对第十四组证据,电费模拟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要证明石棉新兴电站2019年10月的发电量损失只能作为参考。
第三人刘服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石棉新兴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以下内容:1.2020年11月5日,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与第三人刘服灵及邹义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受让第三人刘服灵及邹义龙持有的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自转让之日起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即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负责,自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刘服灵、邹义龙)负责等;2.2020年11月26日,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办理了石棉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及债权债务,大部分发生在2020年11月5日之前,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刘服灵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服灵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云集控运行委托管理合同》及《云集控运行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以下内容:1.2019年7月10日,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甲方(被告)所属的石棉新兴水电站的发电运行、设备维护和安全生产委托给乙方(原告)管理,其中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了计价与支付,年度售电量发电目标基准值为700万kw.h,如因乙方造成年度售电量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年度售电量目标时,乙方应弥补甲方的损失,其损失计算规则为:售电均价=全年售电收入(扣除税金及政府征收的基金)/全年售电量,损失金额=(年度售电目标基准值-全年实际售电量)×售电均价;项目运营满一年的次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结算并完成支付等;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甲方或乙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没有收到对方回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第8款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时,乙方无权取得未履行服务范围及期间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投资设备费用的承担;2.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承担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发电量损失2.04万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电站人员薪酬5000元,新兴电站留守的2名人员采用借用的方式,与甲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甲方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乙方的第一季度运维托管费、2020年4月1日支付乙方的第二季度运维托管费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延长支付期间不产生延期支付的滞纳金,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第三季度的运维托管费按主合同正常支付等内容;
第三组证据:《人员借用协议》、五险汇总表及工人工资汇总表、农信社客户清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中华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以下内容:1.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用人员,期限三年,借用期间甲方负责借用人员的工作安排、考核,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薪酬标准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给借用人员,甲方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借用人员薪酬费用,并一次性转入乙方银行账户,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乙方按甲方的标准(五险标准1025元/月/人,每年涨幅按当地社保局同档涨幅确定)代缴,甲方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按乙方实际缴纳数一次性转入乙方银行账户等;2.截止2020年11月,被告代缴借用人员社保24622.92元,代发工资91475元,合计116097.92元;3.2020年12月-2021年3月,被告代缴借用人员社保12573.7元,代发工资30806元;4.2021年3月25日,被告代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支出保险费5000元;
第四组证据:《2020.12.8新兴电力提供的生产代付费用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021年3月电费专用收据、上网费用发票,拟证明以下内容:1.截止2020年12月8日,经原告部门负责人杨**确认,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生产费用22880元;2.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电费960元;3.被告代原告支付了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上网费用合计8800元;
第五组证据: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0年12月10日下午17时32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统计表》、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0年12月14日下午16时20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文档《1.新兴电站各项费用统计资料1214.xlsx》、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0年12月23日下午17时25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文档题目《函37号-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云集控运行维护...》及该函文档、文富平与刘服灵于2021年2月8日下午13时36分的微信聊天图片截屏及所发文档,拟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与被告及刘服灵就合同结算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发函交涉;2.原告经办人在往来函件中承认2019年9月30日前,应赔偿被告电量损失254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因变压器及1#主变压器烧毁造成的损失161149.15元;3.原告认可截止2020年11月,被告代缴借用人员社保24622.92元,代发工资91475元,合计116097.92元;4.被告提供的《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明确从2019年10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共计14个月),应赔偿被告电量差82.8861万kw.h,按0.1677元每度计算,应赔偿被告13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运维费548333.33元,扣除原告赔偿被告的总额325549.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2784.18元;5.综合前述所有举证,被告还应扣减原告在结算书中没有扣减的、代原告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116097.92元、社保费12573.7元、保险费22880元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25566.56元;
第六组证据:《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及其附件,拟证明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中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的电量损失为960960千瓦时,赔偿金额为161149.15元,该附表有原告员工文富平作为统计人签名,有谢万清作为审核人签名;
第七组证据:2019年10月、2020年10月石棉新兴公司电费模拟发票,拟证明石棉新兴电站在10月的发电量收入在180000元左右,能够印证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中确认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的电量损失金额161149.15元的合理性。
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对第三人刘服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刘服灵是否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是否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持保留意见;对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是解除合同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没有收到对方答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已经在2021年1月17日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在28天之内并没有收到被告的回复,因此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那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起合同就解除了,这个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第三组证据《人员借用协议》三性无异议,对于五险汇总表及工人工资汇总表三性无异议,对农信社客户清单、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已经在2021年1月17日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时就解除了,对于2021年2月到2021年3月的人工工资和社保部分不认可,原告认为2021年2月至3月的该部分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合同已经解除了。对中华财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中载明的被告支付的雇主责任险5000元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代付费用统计表,因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电费专用收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是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的,所以电费本身就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电费发票上面有部分是石棉新兴电站的办公地点石棉县青年路二段的用电,不是电站用电,对该部分电费不予认可。关于上网费用,对上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运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该费用是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相应成本,不应当由原告来支付;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发送的函及费用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书上面的金额是当时协商阶段双方没有确定的结算金额,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的实际结算为准;对其他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数据、文档等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及其附件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与第三人前面提交的结算单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以充分证明该证据是当时双方为了结算考量了一些合同外数据而制作的,因此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电费模拟发票,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即使要将电费模拟发票作为参考,也应当参考2019年往前三至五年的数据,仅参考2019年、2020年两年的数据是不合理的。
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乙方)与石棉新兴公司(甲方)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水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服务项目地点:四川省石棉县新兴电站;电站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服务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共计八年。实际起算日期以电站现场生产移交之日算起,甲方须在乙方提供的《托管运营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目标及工作界面;第四条约定了电站运行维护方式、管理范围及内容,其中第1条运行维护方式,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新兴电站接入雅安数据中心进行统一监控管理,乙方为甲方提供远程监视接入方式,便于甲方可用手机、电脑等对电站运行情况适时了解及监督。乙方将定期为甲方指定人员推送电站日报、月报等相关信息,接收信息人员联系方式17××××*8265;第五条约定了设备改造、新增及投资,其中第3条改造投资,主要约定本次设备新增及改造预算投资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大写:壹佰零捌万元整)。全部投资由乙方承担,最终投资金额在改造结束后由乙方提供《项目结算书》确认等内容;第5条改造时间及停电损失,主要约定本次改造如全厂停电时间在72小时内,则乙方不承担停电损失。超过时间的停电损失由乙方按上一年度同时段发电量承担停电损失并在当月的委托运营费用中扣除;第6条资产处置,第b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因政策原因或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或甲方出售电站时,甲方须对乙方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标准为:(96个月-合同已执行月数)/96个月×乙方改造投资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为准);第八条约定了计价与支付,约定运行维护服务费是乙方为甲方正常开展电站安全生产运营工作的必要保障,也是认真履行合同的基础。其中第1条年度售电量目标,主要约定以甲方电站前五年平均发电量为依据,计算合同期内年度发电量目标基准值为700万kw.h;第2条价格组成及计价标准,主要约定运行维护服务费年度为47万元,分摊到每季度为11.75万元;年度增效服务费以年度为单位计算,自项目正式移交开始至次年该月(满12个月)止,每年结算一次;第3条年度售电量考核,主要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年度售电量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年度售电量目标时,乙方应弥补甲方的损失,其损失计算规则为:售电均价=全年售电收入(扣除税金及政府征收的基金)/全年售电量,损失金额=(年度售电目标基准值-全年实际售电量)×售电均价。其结算时间同年度增效服务费结算时间一致;第4条支付方法,主要约定了运行维护服务费按季度结算支付,每年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7月1日之前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万元;年度增效服务费、年度售电量考核自项目运营满一年的次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结算并完成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延期支付以上款项时,每延迟一天,延误方按款项的1‰向对方支付滞纳金等内容;第九至第十二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了损失、事故责任及赔偿,其中第2条约定项目移交前就存在的设计缺陷、施工缺陷、设备缺陷等电站相关隐患及缺陷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就电站缺陷(隐患)统计表上的内容提出相应整改措施,若在约定期限内甲方未完成缺陷及隐患的整改,由此原因造成的安全、发电量损失等,甲方自行承担责任;第8条约定因非乙方原因引起的电站外部社会环境秩序造成电站不能正常发电,甲方须尽快协商解决,不能要求乙方承担发电损失;第十四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变更、续签与终止,其中第6条主要约定甲方或者乙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56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28天内没有收到对方的答复,可在此后的14天内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等内容。石棉新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石棉新兴公司印章,马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四川能投云公司印章。2019年8月25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开始对石棉新兴电站进行改造。
2019年10月1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与石棉新兴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主要约定四川能投云公司向石棉新兴公司借用员工2名,借用人员的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借用人员一经确定,双方应拟定《借用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借用期间,四川能投云公司负责借用人员的工作安排、考核,按双方协商确定的薪酬标准(2300元/月/人)委托石棉新兴公司代为支付给借用人员,四川能投云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借用人员薪酬费用,并一次性转入石棉新兴公司银行账户;各项社会保险费,由石棉新兴公司按四川能投云公司的标准(五险标准1025元/月/人,每年涨幅按照当地社保局同档涨幅确定)代缴,四川能投云公司应于每年10月1日前结算上一年按石棉新兴公司实际缴纳数一次性转入石棉新兴公司银行账户等内容,四川能投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春及石棉新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刘服灵陈述因每月工作量不同,实际借用人员为每月2人至4人不等,四川能投云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9年10月16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乙方)与石棉新兴公司(甲方)签订《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以下协议:一、电站在技改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之前,扣除电站72小时计划停机时间,损失发电量12万度,造成损失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2.04万元),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项费用在甲方支付乙方电站委托运维费中扣除。二、2019年10月1日接收电站后,电站人员薪酬(10月1日-18日期间)乙方承担人民币伍仟元整(0.50万元),该项费用在甲方支付乙方电站委托运维费中扣除。三、新兴电站原值班人员留守2名,其余值班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后全部撤离现场。四、新兴电站留守的2名人员采用借用方式,与甲方签订人员借用协议……六、甲方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乙方第一季度的运维托管费、2020年4月1日支付乙方第二季度的运维托管费,延长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延长支付运维费用期间不产生延期支付的滞纳金。另,2020年7月1日支付乙方第三季度的运维托管费按主合同正常支付。七、……经双方协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双方尽最大能力发挥电站效益,现达成如下协议:由于乙方操作不当、违章操作、投入技术改造的设备原因和安全管控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应自愿以本站全年委托运维费承担修复损失;如因设备设施正常老化、正常磨损、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修复损失等内容,甲方原法定代表人刘服灵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潘志春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10月18日,四川能投云公司与石棉新兴公司对运营接管电量电度底数、石棉新兴电站工器具、灭火器材、安全用具、接入远控前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确认后,石棉新兴公司将石棉新兴电站交由四川能投云公司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后经四川能投云公司与石棉新兴公司结算,双方在《石棉县新兴水电站设备投资改造项目结算书》中确认新兴电站的改造投资费用为1080000元。
2020年6月29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向石棉新兴公司发出《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要求石棉新兴公司按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运行托管费。2020年7月5日,石棉新兴公司对四川能投云公司的来函予以回复,并出具《关于支付四川省云(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2020付款报告》,主要载明因改造、天干等原因造成发电量减少,所以没钱支付,只能缓期支付,有关事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办理等内容。
2020年11月5日,刘服灵、邹义龙(甲方)与程中信、李鉴兴、程忠宝、王直清(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持有新兴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其中在第三条约定公司盈亏及债权债务的分担: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接受让公司的资产分担相应的风险及利润。自转让之日起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自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移交给乙方,乙方认可同样有效等内容。甲方刘服灵、邹义龙,乙方李鉴兴、王直清、程忠宝、程中信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20年11月26日,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的股东由刘服灵、邹义龙变更为程中信、李鉴兴、王直清、程忠宝,法定代表人由刘服灵变更为程忠旬。
2020年12月1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向《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石棉新兴公司联系人刘服灵发出《关于执行的告知函》,主要载明因石棉新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导致四川能投云公司可能蒙受巨大损失,现将违约事项告知如下:一、未履行电站产权转让前的告知义务,2020年11月(2)5日,在未提前通知四川能投云公司的情况下,将电站产权进行了转让。转让过程中,未明确四川能投云公司在新兴电站投资改造价值108万元的设备如何处置,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石棉新兴公司需支付四川能投云公司集控改造投资补偿款(96-14)/96×108=92.25万元。二、未履行运维服务费支付义务,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合同执行期间石棉新兴公司未支付任何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现需支付14月的运行维护服务费,共计58.83万元。三、诉求(一)自函告之日起15天内,支付92.25万元设备投资摊销后的余款;(二)提供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结算的指定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工作,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运维服务费;(三)期间的人工工资及保险仍由贵公司按人员借用协议代发,费用结算同上述结算时间同步;(四)贵公司已经将新兴电站出售,现需贵公司回函明确合同后续如何执行;(五)请贵方在10天内回复此函,若10天内不予回复,不开展相关的结算工作,则四川能投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进入相关法律程序等内容。
后四川能投云公司的员工文富平与《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石棉新兴公司联系人刘服灵通过微信多次沟通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问题,在沟通过程中,四川能投云公司员工文富平于2020年12月23日向刘服灵发送《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该结算书第三条费用支付情况,主要约定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2019年10月1日-2020年11月30日(共14个月)电站全年发电量为563.7418万kw.h,加上非我方原因的损失电量53.3721万kw.h,合计617.1139万kw.h(详见附件一),与目标基准值相差82.8861万kw.h,按照损失计算规则,四川能投云公司应向石棉新兴公司支付13.90万元的损失费用(计算电量单价见附件二);四川能投云公司在技改期间因1#主变压器烧毁及其他综合原因造成石棉新兴公司部分发电量损失,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扣除72小时计划停机时间后,总计赔偿损失金额18.654915万元(详见附件三),但因石棉新兴公司自2019年正式计费以来,未向四川能投云公司支付运维费用,最终年度结算费用为:技改赔偿总金额186549.15元、年度发电量考核结算赔偿总价139000元、年度结算费用赔偿总价325549.15元、石棉新兴公司欠款金额548333.33元、年度结算费用总金额222784.18元,按照计算规则,石棉新兴公司应向四川能投云公司支付年度结算费用222784.18元,请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费用支付等内容。其中附件三为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主要载明改造期间-2019.9.30,改造综合损失电量金额为25400元(技术部提供,补充协议已说明);2019.10.1-20(2)19.10.26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电量为960960kw.h,单价0.17元,金额为161149.15元(售电单价:0.1784元/kw,扣除6%税金,实际赔偿电量单价:0.1677元/kw);两项合计186549.15元,四川能投云公司负责石棉县新兴电站项目的销售人员文富平在统计人处签名,现场改造负责人谢正清在审核人处签名。
2021年1月17日,四川能投云公司退出石棉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并向石棉新兴公司发出《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主要载明,因石棉新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川能投云公司现正式要求解除与石棉新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石棉新兴公司须在收到本函7日内向四川能投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费用125.58万元;石棉新兴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即表示双方合作关系解除,请石棉新兴公司按原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与四川能投云公司完成新兴电站的移交,移交后或移交期后新兴电站的一切责任由石棉新兴公司自行承担等内容。同日,四川能投云公司将该通知函邮寄给石棉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忠旬及刘服灵,刘服灵于2021年1月18日签收该邮件,程忠旬于2021年1月20日签收该邮件。
庭审中,刘服灵陈述:四川能投云公司运行、维护、管理石棉新兴电站的期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在此期间,石棉新兴公司代四川能投云公司垫付了生产费用23000元、电费458元、人工费137000元(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人工费为93000元,2020年10月-2021年1月的人工费为44000元),四川能投云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在2020年11月31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因售电量目标无法确定,故售电量考核损失及年度增效服务费无法计算。《委托管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四条第1条载明被告指定人员联系方式17××××*8265,该联系号码系刘服灵所有。
上述事实有《委托管理合同》《人员借用协议》《补充协议》、石棉新兴电站运营接管电量电度底数抄表确认单、石棉新兴电站工器具表单、石棉县新兴灭火器材使用清单、石棉新兴电站安全用具登记表、石棉县新兴电站接入远控前存在的问题、《石棉县新兴水电站设备投资改造项目结算书》《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关于支付四川省云(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2019-2020付款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执行的告知函》《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邮寄单、签收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对合同解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存在意定解除的情形,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石棉新兴电站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但在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石棉县新兴电站运行维护服务费及2019年欠款到期收取告知函》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20年7月1月前支付第三季度的运维服务费,而是以回函形式明确表示因改造、天干等原因,没钱支付、只能缓期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发出《关于执行的告知函》,要求被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办理结算并回函明确合同后续如何执行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运维服务费,此情形系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及《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金额问题。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生产费用、电费、人工费、补充协议确认的费用、电量考核损失赔偿、技改期间损失赔偿等费用,下面进行逐一分析。
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服务费年度为470000元,分摊到每季度为117500元,原告实际运行、维护、管理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共15个月,5个季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为117500元/季度×5个季度=587500元。
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总额,其中对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生产费用、电费、人工费,刘服灵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生产费用为23000元、电费为458元、人工费为13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补充协议确认的费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确认电站在技改期间至2019年9月30日之前,扣除电站72小时计划停机时间,损失发电量12万度,造成损失2.04万元;2019年10月1日接收电站后,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的电站人员薪酬0.5万元;故对《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2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电量考核损失赔偿,原告在通过微信与《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沟通相关结算事宜时,向刘服灵发送《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其中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电站全年发电量为563.7418万kw.h,加上非因原告原因的损失电量53.3721万kw.h,合计617.1139万kw.h,与目标值相差82.8861万kw.h,按照损失计算规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9万元的损失费用。”该结算书系原告制作并发送《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原告作为该结算书的制作人及发送人,在无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理应受该结算书的约束,故对该结算书中载明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量考核损失赔偿13900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11月31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电量考核损失赔偿,因售电量目标无法明确,故本院无法确认在此期间是否有电量考核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用为139000元;
对于技改期间损失赔偿,原告向《委托管理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发送的《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载明“改造期间-2019.9.30,改造综合损失电量金额25400元(技术部提供,补充协议已说明);2019.10.1-2019.10.26改造期间及1#主变压器烧毁,电量为960960kw.h,单价0.17元,金额为161149.15元(售电单价:0.1784元/kw,扣除6%税金,实际赔偿电量单价:0.1677元/kw);两项合计186549.15元”,该统计表有原告负责石棉县新兴电站项目的销售人员文富平在统计人处签字,有现场改造负责人谢正清在审核人处签字,故对该统计表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改造期间-2019.9.30改造综合损失电量金额为25400元已由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说明,本院已在前文中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为161149.15元。对原告提出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载明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161149.15元中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用的意见,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石棉新兴公司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的电费模拟发票以证明石棉新兴公司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的平均发电量约为80万kw.h,低于附件三载明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6日的电量960960kw.h,但以双方在附件三中确认的赔偿电量单价0.1677元/kw.h计算,2015年至2019年每年10月的平均发电量总价为134000余元,与附件三载明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161149.15元仅相差27000余元,而原告认可的被告代其支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人工费为93000元,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附件三新兴电站改造期间损失电量补充统计表载明的技改期间损失赔偿161149.15元中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网费,庭审中刘服灵陈述,上网费系电站员工使用电视、上网等产生的费用,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上网费的承担方式;同时从石棉新兴公司的上网费发票来看,电信服务费大多发生在2020年10月前或发生在2021年3月,而《2020.12.8新兴电力提供的生产代付费用统计表》中明确载明生产代付费用中已包含2019年10月-2020年10月的电话费(一个电信,一个移动电话+宽带)3149.4元,且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已于2021年1月17日退出对石棉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故对上网费8800元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雇主责任险费用,从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来看,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年限为首次投保,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与本院查明的原告运行维护期间2019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不相符,故对雇主责任险费5000元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费用为: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生产费用23000元、电费458元、人工费137000元、《补充协议》确认的25400元、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用139000元、技改期间损失赔偿费用161149.15元,合计486007.15元。
经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运行维护服务费为101492.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30.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四川能投云公司与被告石棉新兴公司在《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延期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年度增效服务费、年度售电量考核损失费时,每延迟一天,延误方按款项的1‰向对方支付滞纳金”,该条即为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性质系违约金。现被告石棉新兴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约定,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滞纳金如下:
1.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54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2100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为8289.00元;
2.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235000元,加上前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92100元,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327100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滞纳金为5233.60元;
3.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及《人员借用协议》约定,2020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人工费930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500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为367.50元;
4.对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生产费用23000元及电费458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在2020年10月17日前支付,刘服灵陈述应在2020年7月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从《2020.12.8新兴电力提供的生产代付费用统计表》来看,该统计表中统计的费用包含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支付时间较为适宜,因此本院确认2021年10月1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生产费用及电费共计23458元,与前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327100元和24500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28142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1657.37元;
5.对于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139000元、技改期间损失赔偿费161149.15元,虽然原、被告在《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条款第五条第5条中约定“本次改造如全厂停电时间在72小时内,则原告不承担停电损失。超过时间的停电损失由原告按上一年度同时段发电量承担停电损失并在当月的委托运营费用中扣除”,在第八条第4条中约定“年度售电量考核损失自项目运营满一年的次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全年结算单,双方确认后一月内结算并完成支付”,但因双方未及时结算,无法确认准确的支付时间,结合《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的支付时间确认为原告负责石棉县新兴电站项目的销售人员文富平向《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刘服灵发送《新兴电站(2019-2020)年度电量考核及费用结算书》的时间较为适宜,即2020年12月23日,原告应支付被告电量考核损失赔偿费、技改期间损失赔偿费共计300149.15元,与前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328142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7992.85元,该部分款项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23.94元;
6.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2021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行维护服务费117500元,加上前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27992.85元,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145492.85元,该部分款项在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滞纳金为2182.39元;
7.对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人工费44000元,因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与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并退出石棉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时间确认为原告退出石棉县新兴电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之日较为适宜,即2021年1月1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人工费44000元,与前述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的145492.85元品迭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1492.85元,该部分款项的滞纳金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17日止的滞纳金37953.81元及以101492.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16日的滞纳金5.64万元及按日利率1‰支付从2021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刘服灵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而刘服灵并非《委托管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刘服灵不享有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6条第b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因政策原因或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或被告出售电站时,被告须对原告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补偿计算标准为:(96个月-合同已执行月数)/96个月×乙方改造投资额(以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为准)”;在第c款约定“如被告将本站委托给原告代运行超过八年,则原告同意将集控改造投资的设备无偿转让给被告(过程中另有单独约定的新增投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按《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运行维护服务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原告运行时间为15个月,并未超过八年,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集控改造投资进行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改造投资费用为10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补偿计算标准计算,改造投资补偿费用为(96-15)/96×1080000元=911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造投资补偿费用9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石棉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及《云集控运行维护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行维护服务费101492.85元;
三、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其中截止2021年1月17日止的滞纳金为37953.81元,从2021年1月18日起的滞纳金以101492.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改造投资补偿费91125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216元,由原告四川能投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被告石棉县新兴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9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岚
审 判 员 周丽媛
人民陪审员 宋文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远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