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与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6811号
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659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程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男,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之弟。
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禄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琦参加了网络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帮禄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650.50元;2.判令被告帮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50,65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LPR的4倍计付);3.判令被告帮禄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帮禄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秀珀产品经销协议书》,原告按约供货,经被告帮禄公司对账,截至2022年2月尚欠货款50,650.50元未付。被告***系被告帮禄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交的协议和对账单均系电子合同,但被告帮禄公司从未制作、使用电子签名专用章,故相关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公司电子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帮禄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2020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名为《秀珀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电子合同,合同乙方显示为被告帮禄公司,尾部盖有被告帮禄公司电子印章。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秀珀产品,乙方超期未结货款的应向甲方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甲方诉讼的,乙方应同时承担甲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等。
为证明被告帮禄公司拖欠货款金额,原告提供8张电子对账单,均盖有被告帮禄公司电子印章,其中2021年1月对账单显示欠款0元,增加28,258.20元,减少28,258.20元;2021年6月对账单显示欠款0元,增加30,780元,减少30,780元;2021年9月对账单显示欠款504,513元,增加657,850.50元,减少153,337.50元;2021年10月对账单显示欠款508,450.50元,增加3,937.50元,减少0元;2021年11月对账单显示欠款508,450.50元;2021年12月对账单显示欠款50,650.50元,增加-457,800元,减少0元,42,775.50元欠款90天以上;2022年1月对账单显示欠款50,650.50元;2022年2月对账单显示欠款50,650.50元,90天以上50,650.50元。原告另提供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记载被告帮禄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28,258.20元,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30,780元,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153,337.50元。
为证明电子合同和电子对账单真实性,原告提供《确认函》一份,记载被告帮禄公司向原告确认,就使用原告开发的电子合同及对账单等电子合同或文件系统有关事项确认基本信息、联系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确认同意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电子合同或文件,确认同意上传的所有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合同、对账单等)均可由原告制定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认证等。二被告表示该《确认函》是复印件,确认函中应记载网址和电子邮箱处均为空白,尾部“***”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员工曾诱使被告帮禄公司的员工何琦向被告***索要验证码从事电子对账,不排除在电子对账系统中操作时冒充***签名的可能。
原告另提供与被告帮禄公司员工何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何总,对账系统对账单签一下啊”“方便过会发验证码给我”,何琦转发了系统发送的验证消息。
为证明电子合同和电子对账单真实性,原告当庭展示E签宝验证情况,显示验证通过。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秀珀产品经销协议书》、对账单、转账凭证、《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验证情况,以及被告帮禄公司已付款金额与部分对账单记载互相印证等情况,本院认定《秀珀产品经销协议书》及电子对账单为真,对被告帮禄公司发生效力。二被告抗某未使用电子签章,相关文件系伪造等,本院认为,二被告另抗某原告员工曾诱使被告帮禄公司的员工何琦向被告***索要验证码从事电子对账,从被告自认的此节事实,本院可得出,二被告曾某在电子对账等事宜,但并未提出任何质疑,反而配合原告完成验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某不予采纳。现原告根据对账单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二被告请求下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逾期违约金基础上已作了调整,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4%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可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帮禄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货款50,650.50元;
二、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7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50,65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4%计付);
三、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计10元,由被告合肥帮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明明
书 记 员  张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