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3900号
原告:***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尚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南益名泉**E1栋62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安质信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36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上丰路659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
原告***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嘉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亨贸易公司)、被告泰安质信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信工程公司)、被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装潢公司)、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佑亨贸易公司、被告质信工程公司、被告秀珀装潢公司、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6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被告世盈置业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1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由被告世盈置业公司承兑,且该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后经一系列的背书转让,该承兑汇票最终由原告骏嘉建材公司持有并提示承兑,但因该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各被告应共同连带支付上述票面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佑亨贸易公司、被告质信工程公司、被告秀珀装潢公司、被告世盈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被告世盈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被告秀珀装潢公司出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20620210608943977431,金额为16万元。票据载明:承兑人为世盈置业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8日;票据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案涉票据***流转情况是:秀珀装潢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信工程公司—佑亨贸易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时拓建材有限公司—骏嘉建材公司。2022年6月7日,原告骏嘉建材公司向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2022年6月13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之后,原告再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7月26日,原告骏嘉建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骏嘉建材公司与其票据直接前手山东时拓建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骏嘉建材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850元。原告骏嘉建材公司自愿撤回了对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时拓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前化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流转详单、水泥采购合同及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担保函及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及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载明的票据信息即为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6万元以及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被告泰安质信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嘉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泰安质信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