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民终8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理志远(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秀珀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上诉人****(大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