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4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城子光伏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339号酒花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万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达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款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锦城公司2012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转款100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并非锦城公司向我公司转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锦城公司向我公司转付的银行贷款。**利用其是我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担任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控制我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将本应属于我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划入锦城公司名下并最终占有,又故意将锦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银行贷款混淆为锦城公司应归还的股权转让款,造成锦城公司已经归还我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假象。原审法院对于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归还这个事实没有查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鑫风麒公司并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其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我公司与鑫风麒公司股权款结算手续,结算方式是领取转账支票一张。但是该授权书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而是加盖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存在异常之处。实际情况为鑫风麒公司通过银行向锦城公司名下的账号支付了款项15,098,140.32元,转款摘要为“工程款”。因此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锦城公司而不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我公司,最终也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从鑫风麒公司进入了锦城公司账户,而不是我公司账户。再次,鑫风麒公司向锦城公司支付15,098,140.32元后,锦城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5,098,140.32元。最后,虽然锦城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但该款项用途标注为“借款”。原审法院错误将本借款认定为锦城公司转付的股权转让款错误。关于借款1000万元的经过如下:当时我公司均由**实际控制,2012年11月,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案外人先将款项汇入锦城公司,再由锦城公司汇入我公司,因此该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我公司、我公司的股东***分别向案外人转款300万、500万、200万用以还清借款。二、我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013年之前我公司一直由**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在**的控制下,我公司于2012年11月期间向案外人委托借款所形成的财务资料全部销毁,而新业公司委***麒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直接转入了**控制的锦城公司名下。直至2019年,我公司在梳理公司财务账册的过程中,向公司财务人员了解情况时,才得知**资金占用行为。故我公司最早于2019年才知悉事实真相,故我公司的起诉时效应当从2019年开始计算。我公司于2020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股权转让事实及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实均发生于2012年,如存在股权转让款项由鑫风麒公司转入锦城公司后被**占有,那么瑞达房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瑞达房产公司再审期间主张其2019年才知道**占用资金、应当从2019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瑞达房产公司当时由**控制,未能诉讼,但在2017年**与***离婚诉讼中,***及瑞达房产公司同样未提出**侵占公司资产,其后瑞达房产公司亦由***及其亲属管理控制。瑞达房产公司直至202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瑞达房产公司再审主张其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二、瑞达房产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2012年11月委托案外人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及后续陆续还款的事实,其再审主***公司2012年11月26日向其转款1000万元为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瑞达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不拉
审判员 **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