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4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城子光伏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339号酒花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万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被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鑫风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返还占有资金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锦城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案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7月初,新业公司将案涉股权价款支付给鑫风麒公司,该公司给瑞达房产公司开具15,098,140.32元的转账支票,**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付到锦城公司。2012年7月16日,锦城公司支付给瑞达房产公司5,098,140.32元。2012年8月至9月,**将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从锦城公司转移占有。2012年11月,**操作瑞达房产公司委托新疆***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并要求***公司将该1000万元贷款汇入锦城公司。2012年11月26日,**又操作锦城公司将上述1000万元贷款汇入瑞达房产公司,**和锦城公司将该委托贷款混淆为鑫风麒公司支付的剩余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瑞达房产公司委托***公司贷款期限临近届满,瑞达房产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公司,其中瑞达房产公司汇款300万元,瑞达房产公司股东***个人汇款7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公司向银行偿还上述委托贷款1000万元。2020年10月,瑞达房产公司发现**占有1000万元的情况,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对瑞达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错误。1.瑞达房产公司提交了五份锦城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公司的银行凭证等,以证明**从锦城公司转出并占有1000万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作为瑞达房产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隐匿、伪造财务资料,审计机构和法院一直都没有发现,以瑞达房产公司民营企业的认知能力,于2020年10月发现**占有股权转让款并提起诉讼,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后,瑞达房产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法庭仅收取新证据及律师调查令申请书,拒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且事后未作任何处理,程序违法。2.瑞达房产公司无奈之下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以**不同意为由不准予撤诉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1.瑞达房产公司实际已足额收到了案涉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将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无需偿还占有资金及资金利息。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锦城公司已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6日分两笔向瑞达房产公司返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5,098,140.32元。股权款流转过程有(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案件中的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时任瑞达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该案中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并且瑞达房产公司在(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案件中也认可收到了案涉股权转让款。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案涉股权转让及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事实均发生在2012年,瑞达房产公司认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其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瑞达房产公司自2012年至本案起诉时未曾就此笔款项向**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误。二、瑞达房产公司、***个人与***公司、锦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清楚,也不存在利用***公司贷款混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瑞达房产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瑞达房产公司持股比例仅为30%,并非控股股东,不存在**一人主持公司经营和财务,操作瑞达房产公司及***公司的事实。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当日全部庭审程序终结,庭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瑞达房产公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合法。
锦城公司辩称,一、锦城公司汇入瑞达房产公司的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瑞达房产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能够反映2012年7月9日锦城公司收到来自鑫风麒公司的15,098,140.32元;2012年7月13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5,098,140.32元:2012年11月26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1000万元。并且,根据**与其前妻***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所做的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2017年2月,因两人财产分割事宜对瑞达房产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法人股东瑞达房产公司的股权款15,098,140.32元,未作投资收益,转入锦城公司后转回瑞达房产公司,均在往来处理,本次审计进行调整,增加净资产”。瑞达房产公司以及***对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以上可充分证明瑞达房产公司已收到涉案股权转让款。瑞达房产公司上诉称,**在2012年8月至9月将1000万元占为己有。我方认为,第一,瑞达房产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锦城公司乌鲁木齐商业银行流水单”显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锦城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没有近1000万元转出的记录,也没有***公司2012年11月23日将1000万元转入锦城公司的记录,瑞达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二、瑞达房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以及调查取证申请不应被采纳。首先,瑞达房产公司提交所谓新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并非其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无法获取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其次,瑞达房产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印证的证据,而非推翻一审事实的证据;第三,提出调查取证的内容也只能证明***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情况,要求调查取证的锦城公司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已经在一审中得到确认,调查的内容与瑞达房产公司上诉理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锦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城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案涉股权转让中确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锦城公司对该损害行为提供了帮助。本案中通过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在鑫风麒公司股权转让中损害瑞达房产公司利益,故锦城公司亦不存在连带赔偿问题。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瑞达房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应是2012年,当时**是瑞达房产公司的总经理,***是持有60%股权的股东以及监事,瑞达房产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其治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能因为其是民营企业就有特权被法律宽容以待。瑞达房产公司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求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新业公司述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我公司已经完全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鑫风麒公司述称意见与新业公司一致。
瑞达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占有资金15,098,140.32元;2.判令**赔偿占有资金利息29,592,355.03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率按24%计算);3.判令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27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日,瑞达房产公司以及其他四位案外人作为转让方与新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鑫风麒公司29,381,150股股份(持股比例为41.35%),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转让给新业公司。其中,瑞达房产公司将合法持有鑫风麒公司10,341,192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4.55%)转让给新业公司。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价款,其中1.1条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鑫风麒公司的10,341,192股股份以15,098,140.32元的对价转让给新业公司。第二条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其中第1项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同意新业公司在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先将29,381,150元股权收购款(每股1元)***风麒公司,***麒公司分别汇入上述各方指定的账户。剩余13,515,329元股权收购款(每股0.46元),在鑫风麒公司完成六方新老股东工商变更备案并***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履行完个人所得税代缴义务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新业公司通过鑫风麒公司分别汇入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指定账户。2012年7月5日,新业公司依上述协议约定通过交通银行向鑫风麒公司转款45,801,753.96元,同年7月30日,鑫风麒公司向新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新业公司支付的往来款45,801,753.96元。2012年7月1日,瑞达房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代理人为**,委托事项:委托授权代理人**在我公司与鑫风麒公司办理股价结算手续,领取转账支票壹张,号码3010652200747203,票面金额:壹仟伍佰零玖万捌仟壹佰肆拾元叁角贰分。委托人处加盖**私章,单位公章处加***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3010652200747203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用途:股权款,金额:15,098,140.32元,并加盖有瑞达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9日,鑫风麒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0000020030110021876688的账号支付了15,098,140.32元,该转账凭证摘要显示:工程款。2012年7月,瑞达房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法人股东瑞达房产公司股权款15,098,140.32元,该收条中加盖有**私章及瑞达房产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其他四位案外人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2年7月13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5,098,140元。同年11月26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10,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新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瑞达房产公司、鑫风麒公司等人在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中刻意隐瞒负债,要求其赔偿股权损失。该生效判决确认鑫风麒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收到新业公司支付的股价款后即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价款。2017年,**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其前妻***履行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支付股权价款60,522,446.46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于截至2014年7月25日**在瑞达房产公司所占30%的净资产进行审计鉴定。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法人股东瑞达房产公司股权款15,098,140.32元,未作投资收益,转入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后转回瑞达房产公司,均在往来处理,本次审计进行调整,增加净资产”。另查,瑞达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于1998年注册,1998年8月27日***登记为股东,变更记录显示2018年7月4日负责人由***变更为***。同年7月18日,投资人由**30%、***30%、***40%变更为***40%、***60%。锦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2012年3月29日,**系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显示**系唯一的股东。2013年9月23日,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另查,2020年10月12日,瑞达房产公司向法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10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瑞达房产公司支付了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1,276.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达房产公司要求**偿还占有资金15,098,140.32元并承担利息29,592,355.03元及赔偿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若**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所应当给付瑞达房产公司的占用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一、**是否应当向瑞达房产公司返还资金15,098,140.32元、赔偿利息损失29,562,355.03元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瑞达房产公司诉请**返还占有的股权转让款15,098,140.32元,理由为**利用其担任瑞达房产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身份便利将鑫风麒公司原本应当支付给瑞达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转付到锦城公司账户后据为己有。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涉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款项由新业公司支付给鑫风麒公司,再***麒公司支付到锦城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7月13日和11月26日,锦城公司分二次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共计15,098,140.32元,即瑞达房产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即已足额收到了股权转让价款。且,根据瑞达房产公司在2014年参与诉讼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前妻***(瑞达房产公司股东)2017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均涉及到案涉股权转让款。在该二件案件中,瑞达房产公司、***对于瑞达房产公司已收到该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反映,***系瑞达房产公司监事,并持股60%。在上述会计报告出具期间,***亦为瑞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瑞达房产公司称**将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瑞达房产公司要求**返还资金15,098,140.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9,562,355.0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瑞达房产公司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所以瑞达房产公司要求**承担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瑞达房产公司诉请**偿还占用资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瑞达房产公司要求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等被告均提出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而瑞达房产公司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一审法院认为,瑞达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该公司转让鑫风麒公司股权所得的股价款,该股权转让事实及股份转让款支付事实均发生于2012年,***达房产公司所述该款项***麒公司转入锦城公司后即为**占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应是2012年股权转让事实成立之日。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没有证据表明瑞达房产公司曾就此笔款项主张过任何权利,在瑞达房产公司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瑞达房产公司的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瑞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达房产公司提供:1.锦城公司的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账户卡折对账单一张(复印件),以证明:其一,2012年7月9日,鑫风麒公司汇入锦城公司15,098,140.32元;7月16日,锦城公司汇入瑞达房产公司5,098,140.32元;8月至9月,**将剩余1000万元中的9,977,698.33元从锦城公司账户中转移占有。其二,2012年11月,瑞达房产公司委托***公司贷款1000万元,***公司于11月23日将1000万元汇入锦城公司,11月27日锦城公司将该1000万元汇入瑞达房产公司。**认为,上述对账单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瑞达房产公司的主张,对账单未显示对手信息,不能表明锦城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收到的1000万元是***公司的汇款,也不能表明**在2012年8月至9月将900余万元从锦城账户中转移占有。锦城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无法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他意见与**一致。2.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瑞达房产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公司以偿还贷款,其中瑞达房产公司汇款300万元,***汇款700万元。**对单位汇款委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对瑞达房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资金往来情况并不清楚,既不清楚贷款的情况,也不清楚瑞达房产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的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资金往来情况其并不清楚。锦城公司认为上述汇款委托书和交易明细表是瑞达房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锦城公司无关。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复印件),以证明***公司于2013年11月偿还贷款1000万元。**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清楚该笔贷款的情况。锦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说明***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1000万元,与锦城公司无关。本院对瑞达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瑞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要求调取:1.鑫风麒公司2012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2.***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银行贷款的所有借款合同、放款、还款凭证资料和银行账户流水;3.锦城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瑞达房产公司以***公司与本案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达房产公司主张的**将其公司近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不考虑瑞达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1乌鲁木齐商业银行账户卡折对账单反映的是锦城公司账户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款项往来情况。瑞达房产公司称**从2012年8月至9月将公司账户中的9,977,698.33元转移占有,但该对账单仅显示2012年8月9日“支取”2,123,512元、2012年8月31日“内转”300万元、2012年9月5日“同城汇兑”486万元、2012年9月21日“利息”5,813.67元,通过以上信息无法证明瑞达房产公司主张的**转移占有公司账户资金的事实。另,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23日“汇兑”1000万元,以上信息亦不能证明瑞达房产公司主张的该1000万元是***公司受其委托向银行借贷的款项。证据2反映出存在瑞达房产公司和***向***公司分别汇入300万元、700万元的事实,300万元写明用途为“还款”,700万元未写明用途,因此不能得出证据2的二笔款项与证据3***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000万元存在必然联系。另,***房产公司所称,上述汇款行为是**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司资产而实施的重要一环,则按常理判断,**一定会避免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但**却让***从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公司支付700万元,***为什么配合**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瑞达房产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瑞达房产公司二审申请调取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公司向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的目的系为证明其主张的**侵占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成立,则瑞达房产公司首先应就其主张提供基本证据,即能够合理怀疑**操纵上述三公司,通过虚假财务往来侵占瑞达房产公司资金可能性存在的相关证据,但如前所述,瑞达房产公司并没有完成其基本举证义务。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载***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瑞达房产公司股权款15,098,140.32元,该款转入锦城公司后又转回瑞达房产公司。鉴定过程中,瑞达房产公司及**均提供了相应鉴定资料,其中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等由瑞达房产公司提供,鉴定期间是2006年至2014年7月,涵盖了本案瑞达房产公司主张的**实施侵占行为的2012年至2013年这一时间段,鉴定单位通过全面审计公司财务资料等形成上述意见,鉴定报告作出后,***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以上事实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7842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因此,瑞达房产公司主张**侵占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成立。
本案瑞达房产公司主张**偿还占有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瑞达房产公司所述,**的侵占行为发生于2012年8、9月间,即使瑞达房产公司当时未能发现,在**与***离婚后,公司由***及其亲属管理控制,如公司存在近1000万元资金损失,***及其他股东应当有所察觉,但直到2017年双方离婚析产诉讼时,通过对瑞达房产公司审计(审计从2017年2月持续至2017年7月),***及瑞达房产公司都没有提出**侵占公司资产,要求予以偿还的主张。2020年11月瑞达房产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未准许瑞达房产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本案一审开庭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瑞达房产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撤诉,**表示不同意,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瑞达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