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业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82号 原告: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4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瑞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339号酒花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万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城子光伏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房产公司)与被告**、被告新疆新业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公司)、被告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被告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风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占有资金15,098,140.32元;2.判令**赔偿占有资金利息29,592,355.03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率按24%计算);3.判令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276.3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新业公司与瑞达房产公司、***、**、杨际中、***、新疆风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瑞达房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鑫风麒公司股权以15,098,140.32元价款转让给新业公司。2012年7月新业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鑫风麒公司。**利用其担任瑞达房产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便利,给鑫风麒公司出具加***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私章的收条,指使鑫风麒公司将15,098,140.32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锦城公司账户后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瑞达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和锦城公司配合**占有瑞达房产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瑞达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瑞达房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请求依法驳回瑞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2012年7月,在2014年新业公司就该股权转让曾提起诉讼,瑞达公司参与该案诉讼。而瑞达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亦未能提起诉讼,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不存在擅自将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损害瑞达房产公司利益的行为,无需向其偿还占有资金。案涉的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当年已经由锦城公司转至瑞达房产公司名下。**无需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占有资金利息,亦无需承担财产保全费等。另,我方认为瑞达房产公司诉请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人民法院驳回瑞达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瑞达房产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瑞达房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鑫风麒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方。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委***麒公司代为支付了相应股权对价,同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截止目前,8年的时间瑞达房产公司从未向我方提出过权利受损及未收到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瑞达房产公司诉请我公司主体有误,我公司不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我公司不是瑞达房产公司股东也未协助过瑞达房产公司的股东**作出损害瑞达房产公司利益的行为。3.瑞达房产公司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瑞达房产公司诉请要求按24%支付利息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达房产公司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鑫风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瑞达房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瑞达房产公司起诉鑫风麒公司主体有误,我方不是瑞达房产公司的股东也未协助瑞达房产公司的股东**作出损害瑞达房产公司利益的行为。3.瑞达房产公司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瑞达房产公司诉请要求按24%支付利息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达房产公司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锦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瑞达房产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发生在2012年,即便**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或操纵了该股权转让款的去向,瑞达房产公司也应当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其股权转让款未进入到瑞达房产公司的账户。本案的诉讼时效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2.锦城公司未侵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城公司在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后,依据**的指令已将该款转回了瑞达房产公司。锦城公司在2012年7月时是一人独资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就是**,即便瑞达房产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也应当认定是**的个人行为,与锦城公司无关。锦城公司的股东已经过数次变更,现在要求由我方来承担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达房主公司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瑞达房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瑞达房产公司与新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瑞达房产公司将持有的鑫风麒公司14.55%的股权以15,098,140.32元价格转让给新业公司。 证据二:收条二张(复印件)。证明新业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鑫风麒公司,**利用其担任瑞达房产公司的股东和经理的便利,给鑫风麒公司出具加***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私章的收条。15,098,140.32元股权转让价款未支付到瑞达房产公司帐户,该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锦城公司账户,由**实际占有。 证据三:交通银行的银行流水(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证明该股权转让款是***麒公司向锦城公司支付,且是以工程款名义支付。 证据四:企业信用报告、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瑞达房产公司自1996年成立开始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一直担任瑞达房产公司总经理,是瑞达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民事裁判文书可以证明从2014年开始新业公司对股权转让就提起诉讼,1500万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直到2019年判决书才确定下来。 证据五:担保书、保险单、电子发票、收据。用于证明保全费用的发生等。 针对上述瑞达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收条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对所载明的内容认可,该股权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对于交通银行的流水认可,但该资金走账因涉及到鑫风麒公司以及新业公司,因此**对交通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以鑫风麒公司及新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主。对于****的收条其内容予以认可。对于企业信用报告、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也即**的前妻,***不可能不清楚股权转让的事实,从瑞达房产公司设立之时**仅有30%的股权,不能实际控制公司。从民事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各方对于交易对价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仅是价款的约定过高。担保书、保险单、电子发票、收据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实体责任的存在。 新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新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对应比例的股权价格支付义务。对于交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后续的转款是瑞达房产公司另行支付我们无权干涉。对于企业信用报告、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与**一致。担保书、保险单、电子发票、收据因起诉要求**承担,故不进行质证。 鑫风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瑞达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新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我公司完成了股权对价的支付,而不是瑞达房产公司所称的是工程款。对于企业信用报告、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与**一致。担保书、保险单、电子发票、收据因起诉要求**承担,故不进行质证。 锦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瑞达房产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交通银行的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所完成的股权转让款的资金流向,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对于企业信用报告、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与**一致,关于实际控制人,***也是持有30%的股权,对于民事裁判文书,案件当时对价款的争议不影响瑞达房产公司主张。电子发票、收据因起诉要求**承担,故不进行质证。 本院对于上述瑞达房产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收条及交通银行的银行流水、企业信用报告、高级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担保书、保险单、电子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二)**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为瑞达房产公司设立时即持股30%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7月16日变更登记后持股比例达到60%。 证据二:(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天山区法院委托由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瑞达房产公司进行了审计鉴定,瑞达房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及审计结果均认可。 证据三: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与瑞达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2月,在**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对于瑞达房产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6页载明,“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法人股东瑞达房产公司的股权款15,098,140.32元,未做投资收益,转入锦城公司后转回瑞达房产公司,均在往来处理,本次审计进行调整,增加净资产。”该鉴定报告可以证明瑞达房产公司已收到涉案股权转让款。 证据四:商业银行往来进账单。用于证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6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两次,共计金额15,098,140.32元。 证据五:(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载明,鑫风麒公司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了瑞达房产公司。且该案件中代表瑞达房产公司出庭应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是本案瑞达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无论是瑞达房产公司还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股权交易款项已于2012年转入瑞达房产公司是明知的。 针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瑞达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对于(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锦城公司打来的1,500余万元款项。3.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4.**和其前妻***在2014年办理了离婚,离婚之后并没有变更**系瑞达房产公司股东身份。5.乌鲁木齐商业银行的进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另一份1,000万元的进账单是锦城公司给瑞达公司打的,但是和本案无关。6.(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上述**提交的证据,新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瑞达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纠纷引起的,存在明显恶意。2.(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中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通过鉴定报告也可以证明该股权转让款转回了瑞达房产公司。3.(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了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 针对上述**提交的证据,鑫风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与新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我公司已把股权转让款按合同约定向瑞达房产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或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提交的证据,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商业银行往来进账单、(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银行进账单是由瑞达房产公司自行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对于案涉资金的走向瑞达房产公司是知晓的,提起本案诉讼主观存在恶意。 本院对于上述**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017)新010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商业银行往来进账单、(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做出认定。 (三)新业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依据该协议约定新业公司受让瑞达房产公司持有的鑫风麒公司14.55%的股权,同时协议中对于转让价款的支付和股权变更有明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比例及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约定明确,补充协议中对股权对价款的支付路径约定明确,即由新业公司支付给鑫风麒公司,再***麒公司支付给瑞达房产公司。 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据。用于证明新业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和路径履行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新业公司在两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过错。 针对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瑞达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针对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针对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鑫风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针对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于上述新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四)鑫风麒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于证明我公司依据该转让协议变更了公司股东,该协议约定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我公司账面支付。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支票领用本、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条。用于证明2012年7月1日瑞达房产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在瑞达房产公司与鑫风麒公司办理股权结算手续时,领用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98,140.32元,该委托书加盖**私章及瑞达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支票领用本显示依据委托书**领走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股权款。转账支票存根显示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该支票存根处加盖有瑞达房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鑫风麒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新业公司的转入的转入款全部支付给瑞达房产公司,鑫风麒公司不存在恶意配合占有瑞达房产公司转让款的过错。 针对上述鑫风麒公司提交的证据,瑞达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授权委托书、支票领用本、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股权转让款项实际是到了锦城公司,款项没有进我公司的账。**的指示下由**领取的,用途写的工程款。 针对鑫风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上述鑫风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该股权转让价款是受托支付,由新业公司支付给鑫风麒公司,再支付给各出让方,实际上新业公司支付给了鑫风麒公司,鑫风麒公司收的,瑞达房产公司拿上支票没有进帐而是背书给了锦城公司,然后锦城公司在2012年7月和11月分两次返还给了瑞达房产公司。 针对上述鑫风麒公司提交的证据,新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鑫风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针对上述鑫风麒公司提交的证据,锦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股权转让事宜与我公司无关,至于为什么没有直接进账到瑞达房产公司帐户我公司不清楚,2012年锦城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均为**,因此关于当年这个资金为何要这样走帐,我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对于上述鑫风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鑫风麒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支票领用本、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收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锦城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锦城公司自设立至今的工商档案,用于证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发生期间,**是锦城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当时对锦城公司有绝对的支配权,我们是受**的指令进行账户上的流转。锦城公司经过了4次股权转让,目前的锦城公司与当时的锦城公司毫无关系。 瑞达房产公司对于上述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即便是独资公司控制人也不能乱来。 **对于上述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资金不是个人行为。 新业公司对于上述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鑫风麒公司对于上述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方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于上述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锦城公司自设立至今的工商档案的真实性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瑞达房产公司以及其他四位案外人作为转让方与新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鑫风麒公司29381150股股份(持股比例为41.35%),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转让给新业公司。其中,瑞达房产公司将合法持有鑫风麒公司10341192股股份(持股比例为14.55%)转让给新业公司。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转让价款,其中1.1条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鑫风麒公司的10341192股股份以15,098,140.32元的对价转让给新业公司。第二条约定了转让价款的支付,其中第1项约定,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案外人同意新业公司在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先将29,381,150元股权收购款(每股1元)***风麒公司,***麒公司分别汇入上述各方指定的账户。剩余13,515,329元股权收购款(每股0.46元),在鑫风麒公司守成六方新老股东工商局变更备案并***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履行完个人所得税代缴义务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新业公司通过鑫风麒公司分别汇入瑞达房产公司及其他四位案外人指定账户。2012年7月5日,新业公司依上述协议约定通过交通银行向鑫风麒公司转款45,801,753.96元,同年7月30日,鑫风麒公司向新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新业公司支付的往来款45,801,753.96元。2012年7月1日,瑞达房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代理人为**,委托事项:委托授权代理人**在我公司与鑫风麒公司办理股价结算手续,领取转账支票壹张,号码3010652200747203,票面金额:壹仟伍佰零玖万捌仟壹佰肆拾元叁角贰分。委托人处加盖**私章,单位公章处加***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3010652200747203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用途:股权款,金额:15,098,140.32元,并加盖有瑞达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9日,鑫风麒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0000020030110021876688的账号支付了15,098,140.32元,该转账凭证摘要显示:工程款。2012年7月,瑞达房产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法人股东瑞达房产公司股权款15,098,140.32元,该收条中加盖有**私章及瑞达房产公司财务专用公章。其他四位案外人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2年7月13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50,98140元。同年11月26日锦城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10,000,000元。 2014年5月12日,新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瑞达房产公司、鑫风麒公司等人在履行股权收购协议中刻意隐瞒负债,要求其赔偿股权损失。该生效案件确认鑫风麒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收到新业公司支付的股价款后即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价款。2017年,**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其前妻***履行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支付股权价款60,522,446.46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于截止2014年7月25日**在瑞达房产公司所占30%的净资产进行审计鉴定。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阳审鉴字(2017)00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收到鑫风麒公司代新业公司支付法人股东瑞达房产公司股权款15,098,140.32元,未作投资收益,转入哈密市锦城新能源有限公司后转回瑞达房产公司,均在往来处理,本次审计进行调整,增加净资产”。 另查,瑞达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于1998年注册。1998年8月27日***登记为股东。变更记录显示2018年7月4日负责人由***变更为***。同年7月18日投资人由**30%、***30%、***40%变更为***40%、***60%。锦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2012年3月29日**系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显示**系唯一的股东。2013年9月23日锦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另查,2020年10月12日瑞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0年10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瑞达房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瑞达房产公司支付了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1,276.35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达房产公司要求**偿还占有资金15,098,140.32元并承担利息29,592,355.03元(2012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年利率为24%)及赔偿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若**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所应当给付瑞达房产公司的占用资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认定: 一、**是否应当向瑞达房产公司返还资金15,098,140.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562,355.03元,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瑞达房产公司诉请**要求返还其占有的股权转让款15,098,140.32元,理由为**利用其担任瑞达房产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身份便利将鑫风麒公司原本应当支付给瑞达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到锦城公司账户后据为己有。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款项由新业公司支付给鑫风麒公司,再***麒公司支付到锦城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7月13日和11月26日,锦城公司分二次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共计15,098,140.32元,即瑞达房产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即已足额收到了股权转让价款。且,根据瑞达房产公司在2014年参与诉讼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前妻***(瑞达房产公司股东)2017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均涉及到案涉股权转让款。在该二件案件中,瑞达房产公司、***对于瑞达房产公司已收到该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瑞达房产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反映,***系瑞达房产公司监事,并持股60%。在上述会计报告的出具期间,***亦为瑞达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本院对于瑞达房产公司称**将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瑞达房产公司诉请要求**返还资金15,098,140.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9,562,355.0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瑞达房产公司要求**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所以瑞达房产公司要求**承担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瑞达房产公司诉请**偿还占用资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瑞达房产公司要求新业公司、鑫风麒公司、锦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 **等被告均提出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而瑞达房产公司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本院认为,瑞达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该公司转让鑫风麒公司股权所得的股价款,该股权转让事实及股份转让款支付事实均发生于2012年,***达房产公司所述该款项***麒公司转入锦城公司后即为**占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应是2012年股权转让事实成立之日。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没有证据表明瑞达房产公司曾就此笔款项主张过任何权利,在瑞达房产公司未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瑞达房产公司的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瑞达房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33.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璟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