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业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4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麒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科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风麒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源科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风麒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天源科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50 082.53元;2. 要求天源科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3.要求天源科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182 417.03元,以上合计742 499.56元;3.诉讼费由天源科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我公司陆续与天源科创公司签订了三份风电安装施工合同。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并网发电。三个合同涉及合同金额较大,双方及金风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三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7月天源科创公司尚欠我公司2 780 668.53元,其中涵盖三个合同及新增工程量等所有金额。截至起诉之日,天源科创公司尚欠我公司550 082.53元。另2015年我公司投标天源科创公司其它项目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10 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其一直未付,故本案中一并主张,以上天源科创公司共欠我公司560 082.53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天源科创公司辩称,58万元已经合并计算在三方协议中,所以58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了,也不存在利息。合并计算后,我公司应付鑫风麒能源公司278万元,现在工程款属于超付状态。抵账协议涉及税的问题,有一千多万是我们代缴的,还应再扣除35万元。此外,因鑫风麒能源公司丢失业主方X1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吊装工器具,经业主方核算价值为239 804元,采购费用从鑫风麒能源公司剩余工程款中予以赔偿,按照X2公司(以下简称X2公司)的指令,我公司扣除鑫风麒能源公司工程款239 804元。根据上述核算,我公司实际已超付鑫风麒能源公司工程款149 612.27元,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天源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鑫风麒能源公司承担我公司税务损失459 890.80元;2.要求鑫风麒能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签署的《三方抵账协议》第6条、第7条,鑫风麒能源公司要按时足额提供欠我公司的所有发票,如涉及税务发票事宜,双方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执行:1、X1项目已开发票402万元,符合抵扣要求,未开具发票1065万元,因鑫风麒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抵扣要求和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导致我公司无法抵扣税款1065万元,我公司只能在2013年12月10开具本分包项目所有1461万元税款,涉税金额515 733元,其中分包应抵扣税款354 645元;即给我公司造成税务损失354 645元。2、X单台2.5MW风机吊装合同,鑫风麒能源公司开具发票58万元,并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双方无异议。3、X3项目,分包合同金额及补充协议金额共计498.8万元,双方确认符合开票金额176.8万元,未开具发票金额322万元,此项目在2013年7月鑫风麒能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公司无法抵扣322万元,造成我公司实际税务损失105 245.8元;而鑫风麒能源公司在2018年5月开具金额2 980 196元的营业税发票,已无实际意义,我公司已无法抵扣,同时尚未足额开具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风麒能源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同时也要提供已完税凭证;由于其未能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发票,也未能提供完税凭证,导致我公司税务损失459 890.80元。现就此实际损失提起反诉,要求鑫风麒能源公司予以赔偿。 鑫风麒能源公司对天源科创公司的反诉辩称,天源科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反诉的税款包括X1项目及X3项目,其反诉称我方开具发票不符合抵扣要求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该理由与我方已向法庭提供发票及完税凭证的事实相违背。天源科创公司将已发生抵扣的X1项目402万元、X3项目176万元及X项目58万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其余1065万元不予确认,有悖交易习惯,违背常理。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要求我方开具剩余发票。我方于同年7月开具了除278万以外的全部发票。三方协议约定涉及关于税费的承担方式,即依据合同签订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承担各自的税费。三方协议签订后,我方于2013年7月26、7月30开具发票二张。其中天源科创公司对于X项目58万元的发票及完税凭证无异议,而2013年7月30日开具的1065万元发票及完税凭证其认为不符合抵扣要求。我方所开具发票及完税凭证均真实有效,天源科创公司由于自身过失及相关人员对税法相关规定不熟悉,造成2013年12月10日重复开具1461万元发票。由此看出,天源科创公司开票人员不清楚该项目分包或营业税差额计税的规则,显然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我公司与天源科创公司均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税费如何承担应当非常清楚,否则不会在合同中对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天源科创公司自身的过错,造成在X1项目多缴纳的税费应由其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费,而不能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随意将自己过错损失转嫁至我方。此外,关于天源科创公司主张的X3项目的税费损失105 245.8元,其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我方虽然迟延开具发票,但天源科创公司也未按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款项。2018年5月我方向天源科创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应其财务人员要求开具了298万元发票,并由对方财务人员做账后于同年7月支付我方工程款150 586元。依据三方协议给付款项的约定,我方多开具发票近20万元。综上,我公司已依据相关税法规定开具并向天源科创公司提交以上发票及完税凭证,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多缴纳税款的失误,应由天源科创公司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退税,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过错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鑫风麒能源公司(丙方,***鑫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源科创公司(甲方)、X2公司(乙方)签订《三方抵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于2010年7月签订X1第六风电场200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X1吊装合同),金额1340万元;乙方为丙方在X1项目提供备品备件及技术服务;甲方在X3项目(合同编号)、大同2.5MW实验机项目(合同编号)中与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如下抵账协议:1、针对X1项目,其中丙方未完工程量3项涉及金额48万元(详见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关于丙方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乙方材料设备经双方核算为4 513 757元,由丙方与乙方另行签订备品备件销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甲方补偿丙方在此项目窝工损失175万元(详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该项日最终结算1467万元,已支付752万元,应支付715万元,该项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在以往工程项目中,甲方欠丙方工程款总计865 144.2元(其中:X3项目285 144.2元,2.5MW实验机项目580 000元)。3、乙方为丙方在X1项目提供备品备件及技术服务(详见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会议记要),双方确认丙方欠乙方款项4 513 757元;在其他项目上丙方累计欠付乙方720 718.67元;丙方欠乙方共计5 234 475.67元;4、经核算,甲方总计欠付丙方8 015 144.2元,针对丙方欠乙方5 234 475.67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核减甲方欠丙方工程款,形成甲方欠丙方2 780 668.53元;5、由于乌鲁木齐中院针对丙方欠钟程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已财产保全甲方金额100万元,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将划转100万元,故此,由甲方代丙方付款100万元,在此结算付款总额中扣除;由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丙方通知钟程飞启动法律程序,并完善走账程序;6、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丙方提供所欠甲方所有发票之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丙方欠款1 130 668.53元,另有X1项目650 000元在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经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7、本协议签订后,如涉及双方开具税务发票事宜,双方按照各自签订的原合同执行;8、本抵账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免除原合同书中丙方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9、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三方抵账协议签订之后2 780 668.53元的给付情况,鑫风麒能源公司陈述如下:抵账协议签订后,天源科创公司给了钟程飞100万元,又按照我方要求给了***108万元,2018年7月18日又给付了150 586元,至今尚欠550 082.53元;2015在另案的项目中,还有1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的抵账协议无关,我方也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裁判。对此,天源科创公司表示:对鑫风麒能源公司主张的剩余550 082.53元无异议;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不需要在本案中主张,我方核实后可以退还。 鑫风麒能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据抵账协议的约定向天源科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并开具了合格的完税凭证: 证据一、X1项目发票开票情况: 2010年12月21日开具金额为402万元的发票、2013年7月30日开具金额为175万元的发票、2013年7月30日开具金额为890万元的发票。 证据二、X3项目开票情况: 2010年3月18日开具金额为1 536 800元的发票、2010年3月18日开具金额为231 200元的发票、2018年5月3日开具金额为980 196元的发票、2018年5月3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2018年5月3日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 证据三、X项目的开票情况:2013年7月26日开具金额为58万元的发票。 证据四、完税凭证三张。其中,填发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一张,纳税人为新疆鑫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税种包括营业税(建筑业),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402万元,税率为3%,实缴金额120 600元。填发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一张,纳税人为鑫风麒能源公司,税种包括营业税(建筑业),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1065万元,税率为3%,实缴金额319 500元。填发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一张,纳税人为鑫风麒能源公司,税种包括营业税(安装),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58万元,税率为0.03,实缴金额17 400元。 天源科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天源科创公司就其主张的因鑫风麒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导致其多交税款一节,提交完税凭证一张予以证明。该完税凭证记载如下信息:填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纳税人为天源科创公司,税种包括营业税(建筑业),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1461万元,税率为3%,实缴金额438 300元。经询问,天源科创公司表示1461万元是其与业主签的总包合同的金额。对此,鑫风麒能源公司表示,天源科创公司没有做好工作衔接导致重复交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天源科创公司就其主张的X3项目的税费损失105 245.8元一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天源科创公司表示:分包只是一部分,完税是整体完税,无法提供小细项的完税。 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对于发票种类以及每张票的具体金额有无约定,鑫风麒能源公司陈述如下:没有约定,之前的票是依据原工程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新增工程量开具发票,2018年5月3日的开票是依据三方抵账协议。对此,天源科创公司陈述:X项目58万元的发票没有问题,X3项目的合同金额为498.8万元,前期只开了176.8万元,未开322万元,2018年5月补开2 980 196元,还欠239 804元。但2018年5月开的票已无法抵扣,因为我方已经给业主全开票了,项目已经结了;X1项目鑫风麒能源公司应当做合同变更,他们没有变更,其按三方协议开票了,不能抵扣,且未提供完税凭证。 天源科创公司就其主张的因鑫风麒能源公司丢失材料设备,所以应当扣除239 804元一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X2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X1项目吊装工器具丢失赔付情况说明》,其包括如下内容:鑫风麒能源公司与我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源科创公司于2010年7月签署X1吊装合同,约定由鑫风麒能源公司承接该项目吊装业务。在吊装业务开展过程中,鑫风麒公司丢失业主X1公司吊装工器具,鑫风麒公司已自行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签证确认丢失情况及损失赔付费用额度(239 804元)。其后,我方、鑫风麒公司及天源公司签署了三方抵账协议,但该笔损失赔付如何处理并未在协议中得到解决。为继续解决上述损失赔付问题,2014年11月5日鑫风麒公司致函我司:“将此部分丢失工器具由业主方X1公司自行采购,费用从其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其已同意另行承担该部分损失赔付费用,且同意该部分损失赔付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因我司与鑫风麒公司之间未就前述项目吊装业务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并无就前述业务需***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具体执行扣除。而鑫风麒公司与天源公司就前述业务建立了合同关系,现我司同意该笔损失赔付费用从天源公司尚欠鑫风麒公司的前述项目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证据二、X1公司向天源科创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 证据三、鑫风麒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X2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内容为:X2公司,我公司承建的“X1第六风电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丢失业主单位安装工具的情况,丢失金额共计239 804元。现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方自行采购,采购费用从我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予以赔偿。 鑫风麒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天源科创公司和X2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债权转让必须通知,未通知转让不生效;且我方与包括X2公司在内的另外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其中亦未提及该239 804元丢失材料费的问题;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材料丢失的损失问题在2013年已经处理完毕,不涉及本案;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打印件,收件人处未填写传真号,我方从未发送过该传真,丢失材料一事三方抵账协议已经折抵了,我方不可能又给X2公司发送该传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风麒能源公司、天源科创公司与X2公司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抵账协议,三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由天源科创公司支付鑫风麒能源公司2 780 668.5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天源科创公司已按照鑫风麒能源公司要求以及协议约定***麒能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天源科创公司对于鑫风麒能源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金额550 082.53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天源科创公司以鑫风麒能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抵扣要求、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以及鑫风麒能源公司应赔偿其丢失材料款239 804元为由提出抗辩,并反诉要求鑫风麒能源公司承担税务损失459 890.8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源科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是否能够成立。 首先,现无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者在天源科创公司2018年7月18日支付鑫风麒能源公司150 586元之前,天源科创公司曾就相关开票问题***麒能源公司提出过异议主张或相关的权利请求。且从天源科创公司***麒能源公司支付150 586元的时间系在鑫风麒能源公司2018年5月3日向其开具2 980 196元发票之后的事实可知,天源科创公司对于鑫风麒能源公司2018年5月3日所开发票并无异议。否则,按照三方抵账协议的约定,天源科创公司可据此拒付后续款项。 其次,天源科创公司对于鑫风麒能源公司所开X1项目402万元的发票、X项目58万元的发票以及X3项目176.8万元的发票均不持异议,仅就2013年7月30日开具的总金额为1065万元的发票以及2018年5月3日开具的总金额为2 980 196元的发票持有异议。如前所述,天源科创公司对于2018年5月3日发票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目的完税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在X3项目存在税务损失105 245.8元一节不予采信。 对于1065万元发票的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鑫风麒能源公司不仅于2013年7月30日开具了106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且于当日完税。该日期明显早于天源科创公司自行按照1461万元完税的2013年12月10日,故并不存在鑫风麒能源公司迟延开票和完税导致天源科创公司无法抵税的问题。天源科创公司虽主张上述1065万元的发票不符合抵扣要求,且鑫风麒能源公司未向其提供完税凭证,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天源科创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有关发票及完税凭证的抗辩意见,以及据此提出的要求鑫风麒能源公司承担税务损失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天源科创公司提出的鑫风麒能源公司丢失材料款239 804元应从本案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节,首先,根据三方抵账协议的约定,就X1项目鑫风麒能源公司与X2公司再无其他争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该再无其他争议并不包括丢失材料的赔付问题,那么相关请求权的主体亦并非天源科创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天源科创公司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有该239 804元的债权、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其,且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仅依据X2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指令要求在本案中抵扣239 804元之抗辩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现鑫风麒能源公司要求天源科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 082.53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鑫风麒能源公司最后向天源科创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故本院将结合该日期以及三方抵账协议的约定判定利息的起算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判定。 关于鑫风麒能源公司主张的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事宜,因并非案涉三方抵账协议所涉及款项,亦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50 082.5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50 082.53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